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部門、婦女聯合會和其他有關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新聞媒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倡導健康文明的家庭風尚,引導公民樹立正確的家庭倫理和法制觀念,增強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意識。第五條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門派出機構、婦聯組織應當加強與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聯系,對家庭暴力實施者進行批評教育,及時調解家庭糾紛,化解矛盾。第六條司法行政、公安、婦聯等部門應當建立家庭暴力舉報、投訴和求助受理機制,相互協調配合,及時制止家庭暴力。
處理家庭暴力應當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隱私。第七條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當事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進行勸阻和制止,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情況嚴重,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警。公安部門接到報警後,應當及時出警處置。第八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因家庭暴力傷害需要治療的人員及時給予治療,並做好診療記錄。有關組織或者公安部門應當責令家庭暴力行為人及時支付受害人所需的醫療費用。第九條司法鑒定機構請求對家庭暴力受害人進行司法鑒定的,應當及時受理,依法出具鑒定結論;受害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鑒定費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先行進行鑒定,有關組織或者公安部門責令家庭暴力行為人支付所需費用。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第十壹條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證據證明家庭暴力情況時,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人材料和其他證據。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或者組織,為因家庭暴力暫時無法回家的受害人提供臨時住宿等救助。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住宿和其他幫助。第十三條在學校遭受家庭暴力傷害的未成年人,學校應當對其進行勸告和教育,必要時通知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第十四條家庭暴力行為人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家庭暴力行為輕微的,公安部門應當對施暴者進行教育、訓誡;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公安和婦聯等組織,對家庭暴力投訴不受理或者不及時處理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按有關規定處罰。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的法律援助請求予以拒絕的,依據《青海省法律援助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第十七條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對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的保護請求不及時處理,不向公安部門報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處分。第十八條本條例自2006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