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拍賣行為,維護拍賣秩序,保護拍賣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拍賣活動,應當遵守拍賣法和本細則的規定。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特定商品或財產權利轉讓給出價最高者的買賣方式。
第四條拍賣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商業管理委員會是本市拍賣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拍賣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按照特殊行業對拍賣業實施治安管理。市政府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拍賣標的的界定和管理
第六條拍賣標的應當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法律法規禁止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不得作為拍賣標的。
第七條依法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轉讓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在拍賣前,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委托拍賣文物的,在拍賣前,應報市文物管理部門鑒定和許可。
第八條公物拍賣的範圍包括:
(壹)國家行政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職權範圍內需要拍賣的國有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
(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的物品、抵罰款物品、抵稅物品、抵債物品和無法返還的物品。
(三)檢察院、法院依法沒收的物品、追繳的贓物、抵罰款的物品;
(四)鐵路、民航、郵政、海關、交通、公安、金融等部門取得的無主物品;
(五)個人在公務活動中從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收受的需要拍賣的貴重禮品,以及因貪汙、受賄不足以構成刑事犯罪而無法返還的臟物;
(六)司法和執法部門需要的場所
需要出售的物品。
第三章拍賣當事人
第九條拍賣當事人包括拍賣人、委托人、競買人和買受人。
第十條拍賣師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公司法》設立的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相關法規:全國人大法(二)
第十壹條設立拍賣企業,主辦單位應當提交申請報告,並經市商業管理委員會批準,到公安機關、工商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除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外,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從事拍賣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設立拍賣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從事文物拍賣的,應當有1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和章程;
(三)有與從事拍賣業務相適應的拍賣師和專業管理人員;
(四)有符合拍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拍賣業務規則;
(五)持有公安機關頒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
(六)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拍賣發展的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相關法規:人大法(1)
第十三條拍賣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拍賣師資格證書:
(壹)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和拍賣專業知識;
(二)在拍賣企業工作兩年以上;
(3)品行良好。
第十四條拍賣人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壹)查驗拍賣委托人和競買人的相關資格證明;
(二)要求委托人如實提供拍賣標的的有關資料,查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三)委托法定機構對拍賣標的進行檢驗、鑒定和評估;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賣標的;
(五)對拍賣標的的保留價保密;
(六)向競買人提供拍賣標的信息,接待競買人查看拍賣標的;
(七)應委托人和投標人的要求,對其身份保密;
(八)按照約定向買受人交付拍賣標的,向委托人交付交易收入;
(九)拍賣後,出具證明並協助辦理產權轉移、證照變更和運輸手續。
第十五條拍賣人接受委托後,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他人拍賣。
第十六條拍賣人及其
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身份參加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競買;不得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財產權利。
第十七條委托人是指委托拍賣人拍賣物品或者財產,並依法享有下列權利和義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壹)向拍賣人提交拍賣委托申請書,提供拍賣標的的詳細信息和身份、所有權等相關證明材料;
(二)向拍賣人提出拍賣標的的保留價,並要求對保留價保密;
(三)向拍賣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四)按協議交付拍賣標的,支付拍賣費用,支付拍賣傭金,獲取拍賣收入;
(五)辦理或協助辦理拍賣標的的產權轉移、證照變更等手續;
(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辦理委托拍賣手續,並可以在拍賣開始前撤回拍賣標的。但拍賣標的撤回的,應當向拍賣人支付約定的費用;未達成協議的,應當向拍賣人支付拍賣的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委托人不得參與自己拍賣標的的競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競買。
第十九條競買人是指參加競買拍賣標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1)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參與投標;
(二)了解拍賣標的瑕疵、檢查拍賣標的和查閱有關拍賣資料的權利。
第二十條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買拍賣標的的競買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壹)按照約定支付拍賣標的價款,取得拍賣標的;
(六)向競買人提供拍賣標的信息,接待競買人查看拍賣標的;
(七)應委托人和投標人的要求,對其身份保密;
(八)按照約定向買受人交付拍賣標的,向委托人交付交易收入;
(九)拍賣後,出具證明並協助辦理產權轉移、證照變更和運輸手續。
第十五條拍賣人接受委托後,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他人拍賣。
第十六條拍賣人及其
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身份參加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競買;不得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財產權利。
第十七條委托人是指委托拍賣人拍賣物品或者財產,並依法享有下列權利和義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壹)向拍賣人提交拍賣委托申請書,提供拍賣標的的詳細信息和身份、所有權等相關證明材料;
(二)向拍賣人提出拍賣標的的保留價,並要求對保留價保密;
(三)向拍賣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四)按協議交付拍賣標的,支付拍賣費用,支付拍賣傭金,獲取拍賣收入;
(五)辦理或協助辦理拍賣標的的產權轉移、證照變更等手續;
(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辦理委托拍賣手續,並可以在拍賣開始前撤回拍賣標的。但拍賣標的撤回的,應當向拍賣人支付約定的費用;未達成協議的,應當向拍賣人支付拍賣的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委托人不得參與自己拍賣標的的競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競買。
第十九條競買人是指參加競買拍賣標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1)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參與投標;
(二)了解拍賣標的瑕疵、檢查拍賣標的和查閱有關拍賣資料的權利。
第二十條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買拍賣標的的競買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壹)按照約定支付拍賣標的價款,取得拍賣標的;
(二)未按約定支付拍賣標的價款的,拍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經委托人同意,拍賣人再次拍賣拍賣標的,並承擔首次拍賣中本人和委托人應當支付的傭金。重新拍賣的價格低於原拍賣價格的,由原買受人補足差額;
(三)未按約定取得拍賣標的的,有權要求拍賣人或委托人承擔違約責任。
(四)未按約定接受拍賣標的的,應當支付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
第四章拍賣的實施和管理
第二十壹條拍賣物品,委托人應當與拍賣人簽訂書面委托拍賣合同。委托拍賣合同應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壹制發的示範文本,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證。拍賣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委托人、拍賣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拍賣標的的名稱、規模、數量和質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價;
(四)拍賣的時間和地點;
(五)拍賣標的交付或者轉讓的時間和方式;
(六)傭金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拍賣人認為有必要對拍賣標的進行估價的,可以進行估價。鑒定結論與委托拍賣合同規定的拍賣標的狀況不符的,拍賣人有權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公物拍賣涉及獨家銷售商品的,應當首先向擁有該類商品經營權的經營者提出。
第二十三條拍賣公告應於拍賣前7天在報紙或其他新聞媒體上發布,並同時向市商業管理委員會備案。拍賣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拍賣的時間和地點;
(二)拍賣標的;
(三)拍賣標的展示的時間和地點;
(四)申辦手續;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拍賣人應當在拍賣前展示拍賣標的,並提供查看拍賣標的的條件和相關資料。拍賣標的的展示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第二十五條拍賣國有資產,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應當由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拍賣前,應當由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對拍賣的涉案物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第二十六條公物拍賣由市商業管理委員會和* * *資產主管部門指定拍賣行進行,其他部門不得設立公物拍賣機構或從事公物拍賣活動。
第二十七條拍賣活動應當由拍賣師主持,拍賣師應當在拍賣前宣布拍賣規則、註意事項以及是否有保留價。拍賣標的有保留價的,當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保留價時,應價不生效,拍賣人應當停止拍賣標的的拍賣。
第二十八條競買人應當在拍賣前持有效身份證明填寫並簽署登記表,領取競買號牌參加拍賣。壹旦投標被接受,就不能撤回。當其他投標人出價更高時,其投標將失去約束力。
委托招標應以書面形式辦理《委托招標書》。
第二十九條競買人、競買人、拍賣人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條拍賣人應當以落槌或者其他公開方式確定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拍賣成交。拍賣成交後,買受人和拍賣人應當簽署成交確認書。
第三十壹條拍賣師進行拍賣,應當制作拍賣筆錄。拍賣筆錄應當由拍賣人和記錄人簽名;拍賣成交的,還應當由買受人簽收。
第三十二條拍賣人應當妥善保存完整的賬簿、拍賣記錄和其他與經營活動有關的資料。
前款規定的賬簿、拍賣筆錄和其他有關資料的保存期限自拍賣合同終止之日起不少於5年。
第三十三條拍賣結束後,委托人和買受人需要辦理證照變更和產權過戶手續的,有關部門應當憑拍賣企業出具的有效成交憑證辦理。
第三十四條委托人、買受人可以與拍賣人約定傭金比例。
委托人、買受人和拍賣人未約定傭金比例,拍賣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托人、買受人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價5%的傭金。傭金收取比例應根據與拍賣成交價成反比的原則確定。
拍賣未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約定的費用;如果沒有達成協議,可以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拍賣費用。
第三十五條公物拍賣,拍賣人給買受人的傭金比例是:
(壹)成交額654.38±0萬元,5%;
(二)成交額101萬元至500萬元,4%;
(三)成交額501萬元至1萬元,3%;
(四)成交額10010萬元,低於2%。
第三十六條拍賣罰沒物品的財務處理按國家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細則第十壹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拍賣企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未經行業主管部門登記,擅自從事拍賣活動的,由拍賣行業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拍賣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擅自拍賣文物的,拍賣無效,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細則第六條規定,委托人委托拍賣其不擁有或者依法不能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拍賣人明知委托人對拍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能處分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條拍賣人或者委托人違反本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未對拍賣標的的瑕疵作出說明,給買受人造成損害的,買受人有權向拍賣人要求賠償,屬於委托人責任的,拍賣人有權向委托人要求賠償。
拍賣人或者委托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實性或者質量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二十六條,在拍賣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監督檢查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國家財產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處置公共財產的;
(二)貪汙或者挪用公共財產的;
(三)截留拍賣財產所得未全額上繳財政的。
第四十二條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參與競買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競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拍賣人給予警告,並處拍賣傭金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拍賣人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全部拍賣所得。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委托人參與競買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競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委托人處以拍賣成交價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同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投標人處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參與惡意串通的拍賣人,處最高應價10%至50%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拍賣人應當將超出部分返還委托人、買受人。物價部門可以對拍賣人處以拍賣傭金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委托拍賣或者參與競買,適用本細則。
第四十八條本規則實施中的具體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