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行使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依法查處各種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查處未經許可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行為;
(三)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依法查處侵占開放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和損壞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四)行使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依法查處違反露天燒烤經營規定、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焚燒物品、在室外使用音響設備產生噪聲擾民、向城市居民非法運輸或者銷售散煤的行為;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依法查處無照商販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的非法經營行為;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處罰權,依法查處未經批準或者超出批準範圍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期間未按規定設置警示標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損壞路面或者道路附屬設施等行為;
(七)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對違反城市供熱、供水(節)、燃氣、道路、排水和物業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五條城市管理監察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種類實施行政處罰。第六條城管監察機關依法作出暫扣證照的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發證行政機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配合。第七條依照本規定由城市管理監察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相關行政機關不得行使;繼續行使的,其行政處罰無效。第八條城市管理監察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第九條城市管理監察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被檢查的現場;
(二)查閱、復制與檢查有關的資料;
(三)先行登記保存相關證據;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組織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拆除違法停放的機動車;
(六)其他相關措施。第十條城市管理監察機關應當在重點監控區域進行巡查,及時制止和糾正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第十壹條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7日內,將下列事項書面告知城市管理監察機關:
(壹)設置戶外廣告、戶外燈飾、門頭裝飾、櫥窗;
(二)設置室外停車場和集貿市場;
(三)在主次幹道兩側從事經營活動,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從事商業或其他活動;
(四)挖掘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
(五)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前款所列事項經有關行政機關批準後不符合城市管理有關規定的,城管監察機關可以書面建議審批機關予以糾正,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建議之日起05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城管監察機關;逾期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監察機關可以按照規定權限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審批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改正。第十二條對違反城市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監察機關投訴或舉報,城市管理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處理。第十三條城市管理監察機關查處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城市管理監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