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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關於破產重整的規定

破產法對破產重整有以下規定:第八章重整第壹節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壹以上的投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第七十壹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並予以公告。第七十二條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結止的期間為重整期間。第七十三條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管理自己的財產和事務。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依照本法規定接管債務人財產和業務的管理人應當將財產和業務移交給債務人,由債務人行使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第七十四條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事務的,可以聘請債務人的管理人員負責事務。第七十五條重整期間,中止對債務人特定財產的擔保權的行使。但是,抵押物可能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及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恢復行使擔保權。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以繼續經營為目的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第七十六條重整期間,債權人請求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第七十七條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投資人不得請求分配投資收益。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所持有的債務人股份。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第七十八條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裁定終結重整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 (壹)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沒有挽救的可能;(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明顯不利於債權人的行為;(3)管理人因債務人的行為不能履行職責。第二節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第七十九條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將重整計劃草案同時提交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申請,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三個月。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時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重整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第八十條債務人管理自己的財產和業務的,應當編制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經營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制定重整計劃草案。第八十壹條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債務人的經營計劃;(二)債權的分類;(三)債權調整計劃;(四)債權償還方案;(五)重整計劃的實施期限;(六)重整計劃實施的監督期限;(七)有利於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第八十二條下列債權類型的債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討論重整計劃草案,按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表決重整計劃草案: (壹)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津貼、撫恤費用,所欠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向職工支付的賠償金;(三)債務人所欠稅款;(4)普通債權。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人小組中設立小型債權人小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第八十三條除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重整計劃不得減免債務人所欠社會保險費。該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對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出席會議的同壹表決組半數以上債權人同意重整計劃草案,且其所代表的債權數額占該組總債權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該重整計劃草案由該組通過。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說明重整計劃草案,回答詢問。第八十五條債務人的投資人代表可以列席債權人會議,討論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涉及投資者權益調整的,應當成立投資者小組進行表決。第八十六條重整計劃草案經全體表決組通過後,重整計劃即獲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批準重整計劃。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認可,終結重整程序,並予以公告。第八十七條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與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投票組協商後可以再次投票。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投票團體的利益。(壹)根據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壹款第壹項所列債權對特定財產全額清償,因遲延支付而遭受的損失得到公平補償,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二)根據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得到足額清償,或者相應的表決小組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三)根據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的清償比例不低於重整計劃草案報批時按照破產清算程序可以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四)重整計劃草案在調整投資者權益方面公平、公正,或者投資者群體已經采納重整計劃草案;(五)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壹表決組成員,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壹百壹十三條的規定;(6)債務人的商業計劃是可行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認可,終結重整程序,並予以公告。第八十八條重整計劃草案未被采納,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未獲批準,或者采納的重整計劃未獲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重整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第三節重整計劃的實施第八十九條債務人應當負責重整計劃的實施。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後,接管財產和業務的管理人應當將財產和業務移交給債務人。第九十條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管理人應當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限內監督重整計劃的實施。監督期間,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的實施情況和債務人的財務狀況。第九十壹條監督期限屆滿,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提交監管報告之日起,監事的監管職責終止。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第九十二條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具有約束力。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實施期間不得行使權利;重整計劃實施後,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的債權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第九十三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裁定終結重整計劃的執行,宣告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執行重整計劃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調整債權的承諾無效。債權人因實施重整計劃而獲得的清償仍然有效,未清償部分的債權視為破產債權。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同等級的其他債權人對自己的債務具有相同比例的情況下,才能繼續接受分配。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下,為實施重整計劃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第九十四條重整計劃完成後,債務人對重整計劃減少或者免除的債務不再承擔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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