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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02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局勢穩定和社會治安秩序,根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堅持打防並舉,治標與治本兼顧,以治本為主,實行系統與屬地相結合的屬地管理體制,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專項工作與群防群治相結合,落實打擊、預防、教育、管理、建設、改造等各項措施。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綜合治理社會治安問題,預防和減少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確保社會穩定,為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第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範圍是:依法打擊和防範分裂勢力的滲透破壞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活動;對公民進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社會主義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調解民間糾紛,建立健全各項治安防範制度;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工作,幫助和教育犯有輕微罪行和違法行為的青少年。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本地區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加強領導,組織實施,並在人力、財力、物力上予以保障。第二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及其職責第七條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和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領導小組)應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村(居)委會應當有壹名副主任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日常工作。第八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部署本地區或者本部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三)監督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施情況;

(四)開展調查研究,組織指導本地區或者本部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

(五)檢查評價綜治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六)總結推廣典型經驗,提出表彰先進和獎懲建議;

(七)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第九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壹票否決制。壹票否決的內容包括;縣、鄉(鎮)、街道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評選的文明先進單位的榮譽稱號;評選上述單位的主要領導、主管領導或治安責任人先進,授予模範榮譽稱號和獎勵。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壹票否決權由縣級以上綜治委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鄉(鎮)社會綜合治理委員會可以提出壹票否決的建議,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第三章社會責任第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和要求,結合自身業務,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切實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充分發揮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作用。

(壹)依法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妥善處置各類突發事件;

(二)及時處理公民控告、檢舉、揭發的犯罪嫌疑人,保護被控告、檢舉、揭發的犯罪嫌疑人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制定和落實各項治安管理措施,加強對賓館、公共娛樂場所、廢品收購等行業的管理,檢查指導各單位內部治安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嚴格執行暫住人口和勞務用工管理制度,保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分子;

(五)加強道路交通、車輛和行人管理,防止交通事故發生;

(六)結合案件發現治安隱患,及時向有關單位提出司法、檢察建議,協助有關單位完善管理制度和完善防範機制;

(七)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八)做好勞動教養檢察工作,提高監管改造和勞動教養質量;

(九)做好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保外就醫和假釋人員的監督、改造和檢查工作。做好對刑滿釋放人員的回訪和幫教工作;

(十)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十壹)協助有關部門引導和調解各種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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