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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2010,普通高等學校招生條例十二。違章處理

71.考生在招生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省級招生考試院或高校予以處理。在報名、考試階段至錄取階段發現的,由省招生考試院取消其當年的考試資格或錄取資格;已被錄取或取得學籍者,取消大學學籍,退回戶籍所在地。同時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省級招辦。

(1)在全國統考(含全國統考、省統考專項招生等省級統考)和高校組織的招生考試中,違反考試管理規定,特別是在全國統考和高校組織的招生考試中,存在利用通訊工具作弊、以他人代替考試或參加、組織團體作弊等嚴重作弊行為的;

(二)高級中等教育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非法參加國家統壹考試或者高等學校組織的入學考試的;

(三)高等學校在校學生非法參加國家統壹考試或者高等學校組織的入學考試的;

(四)提供虛假報名材料或者照顧加分、減分材料,或者采取其他弄虛作假行為,騙取國家統壹考試或者高等學校組織的入學考試的報名資格、錄取資格、考試資格,享受增減分資格、錄取資格、錄取資格的;

(五)弄虛作假或者違反戶籍管理規定,違規轉移戶籍和中學學籍檔案,申請跨省(區、市)移民的;

(六)故意擾亂錄取場所工作秩序,嚴重影響錄取工作正常進行的;

(七)竊取或者泄露保密期內的試題和考生答案的;

(八)塗改他人誌願信息,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竊取他人中學學籍檔案、升學考試檔案、戶口本、錄取通知書,騙取錄取資格的;

(九)在報名、招生過程中,利用計算機網絡對省級招辦或高校的報名、誌願、錄取系統及相關網絡、設備進行惡意攻擊的;

(10)通過向工作人員行賄取得報名資格、考試資格、錄取資格、錄取資格,或者縱容、包庇本人違規考試的;

(11)其他嚴重違規行為。

對全國統考(含藝術、體育類專業省級統考)考生各種違規行為的處理,按照《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處理辦法》(第2004號令)執行。教育部18)。其中包括:

借助通訊工具作弊、替考或代考等考生。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當年全國統考各科成績,同時不得報名下壹年度全國統考;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未畢業的高級中等教育學校學生違規參加全國統考的,取消當年全國統考所有科目成績,並給予畢業當年不得報名參加全國統考的處理。

對在高等學歷院校違規參加全國統考的學生,取消其當年全國統考各科成績,由所在院校按照《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嚴肅處理;高校可以開除代替他人參加全國統壹考試、在全國統壹考試中組織作弊或者利用通訊工具作弊的學生。

對代替他人參加全國統考的其他社會人員,取消其當年全國統考所有科目成績,由報名考試所在地省級招考辦向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通報違規事實,並建議給予紀律處分或相應處罰。

省招考院在其“考生電子檔案”中客觀記錄考生在全國統考中的違法事實,是考生誠信記錄的重要內容。

72.對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中的各種違規行為的處理,按照《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處理辦法》(第2004號令)執行教育部18)。

教育系統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違規者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取消其考試工作人員資格,撤銷招生崗位,給予調離現任崗位、開除公職等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1)在發放和審核考生報名資格證書、證明、體檢、檔案等材料(含政策性加分所需證明材料)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指使、組織或者參與組織“高考移民”活動,偽造或者非法為考生辦理戶籍遷移、中學學籍檔案的;

(三)指使、組織或者參與組織高級中等教育學校未畢業的學生或者具有高等教育學歷的人員參加高考,或者指使、組織或者參與組織團體考試舞弊的;

(四)竊取或者泄露保密期內的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含評分規則)和答題卡的;

(五)故意擾亂考點、考場、閱卷場所和錄取場所秩序,威脅工作人員人身安全的;

(六)在入學考試中竊取、篡改考生誌願、考試成績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計算機記錄的考生信息),指使、縱容、協助、夥同他人實施舞弊行為的;

(7)在入學考試中行賄、勒索的;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按錄取要求招生,或者擅自招收不符合錄取標準的學生,致使招生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八)參與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非法招生活動的;

(九)以任何名義和理由收取與招生掛鉤的費用;

(10)在招生過程中利用計算機網絡對省級招生辦或高校的招生系統、信息系統、相關網絡和設備進行惡意攻擊;

(11)其他破壞入學考試的行為。

其他社會人員有上述行為之壹的,由省招考院通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並參照本條規定提出建議。

73.對在考試招生過程中違反本規定,嚴重違反招生誠信,擾亂招生秩序的高校或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部或教育部授權的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教育行政處罰實施暫行辦法》、《普通高等學校設置規定》、《教育部關於實行高等學校招生責任制的暫行辦法》等給予通報批評、限制招生、暫停招生等處理。追究嚴重違規招生學校負責人的領導責任。嚴重違規行為及處理結果應通過媒體向社會通報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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