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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定罪

第二百七十條侵占罪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其保管,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將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這個罪只有說出來才能處理。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或者他人遺忘物、埋藏物,數額較大拒不返還或者交出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應註意以下問題:1?本罪的客體僅限於他人財物、他人遺忘物或埋藏物。代他人保管的他人財產應從廣義上理解,包括因他人委托保管、委托購買、寄售、轉讓、代收而無管理、不當得利、借用、租賃而實際持有的他人財產;遺忘物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疏忽而忘記帶走的財物,使壹個地方暫時失控;埋藏物是指他人埋藏在地下的財物。2?行為人侵占上述三物的行為是本罪的關鍵。侵占罪的本質是將合法占有變為非法占有。侵占罪的成立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1)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也是本罪與盜竊罪、詐騙罪相區別的關鍵。合法占有的具體表現為:基於委托保管而持有他人財物,拾得他人遺忘物,或無意中挖出他人埋藏物。持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本身違法的,不能構成本罪;(2)拒絕返還或者交出他人財物是侵占罪的核心。拒絕返還或者交出財物,是指冒充財物所有人,將他人財物、他人遺忘物、埋藏物等據為己有,擅自處分,包括自用、出售、出租或者贈與他人。行為人返還或者交出他人財物的,不構成本罪。3?主觀上,行為人必須是故意的,即行為人明知是他人的財物而非法占有。特別要註意的是,本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只是在保管他人財物或者持有他人遺忘物、埋藏物之後。否則,占有本身就是違法的,犯罪應該按什麽罪處罰,不構成本罪。

4?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本罪屬於告訴、處理之罪。

張小玉訴蔣建達犯挪用公款罪並賠償經濟損失案。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2000)邵忠刑終字第18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蔣建達,男,1949年8月出生,漢族,浙江省諸暨市人,農民,住諸暨市荔浦鎮盤山村。2000年3月1被刑事拘留,同月3月31被逮捕。現羈押在諸暨看守所。

辯護人李乃喬,浙江鐘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徐建興,諸暨市經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小玉,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漢族,浙江省諸暨市人,工人,住諸暨市城關鎮總工會宿舍。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審理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小玉訴被告人蔣建達犯職務侵占罪並賠償經濟損失壹案,於2000年6月28日作出(2000)民刑初字第2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前市被告江建達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蔣建達及其辯護人李乃喬、徐建興,原審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小玉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原審判決認定,6月1997 11日,自訴人張曉宇委托其弟張立群將6000余米棉麻襯衫面料送被告人蔣建達加工4000件短袖襯衫,蔣建達加工完畢。此後,除1998年8月寄給阮的65438+500件和零星取走的121件外,其余3379件壹直存放在蔣建達處。1999年4月7日,江建達在未告知張小玉和張立群的情況下,將3379件襯衫賣給吳潤明。同年5月,張小玉與江建達簽訂補充加工協議,約定加工費654.38+0.9萬元。張小玉提貨不成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經濟法庭的庭審中,蔣建達只承認收了500件襯衫面料,否認收了其余3500件襯衫面料,並辯稱自己賣給別人的襯衫與張小玉和張立群無關。張小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在諸暨市派出所調查時,江建達再次否認。2000年2月28日,諸暨市公安局經偵大隊調查時,江建達交代了全部事實。經諸暨市物價局鑒定,每件短袖價值24元。被告人蔣建達貪汙自訴人張小玉短袖襯衫3379件,價值81096元。剔除張小玉應付的加工費19000元,該房產實際價值為62096元。確認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自訴人張小玉的陳述、證人張立群、孟泉渺、張楊的證言、加工協議、鐵路貨運單、姜建達與吳潤明簽訂的協議、諸暨法院經濟庭的庭審筆錄、諸暨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詢問筆錄、諸暨市物價局的鑒定結論、姜建達的供述。

原審認為,蔣建達的行為已構成侵占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第壹款、第三十六條第壹款之規定,以侵占罪判處被告人蔣建達有期徒刑1年,責令被告人蔣建達返還自訴人張小玉棉麻短袖襯衫3379件,限於判決生效後10日,原物不能返還。

上訴人蔣建達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原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請求二審宣告蔣建達無罪。

原審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小玉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退賠合理。他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蔣建達侵占自訴人張小玉襯衫的時間、過程、後果等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如下:自訴人張小玉的陳述證明其委托張立群辦理襯衫加工事務,承辦人蔣建達非法占有襯衫3379件,拒不歸還;證人張立群的證言證明張小玉委托其具體操作襯衫加工事務。6月1997 11,他送了6000多米的布到江建達家裏給他加工成襯衫。除了在6月1998向阮報告的500件襯衫外,其余的都留給了江建達。跟單加工協議寫明加工費654.38+0.9萬元。鐵路運單,用以證明江建達於1999年4月7日向吳潤明托運壹批衣服。蔣建達與吳潤明簽訂的協議證明蔣建達於1999年4月7日將3379件短袖襯衫轉賣給吳潤明。諸暨法院經濟庭的庭審筆錄證明,在諸暨法院經濟庭的庭審中,蔣建達只承認收受了張立群送的500件襯衣面料,其余3500件均予以否認。江建達還表示,賣給吳潤明的襯衫與這批襯衫無關。證人孟全苗、張楊的證言及諸暨市公安局的訊問筆錄證明,諸暨市公安局在對江建達進行調查時,江建達只承認收受了500件襯衫的面料,否認收受了其余3500件襯衫的面料。江建達還表示,他賣給吳潤明的3000多件襯衫與張立群無關。諸暨市物價局證明了這壹結論:每件襯衫價值24元。上訴人蔣建達在諸暨市公安局經偵大隊調查期間,承認為張立群加工了4000件襯衫,並在未告知張立群等人的情況下,將其中3379件出售給吳潤明。

上述證據是原審自訴人提供的。經當庭質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蔣建達及其辯護人提出,蔣轉賣3379件襯衫屬於行使正當留置權。經查,原審自訴人張小玉委托其弟張立群代為辦理襯衫訂購事宜,後與上訴人蔣建達建立加工合同關系。張曉宇的陳述和張立群的證言均證明了這壹點,江建達也對加工承包這些襯衫的事實供認不諱。因定作方與承辦人事先未簽訂書面加工合同,也未約定加工費的支付時間,且無證據證明定作方經承辦人催告後拒不支付加工費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其轉賣行為是行使留置權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經審理查明,證人張立群的證言證明,襯衫是放在江建達處的,沒有要求江建達轉賣。上訴人蔣建達也承認加工過的襯衫是放在他那裏的。根據加工承攬的法律規定,定作方提供原料的,農作物的所有權屬於定作方,承攬方有保管農作物的義務,所以農作物應當屬於代管。上訴人蔣建達在與張小玉簽訂加工協議前,已在未告知張小玉的情況下將該批襯衫銷售給他人。後來,他多次逃避張立群的交付。在經濟法庭的審訊和該市警察局的調查中,姜還竭力掩蓋他為張加工了4000件襯衫的事實。可見,蔣建達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拒不歸還,符合侵占罪的法律特征。為上訴人蔣建達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中蔣的供述系公安機關作出,公安機關無權受理,故其供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為,公安機關在民事糾紛調查中取得的證據真實、合法,經當庭質證,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蔣建達及其辯護人認為,襯衫的估價應以紹興市物價局的估價為準。經查,紹興市價格事務所的鑒定結論是受辯方委托,根據辯方提供的樣品進行鑒定的。評估基準日選在事件發生近壹年後的2000年3月,評估按成本價進行。但原審確認的諸暨市價格事務所的鑒定是諸暨市公安局委托的,選擇案發時間作為鑒定基準日,按市場價格進行鑒定。兩者相比,諸暨市價格事務所的評估方法更科學,評估結論更客觀可信,故對被告提供的紹興市價格事務所的評估結論不予采納。

我們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蔣建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自己保管的東西秘密出售,事後拒不歸還,已構成侵占罪。原審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蔣建達在司法調查過程中作虛假陳述,情節惡劣,但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予以從輕處罰。故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壹年,並責令其合理退賠。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蔣建達及其辯護人提出蔣建達無罪的上訴及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第(壹)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這是最終裁決。

主審法官鍾慶超

代理法官張凱

代理法官應華子

2000年8月15日

代理書記何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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