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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和發票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6號[1993]發布日期:1993-12-23發布單位:財政部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維護國家稅收,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購買、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等經營活動中開具和收取的收付憑證。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第五條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和使用範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舉報違反發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稅務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第二章發票的印制第七條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增值稅專用發票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統壹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第八條發票防偽專用品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生產。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對發票印制實行統壹管理的原則,嚴格審核印制發票企業的資格,並向指定印制發票的企業開具發票。第十條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壹的發票監制章。全國統壹的發票監制印章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要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發票應不定期更換。第十壹條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統壹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辦法。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第十二條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第十三條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制。如果有實際需要,也可以用中外文印刷。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印制,但增值稅專用發票除外;確需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協商印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發票。禁止在國外打印發票。第三章發票的領購第十五條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得稅務登記證件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第十六條申請發票領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購票,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或者其他相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開具發票領購簿。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領購簿核定的種類、數量和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第十七條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第十八條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外臨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當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營業地發票。臨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定。第十九條稅務機關向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根據所領發票的票面金額和數量,要求其提供擔保人或者繳納不超過654.38+0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交出發票。按期清償發票的,解除擔保人的擔保義務或者返還保證金;不按時支付註銷發票的,由擔保人或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時應當出具收據。第四章發票的開具和保管第二十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經營收取款項,收款人應當向付款人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付款方會給收款方開具發票。第二十壹條壹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和支付其他經營活動費用時,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允許更改名稱和金額。第二十二條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第二十三條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順序,逐欄、壹次性全部開具,並加蓋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第二十四條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必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並使用稅務機關統壹監制的非現場發票,開具的存根聯應按順序號裝訂成冊。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借、轉讓或者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不得開具使用發票;不得擴大專業發票的使用範圍。禁止買賣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第二十六條發票僅限於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購買單位和個人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第二十七條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攜帶、郵寄或者跨規定的使用區域運輸空白發票。禁止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進出境。第二十八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立發票登記簿,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第二十九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和註銷手續。第三十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開具的發票存根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後,經稅務機關檢查後銷毀。第五章發票檢查第三十壹條稅務機關有權對發票管理進行下列檢查: (壹)檢查發票的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情況;(2)轉出發票的檢驗;(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和資料;(四)詢問當事人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五)查處發票案件時,可以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第三十二條印制和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件。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需要調取已開具的發票進行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發票交換憑證與調出檢驗的發票具有同等效力。被調出檢查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稅務機關需要調出空白發票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回。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對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有疑問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註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可作為記賬憑證。第三十五條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檢查發票存根聯和發票存根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發票存根聯的單位出具發票填寫檢查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並按期上報。第六章處罰規定第三十六條違反發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包括: (壹)不按照規定印制發票或者制作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二)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三)不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四)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五)未按照規定保存發票的;(六)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0萬元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第三十七條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元+0,000元的罰款。第三十八條。印制、偽造、變造發票,買賣發票,或者私自制作發票監制章、防偽專用品的,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並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九條違反發票管理法規,造成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壹倍以下的罰款。第四十條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四十壹條稅務人員利用職權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附則第四十二條國有金融機構、郵電機構、鐵路、民航機構、公路、水運機構的專業發票,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可以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第四十三條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稅收征管的需要,提倡使用稅控收款機,具體辦法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解釋,實施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發布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令日期:2011-02-14字體: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已2011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肖捷。

2011年2月1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全國統壹式樣的發票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壹式樣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三條發票基本聯次包括存根聯、發票聯和記賬聯。存根由收款人或者出票人留存備查;發票由付款人或付款人聯合作為原始付款憑證;由收款人或出票人記賬,作為記賬的原始憑證。

省級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發票管理和納稅人經營業務的需要,增減其他發票,並確定其用途。

第四條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名稱、發票代碼及編號、編號及用途、客戶名稱、銀行及賬號、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寫及小寫金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蓋章)等。

省級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經濟活動和發票管理的需要,確定發票的具體內容。

第五條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納稅人,發票使用量較大或者統壹發票式樣不能滿足經營活動需要的,可以向省級以上稅務機關申請使用單位名稱的發票。

第二章發票的印制

第六條發票準印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監制,由省級稅務機關簽發。

稅務機關對印制發票的企業進行監督管理,不符合條件的,取消其印制發票的資格。

第七條全國統壹的發票防偽措施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級稅務機關可根據需要在本地區增設發票防偽措施,並向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發票專用防偽產品應按規定存放在專用倉庫,不得丟失。殘次品和廢品應在稅務機關的監督下集中銷毀。

第八條全國統壹發票監制章是稅務機關管理發票的法定標誌,其式樣、規格、內容和印刷顏色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九條全國範圍內的發票更換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發票更換,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發票變更時,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條監制發票的稅務機關在必要時應開具印制發票通知書,指定的印制企業必須按要求印制。

發票印制通知書應當載明印制發票的企業名稱、使用發票的單位名稱、發票名稱、發票代碼、種類、編號、規格、印刷顏色、印刷數量、起止號碼、送達時間和地點等內容。

第十壹條發票印制企業印制的成品應當按規定驗收後存放在專用倉庫,不得丟失。廢品應及時銷毀。

第三章發票的領購

第十二條《辦法》第十五條所稱代理人身份證明,是指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能夠證明代理人身份的證件。

第十三條《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專用章,是指使用票證的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加蓋的印有其名稱、稅務登記號和發票專用章字樣的印章。

發票專用章的式樣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四條稅務機關應將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發票專用章印模留存備查。

第十五條《辦法》第十五條所稱收購采購方式,是指批量供應、以舊換新或以舊驗新等方式。

第十六條《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領購簿的內容應當包括用票單位和個人的名稱、所屬行業、購票方式、核定票種、開票限額、發票名稱、領購日期、準購數量、起止號碼、違章記錄、領用人簽名(蓋章)、稅務機關印章簽發等。

第十七條《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使用,是指發票及相關開票資料的接收和保管。

第十八條稅務機關發售發票時,應當按照批準的收費標準收取周轉金管理費,並向購票單位和個人開具收據。發票成本的收取和支付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辦法》第十六條所稱書面憑證,是指相關業務合同、協議或者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稅務機關應當與受委托代開發票的單位簽訂協議,明確代開發票的種類、對象、內容及相關責任。

第二十壹條《辦法》第十八條所稱擔保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擔保人同意為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的,應當填寫擔保書。保函的內容包括:擔保的對象、範圍、期限和責任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保函需經買方、擔保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後方為有效。

第二十二條《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由擔保人或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是指擔保人繳納罰款或用保證金繳納罰款。

第二十三條提供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的具體範圍由省稅務機關規定。

第四章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條《辦法》第十九條所稱特殊情況,是指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的下列情形:

(壹)購買單位和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

(2)國家稅務總局認為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的其他發票。

第二十五條零售小商品或者向消費者提供零星服務,是否可以逐筆免開發票,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六條填寫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業務經營確認時開具發票。沒有業務不允許開發票。

第二十七條發票開具後,如需開具銷售退貨的紅字發票,必須收回原發票並註明“作廢”或取得對方的有效證明。

開具發票後,如有銷售折扣,必須在收回原發票並標註“作廢”後重新開具銷售發票或在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後開具紅字發票。

第二十八條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時,必須按照號碼順序填寫,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晰,壹次打印完畢,並在發票和抵扣聯上加蓋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發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民族語言文字。

第三十條《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規定使用的地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級稅務機關規定的地區。

第三十壹條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發票遺失時,應於發現當日書面報告稅務機關,並登報聲明作廢。

第五章發票檢查

第三十二條《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發票限於在本縣(市)使用。需要調取其他縣(市)發票查驗時,應向縣(市)稅務機關提交發票收據。

第三十三條使用票證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稅務機關申請鑒定發票的真偽。受理申請的稅務機關應當受理並負責鑒定發票的真偽;難以鑒定的,可以提交發票監制稅務機關協助鑒定。

在偽造、變造的現場以及銷售、儲存場所查獲的發票,由當地稅務機關鑒定。

第六章處罰規則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處罰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對違反發票管理法律法規的案件要立案查處。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決定;20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第三十五條《辦法》第四十條所稱公告,是指稅務機關在納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布納稅人的違法發票。公告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經營場所、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具體情況。

第三十六條違反發票管理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八條本細則自2065年2月1日起施行。

分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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