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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汽車信貸政策法規

汽車貸款管理辦法

汽車貸款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為規範汽車貸款業務管理,防範汽車貸款風險,促進汽車貸款業務健康發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汽車貸款是指貸款人向借款人發放的用於購買汽車(含二手車)的貸款,包括個人汽車貸款、經銷商汽車貸款和機構汽車貸款。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貸款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並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批準經營人民幣貸款業務的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和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自用汽車是指借款人通過汽車貸款購買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汽車。商用車是指借款人通過車貸購買的營利性汽車;二手車是指自機動車登記完成之日起至規定報廢年限前壹年內,依法辦理了所有權變更和轉移手續的汽車。

第五條汽車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規定執行,計息和結息方式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

第六條汽車貸款貸款期限(含展期)不超過5年,其中二手車貸款貸款期限(含展期)不超過3年,經銷商汽車貸款貸款期限不超過1年。

第七條借貸雙方應當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個人汽車貸款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個人汽車貸款是指貸款人向借款個人發放的用於購買汽車的貸款。

第九條申請個人汽車貸款的借款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住壹年以上(含壹年)的港澳臺居民和外國人;

(二)具有有效身份證件、固定詳細地址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具有穩定合法收入或足以償還貸款本息的個人合法資產;

(4)個人信用良好;

(五)有能力支付本辦法規定的首付款;

(6)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貸款人發放個人汽車貸款時,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確定貸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方式等貸款條件:

(a)貸款人對借款人的信用評級;

(2)貸款擔保;

(三)所購汽車的性能和用途;

(四)汽車工業發展和汽車市場供求情況。

第十壹條貸款人應當建立借款人的信用檔案。借款人的信用檔案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借款人的名稱、地址、有效身份證明及聯系方式;

(2)借款人的收入水平和信用狀況證明;

(三)所購汽車的購買協議、汽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價格和用途;

(四)貸款的金額、期限、利率、還款方式和擔保;

(五)貸款催收記錄;

(六)防範貸款風險所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貸款人發放個人商用車貸款時,除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將商用車運營資格證年檢、商用車折舊、保險信息等情況加入借款人信用檔案。

第三章經銷商汽車貸款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經銷商汽車貸款是指貸款人向汽車經銷商發放的用於購買車輛和/或零部件的貸款。

第十四條向經銷商申請汽車貸款的借款人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年檢證明;

(二)有汽車制造商出具的代理銷售汽車的證明;

(三)資產負債率不超過80%;

(四)有穩定的合法收入或足以償還貸款本息的合法資產;

(五)代理接受貸款申請的經銷商、經銷商高級管理人員和客戶無重大違約和不良信用記錄;

(6)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貸款人應為每個交易商借款人建立獨立的信用檔案,並及時更新。經銷商信用檔案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經銷商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營業地址;

(2)各種營業執照復印件;

(3)經銷商的保險、商業信用和財務狀況;

(4)中國人民銀行發放的貸款卡(編號);

(五)所購汽車及零部件的型號、價格和用途;

(六)貸款擔保狀況;

(七)防範貸款風險所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貸款人向經銷商提供的用於購買車輛和/或零部件的貸款金額應基於經銷商在壹段時間內的平均庫存,具體期限取決於經銷商的庫存周轉情況。

第十七條貸款人應通過定期統計經銷商的汽車和/或零部件庫存和分析經銷商的財務報表來定期檢查經銷商的信用,並根據審查結果調整經銷商的信用等級和庫存檢查的頻率。

第四章機構汽車貸款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機構汽車貸款是指貸款人向經銷商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機構借款人)發放的用於購買汽車的貸款。

第十九條申請機構汽車貸款的借款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事業單位登記機關核發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以及證明借款人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法律文件;

(2)有合法穩定的收入或足以償還貸款本息的合法資產;

(三)有能力支付本辦法規定的首付款;

(4)無重大違約或不良信用記錄;

(5)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貸款人應參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為每個單位借款人建立獨立的信用檔案,加強信用風險的跟蹤和監控。

第二十壹條貸款人在向從事汽車租賃業務的機構發放機構商用車貸款時,應監控借款人對剩余價值的估算方法,防止因剩余價值被高估而給貸款人帶來的風險。

第五章風險管理

第二十二條貸款人發放的自用汽車貸款金額不得超過借款人所購汽車價格的80%;商用車貸款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所購汽車價格的70%;二手車貸款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所購汽車價格的50%。

前款所稱汽車價格,是指汽車實際交易價格(不含各種附加費、費、保費)與汽車生產企業公布的新車價格的較低者,以及汽車實際交易價格(不含各種附加費、費、保費)與貸款人對二手車的評估價格的較低者。

第二十三條貸款人應當建立借款人信用評級制度,審慎確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級。對於個人借款人,應根據其職業、收入狀況、還款能力、信用記錄等因素確定信用等級;對於交易商和機構借款人,應根據其信用檔案反映的情況、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用狀況、財務狀況、信用記錄等因素確定信用等級。

第二十四條發放汽車貸款時,貸款人應要求借款人提供所購汽車的抵押或其他有效擔保。

第二十五條貸款人應直接或委托指定經銷商受理汽車貸款申請,完善審貸分離制度,加強貸前審查和貸後跟蹤催收。

第二十六條貸款人應建立二手車市場信息數據庫和二手車殘值評估系統。

第二十七條貸款人應根據貸款金額、貸款區域分布、借款人財務狀況、汽車品牌、抵押擔保等因素建立汽車貸款分類監控體系。,並定期檢查和評估不同類型的汽車貸款風險。根據檢查評估結果,及時調整各類汽車貸款的風險等級。

第二十八條貸款人應建立汽車貸款預警監測分析系統,制定預警標準;超過預警標準後應采取重新評估貸款審批制度等措施。

第二十九條貸款人應建立不良貸款分類處理制度和審慎貸款損失準備金制度,並提取相應的風險準備金。

第三十條貸款人發放抵押貸款時,應當審慎評估抵押物的價值,充分考慮抵押物的減值風險,並設定抵押率上限。

第三十壹條貸款人應及時將汽車貸款相關信息錄入信貸登記咨詢系統,並與其他貸款人建立信息交換系統。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貸款人從事汽車貸款業務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對貸款人及其相關人員進行處罰。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從事汽車貸款業務的貸款人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貸款人向借款人發放的用於購買推土機、挖掘機、攪拌機、水泵等工程車輛的貸款,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4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6月1998日頒布的《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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