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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範農業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和監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發放、使用和管理。第三條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行政執法證》。

農業行政執法證是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農業行政執法活動的統壹有效證件。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履行種植業、畜牧業、漁業、農墾、鄉鎮企業、飼料工業、農業機械化等管理職能的機關。

本辦法所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行政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農業行政機構(含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第五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或者佩戴農業行政執法證件。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行使職權。第六條農業行政執法證由農業部統壹制定(見附件1),負責監制。農業行政執法證加蓋農業部執法證專用章。第七條農業部法制辦公室負責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

農業部直屬農業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證件由農業部統壹發放,具體工作由部法制辦公室組織實施。

省級以下(含省級,下同)農業行政部門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證件由省級農業行政部門統壹發放和管理,具體工作由農業部法制辦公室組織實施,並報農業部法制辦公室備案。

證書應加蓋發證機關的印章。第八條專職從事農業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申領農業行政執法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並有壹定的工作經驗;

(二)經過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行政執法培訓並考核合格;

(三)公正廉潔,責任心強。第九條符合規定條件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審批表》(見附件2),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向發證機關申報申領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第十條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和考試考核實行統壹管理和分級組織的原則。農業部直屬農業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和考核由農業部法制辦公室組織實施;省級以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和考核,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辦公室組織實施。

農業部統壹編寫培訓大綱和教材。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部編制的教學大綱和教材,結合地方法律和政府規章的規定,組織編寫培訓指導材料。第十壹條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農業行政執法證件,不得損毀或者轉借他人。第十二條持證人遺失或者損壞執法證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單位報告,由所在單位報請發證機關註銷,並公開聲明作廢,經發證機關審核後可以換發新證。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倒賣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第十四條農業行政執法證件每兩年審核壹次。持證人所在單位應當在發證後第二年第四季度將持證人的農業行政執法證及相關材料報發證機關。經檢驗合格的,發證機關應當加蓋檢驗合格印章。

發證機關應核實持證人的以下信息:

(壹)持證人執法工作考核情況;

(二)持證參加培訓;

(三)持證人執法違法或重大執法過失的;

(四)持證人的獎罰情況;

(五)發證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發證機關收回並註銷農業行政執法證:

(壹)調離農業行政執法崗位;

(2)死亡;

(3)退休;

(四)辭去公職或者開除公職;

(五)審核不合格或到期未被核實的;

(六)發證機關認為應當收回的。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情節輕微的,由發證機關或者持證人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發證機關吊銷農業行政執法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超越權限或者在非公務場所使用農業行政執法證的;

(二)利用農業行政執法證謀取私利,違法的;

(三)偽造或者倒賣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的;

(四)使用偽造的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的;

(五)冒用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的;

(六)其他違反證件管理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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