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制度的理論基礎涉及兩個基本問題:壹是為什麽有必要建立重整制度?第二,重整制度為什麽能達到其設立的目的?這是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問題。當然,重整制度的理論基礎對這壹制度的構建和實施也具有指導意義。
需要指出的是,重整制度的建立和早期發展並不是基於某種既定的觀念和設計,而是基於實際的需要和經驗;它是實踐而不是理論的產物。但這並不妨礙重整制度在其發展過程中逐漸顯示出其理性精神,也不妨礙其對這些內在的或應有的理性內涵進行總結和闡述;雖然到目前為止,各國在這方面的理論成果還不多見。重整制度的理論基礎可以概括為三個論題,即運行價值論、利益論和社會政策論。這三個主題是相互關聯的。其中,經營價值理論無論從歷史上還是邏輯上都處於起點。現代企業可以從三種意義上來理解。首先,它們是財產的集合;第二,它們是交易關系的集合;第三,他們是利益的集合。這三個方面的意義在於,企業構成了具有各種社會經濟功能的實體。在這些不同的含義中,集體財產的概念是最基本的。因為資源(或資本、資產)是交易和利益的物質前提,也是公司法人資格的現實基礎。重整制度最初的理論基礎是基於“操作價值”。所謂經營價值,就是企業作為經營價值實體的財產價值,或者說是企業在持續經營狀態下的價值。很多情況下,企業的經營價值高於其清算價值,即高於其通過清算實現的凈資產的價值回收。正如美國第95屆國會破產法修訂委員會的報告1977中所指出的:“企業重組的前提是,其所設計的工業生產中所使用的資產的價值要遠遠高於同樣的資產被分割出售時的價值。”"重組在經濟上比清算更有效率,因為它維持了企業的就業和資產."實踐也證明,“壹般來說,當企業擁有實際資產或者能夠從未來經營中產生實際利潤時,第七章的清算並不是最佳選擇。即使清算程序確實是唯壹的最後選擇,大多數具有相當規模的企業通過第11章在債務人或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下通過緩慢有序的債務清償,會比通過第7章的快速清算獲得更多的利益。對企業感興趣的,壹般對擬出售的資產比較了解,更願意通過11章提高價值回收率。”“而且,在持續經營的情況下,企業的資產價值遠遠高於價格快速變化帶來的收入。此外,無形利益,如商譽、可持續享受的稅收減免、關鍵人員和待履行的盈利合同等,將根據第7章通過強制清算失去,而這些無形利益可以通過重組保留,這對債務人和債權人都有利。"
企業資產的經營價值高於清算價值的理論,還有壹個重要原因,就是在大多數情況下,企業有破產的原因,就是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不是因為資產貶值,而是因為財務困難。這種財務困難可能歸因於經營失誤、市場變化(如原材料價格飆升、經濟蕭條導致產品滯銷)或其他意想不到的外部因素(如國內政府的緊縮政策、外國政府的貿易制裁)。這意味著破產企業在經營條件下仍可能是盈利的資本實體。認識到保持企業經營價值的必要性只是提供了壹個經濟上合理的目標。在破產清算制度由於種種原因必須被法律保留的情況下,要實現這壹合理目標,就必須采取壹種能夠鼓勵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自願選擇以保全企業經營價值的方式行使權利的產權安排。換句話說,如果保全的經營價值只屬於債務人,不能使債權人受益,或者債權人的清算利益只能寄托在企業資產的清算價值上,那麽毫無疑問,債權人寧願選擇清算分配。因此,法律制度需要作出安排,使債權人成為保全企業經營價值的第壹受益者。這意味著法律應使債權人成為重組企業事實上的所有者,從而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債務人的投資者之間建立壹種關系,並使他們投身於拯救企業的過程中。
關於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與* * * *的關系,壹個叫彼得·高根(Peter Gogan)的人曾經在壹次國會聽證會上講過壹個有趣的故事:“壹個賓夕法尼亞州的男孩受到了小鎮的表彰,因為他跳入水中,救出了他的同伴漢斯,後者不慎在薄冰上滑行,落入水中。當市長熱情地稱贊男孩非凡的勇敢時,男孩直截了當地說:‘我不明白妳胡說什麽勇敢的意義。我必須去救漢斯。他穿著我剛買的名牌溜冰鞋。在這裏,Gogan想把債權人描述為“壹個為了拯救自己的貸款而不得不拯救債務人的人”。同時,他也認為,另壹方面,將救助人視為債務人也未嘗不可,因為債務人也必須“避免債權人遭受太大損失,以保障自身生存。”這也許是解釋利息和* * *理論最簡單的方式。
有學者對利息和* * *理論做了比較準確的解釋。例如,在美國,道格拉斯、貝爾德、托馬斯·傑克遜和羅伯特·斯科特都認為,壹般意義上的公司破產和特殊意義上的第11章都應該致力於最大限度地保護那些投資於債務人的人的財富。在破產的概念之外,法律把這些人解釋為對債務人的資產享有權利的人,把這個順序解釋為這些求償人能夠得到滿足的順序。有擔保債權人首先得到償付,然後是無擔保債權人,最後是股東。當公司破產時,債權人實際上是公司的所有者。上述所有學者都主張破產程序應當為債務人所有人的集體利益服務。債權人對破產債務人財產的支配權的基礎可以用民法中的壹般債務擔保理論來解釋。所謂債的壹般擔保,是指法律以債務人所有的財產擔保債務的履行。大陸法系的保全制度(代位權、撤銷權)、強制執行制度和破產清算制度都有壹個相同的前提: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法律規定的方式或者程序對債務人的財產行使權利;在此期間,債務人對財產的支配權處於停止狀態。只有債權得到滿足,債務人才能行使剩余財產的支配權。如果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就失去了全部財產(此時如果債務人是企業,企業就因為失去了必要的財產基礎而毀滅)。
在破產程序中,法律將債務人的財產置於管理人或清算人的控制之下,以達到公平清算的目的。管理人根據債權人的集體意誌——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或監督人的指示,管理、處分和分配財產。實質上,此時的財產屬於全體債權人,或者說其最終所有權壹般屬於債權人。
顯然,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的利益排除了債務人(及其投資者)的利益。換句話說,債權人和債務人是利益對立和沖突的雙方。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護債權人的權利,法律不得不剝奪債務人的現實利益,同時剝奪他的未來利益,即剝奪他利用現有財產和名譽所能得到的壹切。破產者其實“壹無所有”。這對於老老實實經營,不幸陷入財務困境的債務人來說,是壹個冰冷的結局。而且不僅意味著債務人的犧牲,也意味著社會資源的浪費,因為無論是經營者的個人才能,還是企業的資產組合和無形資產,都是社會資源。作為壹種最低限度的制度救濟,現代破產法建立了免責制度,給誠實而不幸的破產自然人壹個重新開始的機會。但是,豁免制度並不能給那些誠實而不幸的破產企業壹個“重新開始”的機會。
當然,還有更積極的制度補救——和解。按照和解程序,當事人之間可以通過協商就債務延期、債務減免等還款方式達成妥協,有可能防止債務人破產。然而,和解是以債權人的自願容忍為條件的。在實踐中,可能有許多因素使這壹條件無法實現,例如,有擔保債權人對立即處分擔保品感到滿意,債權人急需現金,債權人對債務人未來的償債能力缺乏信心,等等。不可能把債務人的利益或者社會利益作為債權人的動機。理論上,如果和解方案不能給債權人帶來比清算分配更多的利益,債權人是不會做出自願容忍的。這種收益壹般是指債務清償額超過清算分配額;此外,這種超出的程度應足以抵消債權人因延遲付款而承擔的風險和損失。此外,通貨膨脹、經濟蕭條、市場波動帶來的財產貶值風險,以及債務人自身原因或制度原因導致的信用缺失,往往是導致債權人拒絕接受和解方案的因素。
從物權安排的角度來看,和解成立後破產程序終結時,破產程序對債務人財產的約束將被解除,債權人依照破產程序取得的對債務人財產的支配也將終結,債務人將恢復對其財產的支配。這樣,由於債權人按照和解協議委托的財產掌握在債務人手中,債權人的清算利益處於壹定的“擺布”地位。這也是很多債權人對和解心存疑慮的壹個原因。
由此可見,傳統破產的“非此即彼”——即“要麽由債權人主導,要麽由債務人主導”——並不能消除破產事件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對立和沖突,困境企業復興的機會和希望往往就在這種對立和沖突中錯失,導致企業破產的悲劇結局。
實際上,重整制度是對債務人的產權安排的壹種“雙重產權”設計。具體而言,在承認債務人及其出資人現有財產權地位的前提下,賦予債權人財產支配者的法律地位。在這種雙重財產權的情況下,財產的實際控制權委托給了壹個中立者——法院或法院指定的管理人。重整期間,債務人可以繼續占有財產和營業,也可以由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接管財產和營業;在制定重整計劃的過程中,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債務人的出資人)都有發言權;除了債權人之外,股東有時也有權對重整計劃進行表決,或者至少有權對重整計劃的批準發表意見。總之,重整程序是多方協商機制,協商決定的內容不僅包括債務清償計劃,還包括企業振興計劃。這壹切都是建立在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擁有財產權的基礎上的。
那麽,雙重產權的理論基礎是什麽?產權來源於投資。要承認債權人的財產權地位,首先要承認債權人的出資地位。
投資是壹個財產主體將其財產轉移到另壹個財產主體名下,並在未來獲得回報的行為。投資者因投資行為而產生的收益請求權可以采取兩種形式:壹種是固定收益,即有壹定的還款金額,通常有壹定的支付期限;另壹種是浮動回報,即與企業經濟效益掛鉤的回報,沒有固定的還款金額,但有壹定的利潤分成比例或分成規則。前者是債權方式,後者是股權方式。在支付順序上,前者有優先權。
由於債權的回報支付是固定的,並優先於股權的回報支付,相對而言,處於未定和劣勢地位的股權持有人更關心企業的利益。無論從利益平衡的角度,還是從追求企業利益最大化的動機來看,都應該安排股權在企業內部事務決策中的優先地位。此外,還有壹個重要原因,就是在壹次性或分期支付回報後,債權會被消滅,所以債權的生命周期短,流動性大,這與股權的長期存在正好相反。因此,即使主張債權人在企業正常經營下享有內部權力地位,在實踐中也很難操作。
債權人和股東把自己的經濟資源投入到企業的經營中,從而獲得自己的預期回報;他們的利益都關系到企業的興衰。從這個意義上說,他們是利益和* * *,但從分配的角度來說,他們是利益的對立和沖突。任何利益主體內部都不可避免存在分配沖突;同壹債務人的股東、合夥人或者多個債權人之間不存在例外。
可見,在企業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如果把財產和債權的清算程序設計成壹種簡單的利益分配機制,那麽必然會導致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以及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狀態,即每個人都想以犧牲他人為代價來維護自己的利益。這個時候,企業就像壹匹病馬。因為它的主人失去了同樣的利益,它面臨著被屠殺和被分割的命運。顯然,要救這匹病馬,當務之急是讓這些叫囂著要“殺馬分肉”的主人冷靜下來,多想想他們的利益;如果大家齊心協力把它治好,那麽大家都會得到更大的利益;根據前面討論的運營價值理論,“馬肉”(變現價值)的價值小於“活馬”(運營價值),“殺馬”造成的價值損失是大家的損失,“救馬”節省的價值是大家的收益。重整制度建立和發展的動力不僅來自於當事人基於個人利益的個體理性判斷,也來自於社會基於整體利益的整體理性判斷。這個總體判斷就是所謂的社會政策。它所依據的理性標準是效率和公平的價值。
重整制度的建立意味著“改革迄今為止以破產為中心的逆產制度”。這壹法律改革的出現很大程度上是由於傳統破產中心主義的內在缺陷。傳統破產中心主義的最大缺陷是資產價值損失、失業救濟、連鎖破產等社會成本,導致社會資源浪費。如上所述,壹個現代企業的經營價值所包含的組合成本和無形資產及收益,是舊時代小作坊、小商店所不能及的。而且,壹個現代企業破產清算的復雜程度和成本消耗,遠不是過去個人破產所能比擬的。建立重整制度的重點並不局限於債務人的“重新開始”,而是整個社會的資源保護和有效利用。
傳統破產中心主義的第二大缺陷是,它造成了普遍的“破產恐懼”,導致了社會債務的積累。企業破產的嚴重經濟後果、社會後果和昂貴的運營成本,不僅讓債務人感到恐懼,也讓債權人望而卻步。這種情況在經濟不發達、社會保障體系不健全的國家尤為明顯。今天,無論是在中國、俄羅斯還是東歐國家,從債權人和債務人到政府和工人,都普遍存在著對破產的恐懼甚至是對破產的厭惡。因此,企業破產案件在社會現有的資不抵債事件中所占的比例極低。在中國,這種情況導致了兩個顯著的結果。壹是“先到先得”式的訴訟戰和執行戰,即債權人規避破產程序,利用民事訴訟和執行程序尋求個人還款,從而助長了地方保護主義和地區間司法沖突的蔓延,使地方法院成為地方企業的討債幫手和保護傘。二是“不要債,不還”的現象。壹方面,由於討債成本高、效果差,再加上政府幹預等制度性因素,銀行、原材料設備供應商等主要債權人面對不斷增加的債權記錄(包括越來越多的不良債權)束手無策。另壹方面,“欠債有理,賴賬有利”的心理讓越來越多的債務人心安理得。據悉,截至7月1995,全國“三角債”,即企業間相互欠下的累計債務已超過萬億元。
債務積累,即社會上大量到期債務無法清償而越積越多,是壹種社會經濟病理狀態。債務積累的負面效應不僅是債務數量的增加,而且是債權利益的減少。導致交易風險和成本增加,社會經濟效率降低,削弱甚至消失了社會通過利益增長消化累積債務的能力。債務積累侵蝕著企業的活力和經濟流通的信用基礎,吞噬著銀行資金和國庫收入。如果不及時治療,必然會給國民經濟帶來災難性的後果。對於債務積累,要采取綜合的辦法。從法律的角度來說,治理債務積累應該從治理交易環境和拯救企業兩方面入手。壹方面,要完善合同法、民事執行、破產清算等制度,加大督促債務履行和強制清償債務的力度。另壹方面,要完善企業立法,建立重整制度,實現企業的恢復重建,從根本上消除債務積累的原因。關於企業重組有三種不同的立法政策。
第壹種是自由放任,即企業的命運完全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和解制度就是奉行這種政策。所以,如果債務人不提出和解方案,或者提不出讓債權人滿意的方案,如果債權人不接受和解,或者沒有足夠多的債權人接受和解,那麽企業就不得不倒閉清算。
第二種是包辦,即企業重建完全由政府包辦。其代表是中國1986《企業破產法(試行)》第四章。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企業的重整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主持”,並規定“企業的重整計劃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企業的重整情況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報告”。這裏,第壹,債權人除了被告知企業重整外,既沒有發言權,也沒有決定企業重整計劃的權利;二是企業的經營者完全被排除在整改過程之外;第三,企業員工只有知情權和建議權,沒有決定權;第四,人民法院對企業整改完全無動於衷。可見,企業重整計劃完全是由政府主管部門制定、決定和實施的。這樣壹來,有兩個重要後果:壹是債權人不信任企業的整改,因此事前很難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根據本法規定,不能達成和解協議的,不能進行整改。第二,這種整改程序既賦予了主管部門主持整改的權力,又使其承擔了整改的負擔(包括財政負擔)和整改失敗的風險。因此,企業主管部門普遍缺乏“主持”整改的積極性。實踐證明,這種安排好的政企分開的整改程序是不可行的。
第三是幹預主義。所謂幹預,前提是承認當事人的自由意誌,鼓勵當事人協商妥協,這不同於包辦主義。放任與放任的區別在於,法律制度對當事人的自由意誌做了壹些必要的、適當的限制;所有這些限制都圍繞著壹個目標,那就是促進重組的成功和企業的復興。例如,在美國,“破產法院主持下的重組是最明智的財務選擇”,壹些原則已經出現。首先,為了維持現狀,必須停止債權人之間為從債務人處獲得付款或行使處置債權人財產上的擔保品的權利而進行的正常的‘勤勉競爭’。只有在有合理的機會確定對各方最公平和最有利的調整時,才能就重組和重組形式作出裁決。為了保全債務人作為經營實體的業務,並重組各利益方的權利,法院通常需要行使某些權力來維持債務人企業的經濟生活。法律授予破產法院這些權力,包括:1。防止有擔保債權人、稅務機關、房地產所有者和其他人扣押財產或取消有利於債務人的合同;3.允許債務人借款,並以債務人的財產設定抵押擔保,等於或優先於現有債權人的借款抵押權;3.批準債務人在重組計劃中提出的資本結構調整措施,包括延期、延期償還權、債務減免(和解)、債權轉股權,以及債務人以穩定和盈利的狀態恢復經營可能需要的其他類似財務調整;4.在相關事實充分暴露,債權人對提交司法批準的最終方案發表實質性意見後,使那些不同意的債權人服從大多數債權人可以接受的、有利於大多數債權人的重整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