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護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和公路建築控制區的行政行為。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統稱為公路路產。第三條公路管理遵循統壹管理、分級負責、綜合治理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提高公路綜合管理水平。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路政管理工作。省級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公路路政監督管理工作,所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所轄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
州、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立的路政管理機構按照職權負責所轄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牧、林業、衛生計生、工商(市場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公路保護相關工作。第六條路政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壹)宣傳和執行公路管理法律、法規;
(二)公路路產的保護和管理;
(三)實施公路巡查;
(四)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管理;
(五)維護公路養護作業現場的秩序;
(六)查處違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在建公路所在地的路政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負責該路段的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所在地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配合路政管理機構的工作。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產,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使用公路路產、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二章公路路產的保護第九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公路路產進行調查核實和登記,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新建、改建公路竣工時,應當同時建立公路產權檔案。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公路用地範圍:
(壹)公路兩側有溝渠(坡頂截水溝和坡腳護坡道),用地範圍為溝渠外緣不少於壹米;
(二)公路兩側無溝渠,且用地範圍為路堤或護坡道坡腳外不少於壹米。
公路界樁已經確定並放置的,公路用地應當在界樁範圍內。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路政管理機構和公安、工商(市場監管)等部門制止、查處占用道路等違法行為,保障道路安全暢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農牧、林業等部門,加強對公路沿線河流、湖泊、荒坡、破損山體的整治,優化公路環境。第十二條公路改建、擴建、養護施工單位應當采取防護措施,規範施工和材料堆放,並在施工路段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施工作業完成後,應當及時清除公路上的障礙物,消除行車安全隱患。第十三條提高建築物與路肩邊緣之間的原有地面標高,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並負責修建排水設施,保證公路排水暢通。第十四條下列事項應當依法向路政管理機構申請許可:
(壹)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信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改變公路路線的;
(二)跨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三)在公路用地範圍和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光纜等設施;
(四)利用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
(五)利用公路道口設施懸掛非公路標誌;
(六)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建平交道口;
(七)超限車輛確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
(八)更新采伐公路防護林。第十五條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a)脫粒和晾曬谷物、晾曬物品、種植作物、放養牲畜和焚燒物品;
(二)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者其他非公路養護維修建築材料;
(三)損壞公路排水設施或者利用公路排水取水的;
(四)挖溝、挖沙、采石、取土和采空作業;
(五)擺攤設點,設置維修、洗車、取水點和影響道路暢通的障礙物;
(六)將高速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驗場地;
(七)其他影響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