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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農村部實施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規範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實施,維護農業農村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優化農業農村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農業農村部關於行政許可條件、行政許可的辦理和監督管理的規定。第三條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第四條農業農村部法制司(以下簡稱“法制司”)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承擔下列職責:

(壹)組織協調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指導和督促有關單位取消和下放行政許可事項,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二)負責行政審批綜合辦公業務管理,審查行政許可事項的實施規範、指南和審查規則,並及時發布行政許可事項指南;

(三)受理和監督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投訴和舉報;

(四)依法受理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第五條承辦行政許可的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承辦單位)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起草實施規範、指南、考試規則等。行政許可事項;

(二)按規定配備政務服務大廳窗口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窗口工作人員”);

(三)依法審查行政許可申請,並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審查意見;

(四)及時將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形成的申請材料和紙質、電子文件歸檔;

(五)調查核實與實施行政許可有關的投訴和舉報,並按規定對反饋意見進行整改;

(六)繼續簡化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和程序,提高審批效率,提高服務水平;

(七)實施行政許可的事後監督。第六條行政許可項目實行清單管理。農業農村部的行政許可事項以國務院公布的清單為準,禁止在清單之外以任何形式和名義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第二章行政許可條件的規定和調整第七條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項目範圍內,對實施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農業農村部規範性文件可以規定行政許可條件的具體技術指標或者數據要求,但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條件和程序,不得限制申請人的權利或者增加申請人的義務。

農業農村部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起草、審查和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農業農村部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規定和調整行政許可的具體條件及其技術指標或者資料要求。第八條行政許可具體條件調整後,主辦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宣傳、解釋和培訓,便於申請人及時了解,便於地方農業農村部門按規定執行。第九條行政許可的具體條件及其技術指標或者數據要求調整後,承辦單位應當及時修訂實施規範、服務指南和審查細則,並報送法律部審查。

修訂後的實施規範、服務指南、評審規則等。,主辦單位應在農業農村部政務服務平臺、全國政務服務平臺等載體上及時更新同源、同步,確保信息統壹。第三章行政許可的申請和受理第十條申請人可以通過信函、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申請行政許可。申請書需要格式化的,主辦單位應當免費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的格式化文本。第十壹條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申請的名稱、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時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應當在農業農村部政務服務大廳和網上綜合政務服務平臺公示。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進行解釋和說明的,主辦單位或窗口人員應當解釋和說明,並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第十二條除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公共安全和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和重要涉外事項的情形外,行政許可事項所需證明材料實行告知承諾制。承辦單位應當提出實行告知承諾制的事項範圍並制作告知承諾書格式文本,由法制部門統壹公布實行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目錄。第十三條申請人可以自主選擇是否辦理告知受理制度下的認證事項。第十四條主辦單位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農業農村部規範性文件要求範圍以外的材料。第十五條申請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農業農村部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申請材料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農業農村部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受理或者駁回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通知書。通知書應加蓋農業農村部行政審批專用章,並註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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