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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整後對債權人有什麽重大影響?

破產重整其實對債權人是有害的。

與保證相關的破產債權大致有四種:壹是債務人破產,保證人為連帶保證人。此時,債權人可以宣布破產或不宣布債權。債權人不申報破產債權的,保證人可以申報破產債權。債權人無論是否申報破產債權,均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未到期債權清償的責任(《破產法》第51條)。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代為清償債務的,應當以其對債務人的債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未代為清償債務的,應當以其將來對債務人的債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第九十二條第三款(破產重整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第101條(破產和解的情況下)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第124條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按照破產清算程序,繼續承擔清償債權人未受清償的債權的責任。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擔保權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債權人申報債權後,保證人對破產程序中未清償部分仍應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這裏的破產程序終結既包括破產清算終結,也包括破產重整終結。這種終結應當理解為重整計劃被裁定生效時破產和解的終結。這個終結,應該理解為和解協議被裁定生效,擔保法司法解釋生效時,破產和解的終結。破產程序中沒有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只有破產清算,但六個月的時效應該同樣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五條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不申報也不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提前行使追償權的,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可以獲得賠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二、連帶責任保證人破產。此時,由於連帶責任保證人與債務人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和保證人雙方主張債權。因此,債權人與債務人、保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完全可以適用於上述第壹種情況下的保證人破產。債權人向破產保證人申報債權的,管理人應當予以確認。第三,債務人破產,擔保人為壹般擔保人。此時,上述分析和引用的法律規定仍然適用於債權人和擔保人。這是因為與連帶責任保證相比,壹般保證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即只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而在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壹般保證人不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擔保法》第17條在保證合同中規定。

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債務人的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之前,可以拒絕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壹)債務人住所發生變化,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

(3)保證人書面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因此,在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壹般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與連帶責任保證人相同,故債權人與債務人、壹般保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仍適用於上述第壹種情況,破產債權的確認也適用。第四種情況是本案介紹的情況,壹般保證的保證人破產,債權人如何處理保證人的債權。因為壹般保證人有先履行抗辯權,即使保證人破產,其先履行抗辯權也不能喪失,這不同於債務人破產和債權提前到期。所謂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只有在債務人不先履行的情況下,保證人才能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對於壹般保證人而言,該債權應視為附條件債權。附條件是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不能履行債務在《擔保法司法解釋》中有專門解釋:第壹百三十壹條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是指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產成品、半成品、原材料、運輸工具和其他可執行的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執行後,不能清償債務的狀態。),據此,其債權只能在申報後確認為附條件債權,分配只能通過相應的債權分配和提存進行,即相應條件生效後的債權必須在債務人執行後才能最終確定(《破產法》第四十七條)債權人可以申報附條件的、有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中未決的債權。第壹百壹十七條附生效條件或者附解散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提存分配金額。

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交存的分配款,在最終分配公告之日未達到生效條件或者達到終止條件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最終分配公告日,達到生效條件或者未達到終止條件的,交付債權人。雖然破產法沒有具體規定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程序下附條件債權的清償,但經過上述程序後,附條件債權只要達到生效條件,就是相應的無條件債權,按照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進行清償。),但不直接申報債權確認債權。這種情況下我們還需要註意壹個情況,就是債務人有其他連帶債務人時,壹般保證的保證人能否主張其承擔保證責任的條件,其他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在我看來,壹般保證的保證人是沒有這個權利的。《破產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在所有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即債權人可以向任何連帶債務人主張權利,壹般保證的保證人為特定債務人的壹般保證。本保證責任的承擔不以債權人向該特定債務人的其他連帶債務人追償為基礎。《破產法司法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有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沒有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還表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不是基於債權人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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