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當前司法實踐的刑訊逼供是壹個證據法概念。壹般認為,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供述並檢舉了同壹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屬於自首。有兩種情況,壹種是交代本案共同被告人所犯罪行,另壹種是舉報共同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為關於後者,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應歸於證人證言,對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爭議不大,故本文主要論述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壹切案件的量刑,都應當重在證據,重在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可靠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這壹規定確立了強調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司法原則,要求口供必須經過補強才能作為確鑿證據。但是,對於同案被告人的自白是否屬於自白的範圍,並沒有統壹的認識。如果將被告人的供述視為被告人的供述(包括供述和辯解),那麽只有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就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認定口供為證人證言,那麽口供,尤其是幾名同案被告人口供的主要情節壹致時,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確定證據的分類不僅取決於法學理論研究的深度,還取決於特定時期國家的刑事政策和社會治安狀況。因此,本文不討論口供的證據屬性,僅根據司法部門的規定進行分析,以供司法實踐中參考。司法實踐中對口供的證明力很少有直接的規定,這也是司法實踐中遇到類似問題時產生困惑的原因之壹。《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主要情節壹致,只有少數情節不壹致,不影響定罪。這壹規定頗具原則性,避免了單壹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歸屬和證明力。對刑訊逼供證明力最直接的規定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談會紀要》。紀要指出,雖然壹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因為毒品、毒資等證據不復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而難以審查證據、查明事實,但在辦理這些案件時,仍不能僅憑被告人的供述就定案。只有當被告人的供述與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壹致,且完全排除了誘供、翻供、串通等情節時,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能視為定案。雖然該總結僅針對毒品犯罪,但對司法實踐仍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在這裏,以口供定案有兩個前提:壹是排除非法取證;二是與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壹致。最高人民法院雖然沒有對刑訊逼供的性質進行判斷,但對其適用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這壹規定,在排除非法證據的前提下,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刑訊逼供:壹是刑訊逼供與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壹致,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這是總結中規定的內容。在這裏,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是區別對待的,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因為與供述壹致而得到強化,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2.口供壹致,但被告本人否認。在這種情況下,我從紀要中看不出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的意義。這也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中得到印證。《規定》第六十三條指出,內容相同的幾種證據優於壹種孤立的證據。只有幾種內容相同的證據才能勝過壹種孤立的證據。幾個同案被告人的惡供具體分類是毋庸置疑的,但屬於同壹類證據。雖然這些供詞的內容可以壹致,但不能認為比被告自己的供詞更有效。毫無疑問,刑事訴訟的證據嚴格性高於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從高到低。但是,如果有其他證據證實口供,那就是沒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是其他證據是否真的充分的問題。根據證據的具體情況,可以確定被告人的犯罪和量刑情節,本文後面不再討論。三、口供不壹致,被告人承認鑒定的內容,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此時,由於口供的內容不能壹致,不能認定為真實充分的標準,即使有被告人的口供,也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至於口供不壹致,被告人自己否認,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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