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合同中缺少必要條款的法律風險
合同的內容由雙方當事人約定。《民法典》第470條規定,合同的條款壹般包括當事人的名稱、住所、標的物、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的時間和地點、履行的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其中,合同的當事人、標的物、數量是合同的必備條款。
如果合同缺少當事人、標的物或數量條款,就可能面臨無效的風險。如果合同缺少除當事人、標的物和數量條款以外的條款,可能會對合同的履行產生不利影響。
(B)采用標準條款的法律風險
很多企業采用標準化的合同樣本,也就是格式條款,因為客戶比較多。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壹方為重復使用而事先制定的,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訂立合同時無需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在民營企業的經營活動中,有些企業在談判中處於劣勢,不得不簽訂標準合同。格式條款雖然簡化了締約過程,但由於所有條款都是單方面擬定的,很容易對接受格式條款的壹方不利。
如果格式條款提供者起草格式條款不當,可能導致合同條款無效的風險。在發生爭議的情況下,法院常常對合同進行不利於提供標準條款的壹方的解釋,使其處於不利地位。接受格式條款的壹方有時會因為對方的強勢地位而無法有效保護自己的權益,使合同條款違背其真實意思。並且壹旦發生糾紛,接受格式條款的壹方往往很難證明其真實意思,被迫承擔損失。
《民法典》關於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
第四百九十六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訂立合同時雙方沒有協商。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盡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格式條款無效:
(壹)本法第壹部分第六章第三節和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無效的;
(二)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
(3)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
第四百九十八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二、確定合同條款的註意事項
在確定合同條款時,需要註意以下內容:
(1)在審查壹般條款時,註意以下內容:當事人、標的物、數量、質量、價格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和地點、履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式是否完備、意思表示是否準確;2合同內容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公序良俗。
(2)在審查格式條款時,要註意以下事項:1的格式條款是否對自己不利,不利程度如何。如果對己方不利,就需要考慮解決這個不利條款的對策,然後再簽。通常在簽約階段、合同履行階段和合同履行後,當事人之間的博弈是不斷變化的。以建築勞務企業為例。在簽約階段,壹些承包企業往往沒有討價還價的可能,完全處於被動接受雇主要求的狀態。如果已經簽訂了對自己不利的格式條款,可以通過訴訟請求法院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