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臺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幹旱、雷電、冰雹、霜凍、大霧等造成的災害。
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森林草原火災等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和次生災害的防禦,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三條氣象災害防禦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防禦、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全國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第六條氣象災害防禦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防體系,加強信息溝通和監督檢查。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和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
學校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相關課程和課外教育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氣象災害防禦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氣象等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的氣象災害防禦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八條國家鼓勵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支持氣象災害防禦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國際合作與交流,提高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水平。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在氣象災害發生後開展自救互救。
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預防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進行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根據氣象災害的類型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並根據氣象災害的分布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第十壹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和氣象災害風險區域,制定國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壹級人民政府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當地氣象災害特點,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第十二條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的發生發展規律和現狀,防禦原則和目標,易發區和易發期,防禦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以及防禦措施。第十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加強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制定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標準時,應當考慮氣象災害的影響。第十五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編制國家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當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備案。第十六條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應急預案啟動標準、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和職責、預防預警機制、應急措施和保障措施。第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組織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宣傳氣象災害防禦知識,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第十八條大風(沙塵暴)和龍卷風多發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護林和應急避難場所建設,定期組織對建築物防風避險的監督檢查。
臺風多發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加強海堤、堤防、避風港、防護林帶、避風錨地和應急避難場所建設,根據臺風情況做好人員轉移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