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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票據管理,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管理。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票據的管理機關。

票據管理應當遵守票據法、本辦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條票據當事人應當依法從事票據活動,行使票據權利,履行票據義務。第五條票據當事人應當使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統壹格式的票據。第六條銀行匯票的出票人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銀行匯票業務的銀行。第七條銀行本票的出票人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銀行本票業務的銀行。第八條商業匯票的出票人是銀行以外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

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向銀行申請承兌匯票,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

(二)資信良好,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第九條承兌商業匯票的銀行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與出票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

(二)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第十條商業匯票持票人向銀行申請辦理票據貼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

(二)與出票人及前手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第十壹條支票的出票人是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第十二條票據法所稱保證人,是指具有代為清償票據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得作為擔保人;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三條銀行匯票的出票人簽名和承兌商業匯票的銀行簽名,為銀行匯票專用章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銀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簽名為銀行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

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的專用章由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第十四條商業匯票上的出票人簽名和蓋章,應當是單位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第十五條支票上的出票人簽名、蓋章,出票人為單位的,為與單位在銀行預留的簽名、蓋章壹致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出票人為個人的,簽名或蓋章應與個人在銀行預留的簽名壹致。第十六條票據法所稱實名,是指身份證件上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姓名。第十七條出票人在匯票上的簽名不符合比爾·勞和本辦法規定的,該匯票無效;票據上的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的簽名不符合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其簽名無效,但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簽名的效力。第十八條票據法所稱代理付款人,是指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第十九條依照票據法規定可以掛失止付的票據丟失的,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

付款人通知匯票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時,應當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並簽名。掛失止付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壹)票據遺失的時間和原因;

(二)匯票的種類、號碼、金額、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稱和收款人名稱;

(三)止付人的名稱、營業場所或者住所及聯系方式。第二十條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收到掛失通知後,應立即止付並停止支付。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之日起12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的,掛失止付通知自13日起失效。第二十壹條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前已依法付款給持票人的,不再受理掛失止付。第二十二條申請人申請開立支票存款賬戶時,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可以與申請人約定使用支票上的支付密碼作為支付支票金額的條件。第二十三條保證人應當按照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或者票據存根上記載被保證的事項。保證人為出票人、付款人或者承兌人的,應當在票據正面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背書人的,應當在匯票背面或者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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