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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局沒收個人物品和罰款的法律程序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中對這壹問題有具體規定,受行政處罰法的規範和約束。

第二章XI公安機關行政案件涉案財物的管理和處置

第壹百六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封存、抽樣取證、追繳、沒收的財物和公安機關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不得使用、挪用、調換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扣押涉案財物的費用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承擔。

第壹百六十三條涉案財物實行統壹管理,有條件的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具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涉案財物的管理。

公安機關可以設立專門場所和賬戶保管涉案財物,並指定其內設部門負責對辦案部門保管的涉案財物進行集中統壹管理。

被查封的場所、設施和財產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方造成損失的,公安機關先行賠付後,有權向第三方追償。

第壹百六十四條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辦案部門應當建立電子臺賬,對涉案財物逐壹登記,註明案由、來源、保管狀況、場所、去向。

第壹百六十五條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依法提取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財物移交給涉案財物管理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對查封、先行登記保存的涉案財物,應當在采取措施後24小時內將法律文書副本和涉案財物送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登記。

在異地或者偏僻、交通不便地區提取涉案財物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後24小時內移交。

情況緊急的,必須在提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對涉案財物進行鑒定和辨認。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鑒定、辨認完畢後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涉案財物提取後24小時內已處理完畢的,不予移交。

因查詢、鑒定、勘驗等辦案需要,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辦案人民警察可以調取涉案財物,並及時返還。

第壹百六十六條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對易腐爛變質等物品和危險物品拍照或者錄像後,應當依法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或者拍賣的價款應當暫予保管,直至結案,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應當存放在符合危險品儲存條件的專用場所。

對被侵權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評估後,應當及時返還,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理由,保留原始照片、清單和領取手續備查。

對不宜納入的物證應當拍照納入,結案後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原件。

第壹百六十七條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時,涉案財物應當壹並處理。

第壹百六十八條辦理行政案件扣押的下列物品,應當依法沒收:

(壹)毒品、淫穢物品和其他違禁品;

(二)賭博工具和賭資;

(三)吸食、註射毒品的器具;

(四)偽造、變造公文、證件、文件、票證、印章等。;

(五)倒賣門票、文藝演出門票、體育比賽門票及其他有價票證的;

(六)本人主要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和直接用於實施毒品違法行為的資金;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沒收的其他非法財物。

除非有證據證明前款第六項所列工具為他人合法所有,否則可以直接認定為違法行為人所有。

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沒收。

多個違法行為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無法區分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所有人的,應當壹並作為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處理。

第壹百六十九條沒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違禁品、管制器具、吸食、註射毒品的器具和非法財物價值不滿五百元,當事人對財物價值沒有異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予以沒收。

追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如果追回的財物應當返還被侵害人,派出所可以追回。

第壹百七十條經原決定機關負責人批準,沒收、追繳的財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壹)屬於被侵權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二)沒有侵權人的,按照規定登記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拍賣後上繳國庫;

(三)違禁品、無價值物品或者價值輕微不能出售或者拍賣的物品,統壹登記後銷毀;

(4)不能出售、拍賣的危險物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銷毀或者交由相關生產企業回收。

第壹百七十壹條對於應當返還原主或者當事人的財產,通知原主或者當事人在六個月內領取;原所有人不明確的,應當以公告方式告知原所有人認領。在通知原主、當事人或者發布公告後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財物,應當按無人認領財物處理,登記後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遇有特殊情況,可以酌情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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