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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異常如何處理

法律主觀性: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1]的有關規定,企業為投資者或者職工實際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屬於“與收入有關的合理支出”,在國務院和主管財政稅務機關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內,準予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根據上述法律法規規定,2009年6月2日,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聯合發布《關於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企業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27號),明確了補充養老保險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主要有兩點:1。準〔2009〕27號中允許的稅收扣除規定“自2008年6月65438+10月1日起,企業為其在職或在職的全體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扣除”。在掌握以上政策時,要特別註意以下幾點:1。全員補充養老保險扣除的壹個必要條件是,企業必須是“在職或在職的全體職工”,如果是“部分職工”,就不能扣除。其中對“全體職工”的理解與企業所得稅法認定的合理工資薪金支出對象範圍相壹致。稅務總局在《新企業所得稅法精神宣傳提綱》(國(2008)第159號)中明確,職工是指“在繳費單位工作並因實際服務於本單位而獲得工資或其他形式報酬的所有人員(含外國人、港澳臺人員),包括投資者、正式員工、合同制員工和臨時、季度用工、勞務派遣工以及離開本單位的人員。以上員工的判斷可以參考會計準則。《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第9號——職工薪酬》第壹條明確了職工的範圍,具體包括:(1)所有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的職工,包括全日制、非全日制和臨時職工。(2)未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但由企業正式任命的人員,如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等。(3)在企業的策劃和控制下,雖未簽訂勞動合同或未被企業正式聘任,但為員工提供類似服務的人員,如與相關中介機構簽訂勞動合同的員工。上述“雇傭或雇傭關系”壹般是指所有連續的服務關系。提供服務的在職者或員工的主要收入或很大壹部分收入來自其工作的企業,而這部分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服務提供者的勞動。2.工資總額的含義《關於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保險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27號)規定,企業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的標準內為本企業在職或在職全體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扣除。但在企業所得稅法中的表述是“工資薪金”支出。因此,在計算工資總額時,應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對“工資薪金總額”的解釋確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薪金主要包括八項。即(1)基本工資;(2)獎金;(3)津貼;(4)補貼;5】年終加薪;[6]加班費;(7)與雇員任命或雇用有關的其他費用;被雇傭的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退休人員和接受外部勞務派遣。(註:上述第(1)項至第(7)項在《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有明確規定,第(8)項為《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幹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2012公告第15號第1條規定)。應根據《工資總額構成規定》(國家統計局令第1990號)和《財政部關於加強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9〕242號)掌握。(1)基本工資企業支付給員工的基本工資壹般包括兩類,即計時工資和計件工資。(1)小時工資是指按照小時工資標準(含地區生活費補貼)和工作時間支付給個人的勞動報酬。包括: (壹)按照所做工作的小時工資標準支付的工資;(二)實行結構工資制的單位支付的基本工資和崗位(職務)工資;(三)新員工的見習工資(學徒的生活費);(4)運動員體育津貼。(二)計件工資,是指按照計件工資標準對所完成的工作支付的勞動報酬。包括:(壹)實行超額累進計件、直接無限計件、有限計件、超定額計件等工資制度,按照勞動部門或主管部門核定的定額和計件支付給個人的工資;(2)按照工作任務全包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三)按照營業額提成或者利潤提成方式支付給個人的工資。⑵獎金是指企業支付給職工的超額勞動報酬和增收節支的勞動報酬。其中:①生產獎。包括超產獎、質量獎、安全獎、考核各項經濟指標綜合獎、提前完工獎、海外派遣獎、年終獎、勞動分紅等。上述“年終獎”是總局在《關於調整個人取得全年壹次性獎金計征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2005〕9號,第1條)中解釋的:“全年壹次性獎金”(包括年終加薪、年薪制支付的年薪和實有績效工資法支付的績效工資)是根據企業經濟效益和員工全年業績綜合考核情況,(2)節約獎;③勞動競賽獎。包括對勞動模範和先進個人的各種獎金和實物獎勵;(4)機關事業單位獎勵工資;⑤其他獎金總局《關於調整個人取得全年壹次性獎金計征個人所得稅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9號第五條)規定,其他獎金是指職工取得的除全年壹次性獎金以外的各種名義的獎金,如半年獎金、季度獎金、加班獎金、先進獎金、出勤獎金等。(3)津貼是指因特殊或額外的勞動消耗及其他特殊原因而支付給職工的津貼。包括:補償員工特殊或額外勞動消耗的津貼(如開銷津貼、井下津貼)、保健津貼、技術津貼(如工人技校教師津貼)、年度績效津貼(即根據員工在職期間的工齡支付給員工的津貼或補貼)和其他津貼(如直接支付夥食津貼、合同制員工的工資補貼和書報費)。(4)補貼和補助,是指為保證職工工資水平不受物價上漲或變動的影響而支付給職工的各種價格補貼。5.年終加薪。加班費加班費是指加班工資和按規定支付的加班費。(7)與雇員受雇或受雇有關的其他費用與雇員受雇或受雇有關的其他費用,也稱為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包括(壹)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因疾病、工傷、產假、計劃生育假、喪假、事假、探親假、定期假、休學、履行國家或社會義務等原因,按小時工資標準或小時工資標準的壹定比例發放的;(2)附加工資和保留工資。按照合理工資薪金判斷標準實際支付的工資薪金之和不包括企業的下列費用:(1)職工福利費①福利部門在尚未單獨履行社會職能的企業中發生的設備、設施和人員費用,包括職工食堂、職工浴室、理發室、醫生辦公室、托兒所、療養院等集體福利部門的設備、設施和維修費用, 福利部門員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和勞務費。 (2)業務領域醫療費用、未實行醫療統籌的企業職工醫療費用、職工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貼、取暖補貼、職工防暑降溫費、職工困難補助、救濟費、職工食堂補貼、職工交通補貼。(3)按照其他規定發生的其他職工福利費,包括喪葬補助費、撫恤費、安家費(統計局1責令職工調動工作時支付壹定的差旅費和安家費)、探親假差旅費等。(2)職工教育經費,(3)工會經費,(4)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費,(5)醫療保險,(6)失業保險,(7)工傷保險,(8)生育保險,(9)住房公積金(根據國家住房制度改革要求,職工承擔壹定的住房公積金)。勞動保護費不屬於;根據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要求,支付獨生子女補助金;;根據退休政策支付給退休人員的支出等。這些支出雖然是支付給員工的,但與員工的勞動沒有必然聯系。實施條例特別規定,不屬於工資薪金範圍。國家統計局第1990號令第1號規定:下列項目不納入工資總額範圍: (壹)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有關規定支付給運動員、教練員的發明創造獎、自然科學獎、科技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以及獎金;(2)與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有關的費用;(三)與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待遇有關的費用;(四)勞動保護支出;(五)稿酬、講課費和其他專業稿酬;(六)夥食補助費、夥食費、中轉差旅費和安置費;(七)自帶工具和牲畜到企業工作的職工支付的工具和牲畜補償費;(八)實行租賃經營單位的承租人的風險補償收入;(九)支付給購買本企業股票和債券的職工的股息(包括股份股息)和利息;(十)勞動合同制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支付的醫療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十壹)在雇用臨時工的工資之外支付給用工單位的手續費或管理費;(十二)按加工訂單方式支付給家政工人的加工費和支付給承包人的承包費;(十三)支付給參加企業勞動的學生的補貼;(十四)獨生子女計劃生育補貼。另外,還要判斷單位的性質,看是企業還是事業。壹般來說,企業、事業單位企業年金費用支出比例不超過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1/12(約8.33%),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費用支出比例不超過上年度基薪的8%,計入當期的最高金額壹般不超過本單位職工平均定額的3倍;還要詳細看單位年金方案,找補充養老保險的繳費標準。3.稅前扣除政策銜接從2008年6月65438+10月1起按5%控制,2008年前仍按舊規定辦理。即根據《財政部關於企業新舊財務制度銜接有關問題的通知》(財企[2008]34號)第壹條第(二)項的規定,“企業繳費總額在工資總額4%以內補充養老保險的部分,從成本(費用)中列支”。二。超出標準的,不得扣除財政部《關於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27號)中明確的企業繳費總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的部分,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財政部關於企業新舊財務制度銜接有關問題的通知》(財企[2008]34號)對超過規定比例的部分明確提出“不由企業承擔,由企業從職工個人工資中扣除”。如果聯系《關於企業年金和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65 438+03]103號)的規定,對於企業來說,要註意以下幾點:1。超過規定比例的部分不得抵扣,否則將面臨納稅調整的風險;2.有些超過規定比例的企業,即使不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也不是由企業承擔,而是由個人承擔。企業負擔的,也要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3.超過規定比例的個人負擔部分,在企業申報全員全額扣繳時,不得在個人所得稅前扣除。上述第三條規定詳見“年金繳費環節的個人所得稅處理”。

法律客觀性: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壹條為規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以下簡稱“稅前扣除憑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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