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產品缺陷責任及產品缺陷責任概述
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屬於產品質量問題。在現實生活中,人們經常把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混為壹談。事實上,在產品責任法領域,他們有不同的概念。關於“瑕疵”和“瑕疵”,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認為,瑕疵人就買賣合同而言,是指標的物具有喪失或降低其價值或合同預期效用的特征。就侵權而言,是指其不具備通常可以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也稱之為“瑕疵”。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14條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2條都規定了產品缺陷,但這兩部法律都沒有對產品缺陷給出明確的定義。英美法將產品缺陷定義為“銷售的標的物不具有賣方所保證的價值、效用或合同預期效用或質量。”《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了缺陷的定義: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性;如果產品有保護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則說明不符合標準。產品缺陷和產品缺陷引起的責任是產品缺陷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
二、產品缺陷責任與產品缺陷責任的聯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根據產品責任領域將救濟機制分為兩部分。壹種是產品缺陷責任制度,規範產品本身的質量缺陷;另壹種是產品責任制度,規定產品對其他財產和人身傷害的賠償。前者屬於合同責任,後者屬於侵權責任。產品缺陷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是因產品缺陷和瑕疵而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兩者都是產品相關責任,兩者都是民事責任。
實踐中,很多人在處理產品責任糾紛時,並沒有產品缺陷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的概念,甚至混淆不清。我認為在正確看待兩者關系的基礎上,正確區分產品缺陷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是處理產品責任糾紛的首要問題,也是正確適用法律和處理糾紛的關鍵。
三、產品缺陷責任與產品缺陷責任的區別
(壹)責任的性質不同
產品缺陷責任又稱產品缺陷保證責任,即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對產品的可用性、實用性、價值或其他質量所承擔的默示或明示的保證責任。是基於約定的合同責任,屬於違約責任的範疇。
產品缺陷責任又稱產品責任,是指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因產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是壹種侵權責任,但從某種意義上來說。產品缺陷責任也是壹種違約責任。
(二)歸屬原則不同。
由於其責任性質不同,歸責原則也不同。產品缺陷產生的責任是壹種基於約定的合同責任,屬於違約責任,其後果壹般是消費者的經濟損失,因此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產品缺陷是壹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往往導致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到損害。所以對生產者適用嚴格責任,對銷售者適用過錯推定責任,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3)不同的權利主體
產品缺陷責任是壹種合同責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其權利主體只能是產品的買方。產品缺陷責任是壹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因缺陷產品侵權而獲得賠償請求的主體不僅包括產品購買者,還包括其他受害人。
(四)責任主體不同
產品缺陷責任的主體是銷售者,產品缺陷責任的主體是生產者和銷售者。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規定,銷售者對存在缺陷的產品負責更換、修理、退貨,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予以賠償。銷售者按照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後,由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負責,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應商追償。《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產品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生產者責任,產品銷售者賠償的,產品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生產者有權向產品銷售者追償。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或者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因生產者原因造成產品缺陷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造成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第四十四條規定,因運輸人、保管人等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要求賠償。
(5)舉證責任不同。
根據《民法通則》和《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缺陷責任采取“誰索賠,誰舉證”的壹般原則。受害人主張其合同權利受到侵害的,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產品銷售者提供的產品存在缺陷,否則,受害人應當承擔無法證明其主張的後果。產品缺陷責任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原則,不要求受害人證明產品存在缺陷或者生產者未盡註意義務,只要求證明其已經受到損害的事實,損害是由缺陷產品造成的。生產者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生產的產品沒有缺陷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6)訴訟時效不同。
產品缺陷責任的訴訟時效為壹年。《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不合格商品未申報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壹年。產品缺陷責任的訴訟時效為兩年。《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因產品缺陷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因缺陷產品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權利,自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給原消費者十年後喪失;但是,並沒有超出明示的安全使用期。
(7)不同的豁免條件。
產品缺陷的免責條件是,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銷售者事先向消費者說明其銷售的產品存在缺陷的,或者產品存在缺陷但有約定免責事由的,可以免除法律責任。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壹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產品以外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承擔賠償責任:(1)產品未投入流通;(二)產品投入流通時,造成損害的缺陷不存在;(3)產品投入流通時,科技水平無法發現缺陷的存在。
(8)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
產品缺陷責任的承擔方式有多種,如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等。承擔產品缺陷責任的方式是賠償損失。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規定,銷售者對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1)產品不具備要求的性能且未事先說明的;(二)不符合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的產品標準的;(三)不符合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表明的質量條件。第四十二條規定,因銷售者的過錯造成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者缺陷產品的供應商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9)不同的法律後果
產品缺陷責任人主要承擔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失的賠償。產品缺陷責任人不僅需要承擔財產損失的賠償,還需要承擔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對此,《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都有相關規定。
第四,完善產品缺陷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制度的幾點思考
(壹)完善我國產品缺陷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的立法模式。
壹個國家選擇什麽樣的立法模式是由本國國情決定的,但不符合時代發展的滯後的立法模式必將阻礙社會的和諧與發展。國外對產品缺陷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都有單獨的立法。比如美國關於產品缺陷責任的法律壹直是以判例法為基礎的,而在中國,產品缺陷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是分開立法的,兩種責任分別規定在各個部門法中。我建議我國將產品缺陷責任從產品缺陷責任中分離出來,可以將產品缺陷責任的所有內容歸入民法,針對產品缺陷責任單獨制定壹部產品責任法。
(二)完善產品缺陷的判斷標準
國外判斷產品缺陷的標準通常采用消費者合理預期的安全標準,而我國采用“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雙重標準。為此。我建議產品缺陷的判斷標準采用通用標準。“不合理的危險”可以定義為基本標準,但對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我們不能將其作為基本標準。對於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產品,要求同時適用不合理的危險標準,違反任何壹個標準都可以認定為有缺陷。
(三)完善我國產品缺陷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賠償制度
完善產品缺陷責任中的“三包”賠償制度。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三包”制度已不適應時代發展的要求,但立即取消“三包”制度是不現實的。因此,我建議我國盡快建立統壹的法規,僅對產品缺陷的賠償方式做出原則性規定,針對不同類型的產品缺陷制定不同的責任賠償方式。另外,完善產品缺陷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競合時的賠償制度。當產品缺陷責任與產品缺陷責任重疊時,我國法律規定受害人只能選擇向生產者主張產品缺陷責任或產品缺陷責任。“在我看來,這壹規定顯然對受害人非常不公平。建議對我國產品缺陷責任與產品缺陷責任競合的賠償規定進行適當修改,規定兩者責任重合時,消費者既可以就產品本身的損害請求賠償,也可以就產品質量問題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產品缺陷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正確區分,容易導致案件定性錯誤等壹系列問題,直接影響法律適用和舉證責任,必然導致司法實踐混亂和司法裁判錯誤。期待法律盡快對產品缺陷和產品缺陷責任做出更明確的界定,嚴格區分兩者的責任,有利於法律工作者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