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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破產免責制度中的破產免責制度

美國最早的破產法是在1800年制定的,主要是照搬當時的英國破產法。破產免責僅適用於非自願破產中無力支付協助破產費用的商人。當時破產法的功能主要被視為債權人利益的管理和分配,破產免責被視為促進債務人盡快完成財產引渡的胡蘿蔔,且只有在三分之二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免責。1841年,美國通過了第二部破產法,規定無論商人與非商人,非自願破產申請和自發破產申請,法院都可以決定給予豁免。1867年美國第三破產法在繼承第二破產法的基礎上,明確規定了破產免責的條件,即免責需要多數債權人同意,並向債權人分配50%的債務。這壹嚴格的免責條件在1874修正案中有所緩和,規定在自發破產中,破產人只要取得持有三分之壹債權的四分之壹債權人的同意或者完成30%的債務分配,就可以免責;在非自發破產的情況下,債務的分配率可以忽略不計。從這壹時期開始,美國的免稅制度實際上已經超越了英國免稅制度的範圍,開始走向慷慨免稅。

盡管1867的破產法因債權人的強烈反對而於1878被廢止,但慷慨豁免的立法建議在律師、議會和商會中得到了廣泛的討論。結果,1898年青年律師托裏的法案被議會通過,成為1898年破產法草案。1898破產法堅持完全免責原則,與以前的破產法相比有了質的變化。法律規定,在給予或不給予豁免時,不考慮債權人的意見和最低債務分配率。此外,該法第六章還規定了個人破產財產的“免責”制度,可以說為破產人的救濟做了周到的考慮。1898破產法遭到債權人團體的強烈抵制,因為它創造了傾向於保護債務人的完全免責主義。尤其是1903,免除了大量債務人,南方各州提出強烈反對。結果在1903年,議會通過了債務人與債權人代表的妥協條款,債務人的免責得到了壹定程度的控制。之後雖經多次修改,但從1903到現行破產法第七章的免責方式,實質上還是保留了下來。因此,可以說1898破產法是美國破產立法史上具有永久價值的法律。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美國個人破產申請數量急劇增加,約95%的破產案件獲得豁免。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關於破產免責應該比以前更容易獲得的爭論再次活躍起來,於是在1978通過的現行破產法中確立了“新規則啟動政策”。“新規則啟動政策”是壹項專門針對有固定收入的個人的破產救濟政策。其基本內容是:在對法院認可的債務人給予壹定豁免的基礎上,進壹步引導債務人制定以未來收入償還剩余債務的計劃,使債務人盡快走向康復。從此,美國的個人破產可以在兩種情況下獲得免責救濟,即破產法第七章規定的傳統清算免責和第13章規定的“新規則啟動政策”的復興免責。免責和恢復已成為美國破產法的核心內容。

對於個人或商人來說,破產法的核心在於免除債務和其他法律責任,甚至是“從新規則開始”的政策。從新規則開始再生的概念是不斷走向西方的文化的結晶,是占主導地位的信仰中的壹個中心建議。讓債務人在相對充分的時間內歸還全部或部分債務或者根本不歸還,是美國破產法的靈魂。陷入經濟困境的個人或家庭往往可以選擇破產法第7章和第13章尋求救濟。壹般在4個月左右將壹部分返還給債權人後,可以立即免除第7章的清算程序。選擇13章的債務人將在計劃後的三到五年內償還其承諾的部分債務。放棄非“豁免”財產後,債務人在第7章的所有未來收入可以維持;第13章債務人在用未來收入償還部分債務的約束下,可以保留現在的全部財產。因為13章中債務人的還款計劃往往在對無擔保債權人的回報率為0%或低於10%的情況下得到認可,所以13章往往比第7章更受債務人歡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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