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財務公司,是指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提高企業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外商投資性公司設立的財務公司為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企業提供財務管理服務,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註冊,以資本為紐帶,以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規範,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本辦法所稱成員單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單獨或者合計持有20%以上股份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處於第壹大股東地位的公司;母公司或子公司下屬的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公司,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單獨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所述投資企業包括外商投資公司和在中國註冊的企業,其中外商投資公司單獨或與其投資者共同持股超過25%,外商投資公司持股超過65,438+00%。外商投資性公司對母公司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投資性企業對成員單位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財務公司應當依法合規經營,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
第五條財務公司應當依法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機構的設立和變更
第六條設立財務公司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財務公司的名稱應當經工商登記機關核準,並標明“財務有限公司”或者“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字樣,名稱中應當包括其所屬企業集團的全稱或者簡稱。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財務公司”字樣。
第七條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申請前壹年母公司註冊資本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
(三)申請前壹年,按規定並表的成員單位總資產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凈資產比例不低於30%;
(四)申請前連續兩年,成員單位按照合並會計規定的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於40億元,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於2億元;
(5)現金流穩定且規模較大;
(六)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並具有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七)母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健全,無違法違規行為,近三年內無不良信用記錄;
(八)母公司有核心業務;
(9)母公司無不當關聯交易。
除本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外,外商投資性公司申請前壹年的凈資產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申請前連續兩年每年稅前利潤總額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第八條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母公司董事會應當根據財務公司發生緊急情況時解決支付困難的實際需要,書面承諾增加相應資本,並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九條設立財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確實符合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的需要,經過合理預測能夠達到壹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最低註冊資本;
(四)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規定比例的從業人員,風險管理、資本密集型管理等關鍵崗位有合格的專業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運作和風險防範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65438億元人民幣。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應為實繳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經營外匯業務的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應不少於500萬美元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財務公司的發展和審慎監管的需要,調整財務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十壹條財務公司註冊資本主要從成員單位募集,可以吸收成員單位以外的合格機構投資者入股。
本文所稱合格機構投資者,是指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原則上三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份的戰略投資者。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公司設立的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可以由外商投資公司單獨出資,也可以由其投資者共同出資。
第十三條財務公司從事財務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的員工不得少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二,從事財務或金融工作五年以上的員工不得少於總人數的三分之壹。
曾擔任國際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計算機公司程序員或系統分析師,或曾在國際知名資產管理公司、基金公司、投行、證券公司從事相關業務和管理崗位工作的專業人員,如有2年以上工作經歷,並接受過國內相關業務和政策培訓,則視為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
第十四條財務公司的設立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母公司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財務公司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股東、股權結構和業務範圍。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
1、母公司及其他成員單位整體生產經營狀況、現金流分析、在同行業中的地位及長期發展規劃;
2.設立財務公司的目的、職能和業務量預測;
3.兩年內經合格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合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
(三)主管部門出具的會員單位名單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企業集團登記證書、申請人及其他投資者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出資擔保。
(五)設立外資財務公司的,應提供外資公司及其投資企業的批準證書。
(6)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確認上述信息真實性的證明。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十五條財務公司的籌建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財務公司的籌建,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開業申請,同時提交下列文件:
(壹)財務公司章程草案;
(二)財務公司的經營方針和計劃;
(三)財務公司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和出資比例;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財務公司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姓名、詳細簡歷和資格證書;
(六)擬從事風險管理和資金集中管理的人員姓名和詳細簡歷;
(七)從事財政金融工作5年以上的相關人員的證明材料;
(八)財務公司的業務規則和風險防範制度;
(九)財務公司營業場所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情況;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十六條財務公司的開業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財務公司應當持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第十七條財務公司根據業務需要,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在成員單位集中、業務量大的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財務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財務公司授權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開展業務活動,其民事責任由財務公司承擔。
第十八條財務公司根據業務管理需要,可以在其成員單位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財務公司代表處不得從事業務,只能從事業務推廣、客戶服務、催債、信息收集和反饋等工作。
第十九條財務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確實滿足業務發展和為會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的需要;
(二)財務公司成立2年以上,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不低於65,438+00%;
(三)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服務的會員單位不少於10家,且上述會員單位總資產不少於10億元,或者會員單位數量不足10家,但會員單位總資產不少於20億元;
(四)財務公司經營狀況良好,2年內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二十條財務公司分支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營運資金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
(二)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具有健全的業務運作、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責任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壹條財務公司分公司營運資金不得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財務公司分配給各分公司的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的50%。
第二十二條財務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分支機構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業務範圍和服務對象;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擬設分行的業務量預測、當地成員單位的生產經營狀況、資金流向分析和中長期發展規劃等。;
(三)符合第二十條要求的相關證明文件;
(四)財務公司董事會關於申請設立分公司的決議和授權擬設立分公司業務範圍的決議草案;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三條經批準設立的財務公司分支機構,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憑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二十四條經批準設立的財務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無正當理由停止營業超過六個月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吊銷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財務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使用金融許可證,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金融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財務公司的法人性質、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規定。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壹的,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
(a)更改名稱;
(二)調整業務範圍;
(三)變更註冊資本;
(四)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
(五)修改章程。
(六)更換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經營場所;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
財務公司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營運資金、營業場所或者變更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由財務公司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經營範圍
第二十八條財務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壹)為會員單位辦理財務和融資咨詢、資信驗證及相關咨詢和代理業務;
(二)協助會員單位實現交易資金的收付;
(三)經批準的保險代理業務;
(四)向成員單位提供擔保;
(五)辦理會員單位之間的委托貸款和委托投資;
(六)為會員單位承兌和貼現票據;
(七)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內部轉賬結算及相應的結算和清算方案設計;
(八)吸收會員單位存款;
(九)為成員單位辦理貸款和融資租賃;
(十)從事同業拆借。
(十壹)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九條符合條件的財務公司可以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經營下列業務:
(壹)批準發行金融公司債券;
(二)承銷會員單位的公司債券。
(三)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
(四)證券投資。
(五)會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
第三十條財務公司從事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業務,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慎監管的相關要求,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財務公司成立1年以上,經營狀況良好;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從事會員單位消費信貸、買方信貸、融資租賃業務的,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3)經股東大會批準和董事會授權;
(四)具有較為完善的投資決策機制、風險控制體系、操作規程和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有相應的合格專業人員;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壹條財務公司不得從事離岸業務,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業務外,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資金跨境業務。
第三十二條財務公司的業務範圍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後,應當在財務公司章程中予以規定。財務公司不得經營產業投資、貿易等非金融業務。
財務公司在批準的業務範圍內細分業務類型,應當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但不涉及債權債務的中間業務除外。
第三十三條財務公司分支機構的業務範圍由財務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根據審慎經營原則核定,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財務公司分支機構不得辦理擔保、同業拆借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業務。第三十四條財務公司開展業務,應當符合下列資產負債比例要求:
(壹)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10%;
(二)借入資金余額不得高於資本總額。
(三)擔保余額不得高於資本總額。
(四)短期證券投資占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40%。
(五)長期投資占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30%。
(六)自有固定資產占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20%。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根據業務發展或對財務公司審慎監管的需要,調整上述比例。
第三十五條財務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制定業務規則和流程,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六條財務公司應當設立對董事會負責的風險管理和業務稽核部門,制定各項業務的風險控制和業務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會報告,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七條財務公司董事會應當每年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公司上壹年度的經營活動進行審計,並於每年4月15日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經董事長簽署的年度審計報告。
第三十八條財務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
財務公司應當遵循穩健的會計原則,真實記錄和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
第三十九條財務公司應當按規定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非現場監管指標評估表以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報表,並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65,438+0個月內報送上壹年度的財務報表和資料。
財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其簽署並提交的上述聲明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十條財務公司應當於每年4月底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企業集團成員單位名單,並提供上壹年度企業集團的經營狀況及相關數據。
財務公司與新成員單位開展業務前,應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並提供成員單位的相關信息;與財務公司有業務往來的成員單位因產權變動離開企業集團的,財務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有遺留業務的,還應當提交遺留業務解決方案。
第四十壹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要求財務公司隨時提交有關業務和財務狀況的報告和資料。
第四十二條財務公司發生擠占存款、無法支付到期債務、大額貸款逾期或擔保墊款、嚴重計算機系統故障、搶劫或欺詐、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嚴重違紀、刑事案件等重大事件時,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企業集團及其成員單位發生可能影響財務公司正常經營的重大機構變動、股權交易或經營風險時,財務公司應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三條財務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交存存款準備金,按照有關規定提取損失準備金,核銷損失。
第四十四條財務公司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利率管理的規定;經營外匯業務,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按照有關程序和規定,采取下列措施對財務公司進行現場檢查:
(壹)進入財務公司進行檢查;
(二)要求財務公司工作人員對有關檢查事項進行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財務公司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
(四)檢查財務公司計算機業務管理數據系統。
第四十六條財務公司對單壹股東發放的貸款余額超過財務公司註冊資本或者該股東對財務公司出資額的50%的,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財務公司股東超過65,438+0年未向財務公司清償債務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成財務公司股東大會將其出資額和其他權益轉讓給財務公司清償債務。
第四十八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和日常監管中發現的問題,可以與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財務公司的業務活動、風險管理等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四十九條財務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財務公司資金集中管理的經驗。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前應當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未通過資格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擔任財務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崗位資格管理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財務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離任時,母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離任審計,並將離任審計報告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條財務公司違反審慎經營原則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程序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財務公司穩健經營,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按照有關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壹)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股息和其他收入的分配;
(三)限制資產轉移;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相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6)停止批準增設分支機構。
第五十壹條財務公司可以設立行業自律組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財務公司的專業自律組織進行業務指導。第五十二條財務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其整改:
(壹)發生嚴重支付危機;
(2)當年虧損超過註冊資本的30%或連續三年虧損超過註冊資本的65,438+00%;
(三)嚴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相關規章的。
整改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五十三條整頓期間,財務公司應當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第五十四條財務公司整頓後,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恢復正常經營:
(壹)支付能力已經恢復;
(二)虧損得到彌補;
(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已經糾正。
第五十五條財務公司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支付危機,嚴重影響債權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穩定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接管該財務公司或者推動其機構重組。
接管或機構重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和實施。
第五十六條財務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後解散:
(壹)構成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不能合並或者重組;
(二)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股東會決定解散;
(四)財務公司因分立、合並不需要繼續存在的。
第五十七條財務公司違法經營或者經營不善,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
第五十八條財務公司被接管、重組或者被撤銷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要求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履行職責。
第五十九條財務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銷時,母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並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直接任命清算組成員,並監督清算過程。
第六十條清算組發現財務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當立即停止清算,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並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第六十壹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財務公司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發布前設立的財務公司,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規範。在規範期內,應當遵守本辦法關於最低實收資本、資本充足率等審慎監管的規定。具體要求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本辦法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原《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第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