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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簡要描述美國的司法系統

美國司法系統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導師何家宏。

美國司法制度(壹)——美國司法制度的歷史淵源

與世界上許多文明古國相比,美國是壹個年輕的國家。從1776,13北美殖民地宣布獨立至今,美國只走過了200多年。即使可以追溯到五月花號在普利茅斯登陸的1620年或者英國移民在詹姆斯敦建立第壹個殖民地的1607年,美國的歷史也不過400年。

隨著殖民地地區生活的穩定和人口的增長,人們逐漸認識到維護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離不開司法機構。詹姆斯敦移民按照英國模式於1619年建立了北美第壹個法庭,審理各類民事糾紛和刑事案件。後來,其他殖民地紛紛效仿。這些法庭名義上是英國國王設立的,實際上是當地居民設立的。法官由殖民地行政長官兼任或由當地居民選舉產生。

在早期的刑事審判中,北美殖民地法院普遍采用指控訴訟制度,即由原告提起訴訟,被告進行辯護,法官審查雙方證據並作出判決。檢察官可以是受害者或其親友,也可以是警察、治安法官等地方官員,但這些官員也會以自己的名義將被告送上法庭。這個制度類似於當時英國的“自訴”制度。

但沒過多久,殖民地的刑事起訴制度就偏離了英國的“自訴主義”,逐漸轉向公訴制度。在這壹演變過程中,起訴權首先從被害人擴大到普通民眾,即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也可以行使起訴權,壹些殖民地地區開始在重大刑事案件起訴前召集當地居民代表審查案件;後來出現了專門從事刑事起訴的大陪審團和檢察官。

1635年,馬薩諸塞州建立了北美殖民地第壹個大陪審團,目的是防止居民或官員濫用檢察權。1641年,弗吉尼亞也成立了大陪審團。大陪審團的基本職能是調查刑事指控,並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1643年,弗吉尼亞殖民地任命了美國歷史上第壹位司法部長。作為英王在殖民地的代表,總檢察長的主要職責是在法庭審判中提供法律意見,維護國王的利益。隨後,其他殖民地也相繼設立檢察官,其中壹些檢察官具有明確的刑事檢察職能。比如馬裏蘭州在1666設立了總檢察長,其職責是向大陪審團提交刑事起訴書,並作為州長的顧問出席刑事案件的審理。

雖然英國也有總檢察長,但殖民地檢察制度的發展很快就超越了英國模式,因為這裏有更多樣的法律和文化傳統。比如17世紀中期,紐約(當時叫“新荷蘭”)的人口結構非常復雜,有荷蘭人、法國人、英國人、德國人、丹麥人等等。自從荷蘭人第壹次在那裏定居並統治了幾十年以來,這壹地區的法律制度是以荷蘭傳統為基礎的。1653年,該地區建立了以荷蘭法庭為基礎的殖民法庭,由1名首席法官、3名法官和1名司法人員組成。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在刑事案件的審判中進行起訴,所以他實際上是北美最早的地區檢察官之壹。1664年,英國獲得對紐約殖民地的管轄權後,其行政長官理查德?尼科爾斯開始修訂當地的法律制度。但是,他並沒有完全否定荷蘭的法律制度,而是逐步對其進行修改,使英國普通法與荷蘭法律傳統相融合。雖然原先設在法院的裁判官被廢除了,但其公訴職能卻被傳統的英國裁判官所繼承。

北美殖民地縣級政府檢察官的設立標誌著地方檢察制度的形成。在這方面,康涅狄格殖民地是先驅。1662年,康涅狄格州率先設立縣檢察官,負責刑事案件的起訴。1704年,康涅狄格州成為北美第壹個明確建立公訴制度的殖民地。根據其法律,縣檢察官有權代表當地政府和人民起訴所有刑事案件,無論受害者及其親屬是否提出指控。

這種“康涅狄格模式”很快被其他殖民地效仿。

因為殖民地的檢察總長是英國政府的代表,而郡檢察官是當地任命的官員,所以他們之間難免會經常發生職權沖突。例如,賓夕法尼亞州的費城縣在1686任命了壹名地方檢察官負責刑事案件的起訴。不久之後,賓夕法尼亞州州長任命的司法部長向殖民地的每個縣任命了壹名代理司法部長,他也負責每個縣的刑事起訴。縣檢察官和代理檢察長在行使公訴權的問題上經常發生沖突。但是,地方分權和地方自治代表了北美殖民地的發展趨勢,所以在地方和“中央”公訴權之爭中,地方當局逐漸占了上風。壹方面,縣檢察官地位相繼鞏固;另壹方面,壹些代理檢察長也以不同的方式脫離了殖民地檢察長的控制,成為地方官員。

美利堅合眾國建國之初,聯邦總統需要壹名法律顧問幫助他處理各種法律事務。1789年,第壹屆國會通過了壹項法案,授權總統任命壹名聯邦司法部長。其權力包括:起訴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參與聯邦政府可能成為壹方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應聯邦總統或各部負責人的要求,就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1789號司法法案規定設立聯邦地區檢察官。地區檢察官由總統任命。他們負責起訴本應由聯邦法院管轄的犯罪,在自己的轄區內享有幾乎不受限制的獨立公訴權。雖然聯邦總檢察長被視為聯邦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和首席檢察官,但他與各地區的聯邦檢察官沒有隸屬關系。他無權幹涉地區檢察官的事務。

事實上,聯邦司法部長長期兼職政府法律顧問。他可以從事自己的私人法律實踐,直到1853才被要求在聯邦政府設立辦事處。

至此,最能代表美國司法制度特點的檢察制度已經成型。

美國司法制度(二)——美國司法機關

美國有52個獨立的法院系統,包括聯邦法院系統、首都哥倫比亞特區法院系統和50個州法院系統。雖然聯邦最高法院是美國最高法院,其判決對美國各類法院具有約束力,但聯邦法院體系並不高於州法院體系,兩者之間不存在管轄或隸屬關系。從某種意義上說,美國的法院體系是壹種“雙軌制”,壹邊是聯邦法院,壹邊是州法院,兩者並行,直到聯邦最高法院。

聯邦法院和州法院有不同類型的案件。在刑事領域,聯邦法院審理那些違反聯邦法律的刑事案件;在民事領域,聯邦法院審理以美國為壹方當事人的案件,涉及“聯邦問題”和不同州公民之間的管轄權爭議。州法院的管轄權相對廣泛。根據美國憲法的規定,任何沒有明確授予聯邦法院管轄權的法律都屬於州法院。實際上,大多數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由州法院審理。在加州等大州,州法院每年審理的案件總數可高達壹百萬件;所有聯邦法院壹年審理的案件總數只有四分之壹。

聯邦和大部分州的法院系統采用“三級模式”,只有內布拉斯加州等少數州采用兩級模式。所謂“三級模式”,就是法院分三級設立,包括基層審判法院、中層上訴法院和頂層最高法院。當然,各州使用的法院名稱也不盡相同。例如,在紐約州,基層初審法院被稱為“最高法院”;中級上訴法院被稱為“最高法院上訴庭”;實際的最高法院被稱為“上訴法院”。

“三級模式”並不意味著“三審終審制”。事實上,聯邦和大部分州采用的是“兩審終審制”,即訴訟當事人壹審敗訴後只有壹次上訴權。從理論上講,當事人在壹審後可能會有兩次甚至三次上訴。但請求上訴法院再審是當事人的權利,不是當事人請求最高法院再審的權利,而是最高法院的權力。雖然“權利”和“權力”只有壹字之差,但它們的含義卻相差甚遠。在前壹種情況下,法院必須受理當事人的上訴;後壹種情況,法院沒有義務受理,只有在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才受理。如果當事人希望獲得後者的上訴審判,他們必須獲得法院的“上訴許可”或“調卷令狀”。

當然,也有壹些州的法律明確規定了“三審終審制”,或者規定在某些類型的案件中應當采用“三審終審制”。例如,在紐約州,大多數案件的當事人有權上訴兩次;在美國加州,法律規定“三審終審制”適用於所有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案件。此外,壹些在州法院系統敗訴的當事人還可以獲得聯邦最高法院的“四審”。當然,什麽案件能得到這種特別關註,法律上壹般沒有明確規定,決定權在聯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手中。

無論是聯邦法院還是州法院,無論是普通法院還是特別法院,根據基本職能的不同可以分為兩種:壹種是初審法院,另壹種是上訴法院。壹般來說,美國的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的職責劃分是明確而嚴格的。初審法院只負責壹審;上訴法院只負責審理上訴。然而,聯邦最高法院和壹些州的最高法院是例外。他們審理上訴和壹些壹審案件。

美國的審判法院壹般采用“獨任法官制”,即只有壹名法官主持審判並作出判決。上訴法院采用“合議制”,即由幾名法官共同審理案件並做出判決。合議庭的組成各不相同。壹般來說,中級上訴法院的合議庭由三名法官組成;最高法院合議庭由五名、七名或九名法官組成。此外,根據案件類型和當事人意願,審判庭的審判可以有合議庭審判和陪審團審判兩種形式。

這裏值得特別介紹的是美國最高法院,即聯邦最高法院。它是美國唯壹由聯邦憲法直接設立的法院。該法院位於首都華盛頓。其職能包括審理來自聯邦上訴法院的上訴,審理來自州最高法院的上訴(如果涉及聯邦法律問題),審理憲法可以直接審理的壹審案件。壹審案件數量很少,不到審判案件總數的十分之壹。壹審案件往往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州之間的糾紛,多與土地邊界有關,如河流改道引起的土地所有權糾紛;也有壹些案例中,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州對億萬富翁的財產征稅權產生爭議。

最高法院受理上訴有兩種方式:壹是上訴權;二是調節音量的順序。當事人有權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的案件很少。根據法律規定,只有聯邦地區法院的判決是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專門合議庭作出的,當事人才有權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如前所述,審判庭壹般采用獨立審判制度,但兩種情況下可以組成合議庭。壹是重新劃分立法區;壹種情況是,國會希望迅速解決憲法糾紛。在第65438至0990號“美國訴艾希曼”壹案中,為了快速回答國會禁止非法焚燒美國國旗的法律是否違憲的問題,聯邦地區法院采取了合議庭審理的方式。該合議庭由兩名聯邦地區法院法官和壹名聯邦上訴法院法官組成。

調檔令是最高法院受理上訴的主要方式。為了獲得最高法院的轉移令,訴訟當事人必須首先提出申請,然後由大法官投票決定是否接受。最高法院每年收到約6000份轉移令申請,但壹般受理不超過200起。最高法院認為其主要職責不是糾正下級法院的錯誤判決,而是在更廣泛的意義上維護聯邦法律體系。因此,它簽發轉移令的案件往往涉及不同法院對聯邦法律的不同解釋。例如,兩個聯邦上訴法院對某項法律有相互矛盾的解釋;聯邦上訴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對法律的解釋有沖突;或者聯邦上訴法院對某項法律的解釋與聯邦最高法院此前的判決不壹致。

美國最高法院自成立以來,大法官人數壹直不固定,最少5人,最多10人。目前,它由九名法官組成,其中壹名是首席法官。審理案件時,最高法院由九名法官組成。包括首席大法官在內的9名大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審判,不承擔中國法院院長熟悉的行政職能。

美國司法制度(三)——美國檢察機關

美國的檢察制度具有“三級雙軌、相互獨立”的特點。所謂“三級”,是指美國的檢察機關建立在聯邦、州、鎮三級政府之上。所謂“雙軌制”,就是美國的檢察職能分別由聯邦檢察系統和地方檢察系統行使,兩者並行,互不幹涉。美國的檢察機關無論“級別”大小,都是相互獨立的。

美國的聯邦檢察系統由聯邦司法部的檢察部和聯邦地區檢察官辦公室組成。其主要職能是調查和起訴違反聯邦法律的行為,並在聯邦為壹方當事人的民事案件中代表聯邦政府參與訴訟。聯邦檢察系統的首腦是聯邦總檢察長和聯邦司法部長。雖然他是聯邦政府的首席檢察官,但他只在極少數案件中代表聯邦政府參與訴訟,而且僅限於聯邦最高法院和聯邦上訴法院審理的案件。其主要職責是制定聯邦政府的檢察政策,領導司法部的工作。事實上,司法部的大多數部門與檢察工作無關,只有少數部門具有檢察職能,其中最重要的是刑事部門。美國有95個聯邦司法管轄區,每個區都有壹個聯邦檢察官辦公室,由壹名聯邦檢察官和幾名助理檢察官組成。他們是聯邦檢察工作的主力軍。壹般情況下,他們自行決定調查和起訴,但必須遵守聯邦司法部長制定的原則和政策。在壹些特殊案件中,如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和政府官員的重大腐敗案件,他們往往會尋求司法部刑事司的支持和幫助,只有得到聯邦總檢察長或主管刑事司工作的助理總檢察長的批準,他們才能提起公訴。

美國的地方檢察系統以州檢察機關為主,由州檢察長和以州檢察官為首的機構組成。州檢察長名義上是壹個州的首席檢察官,但他們大多不承擔公訴職能,也很少幹預檢察官辦公室的具體事務。在大多數國家,州檢察長和州檢察官保持著協商和指導的關系。州檢察官的管轄權壹般以郡為單位。他們是各州刑事案件的主要檢察官,通常被視為所在縣的執法行政人員。壹般來說,地方警察機關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會接受檢察官的指導甚至指揮。

城鎮檢察機關是獨立於州檢察系統的地方檢察機關,但美國並不是所有的城鎮都有自己的檢察機關。有些州的城鎮沒有檢察官,所有檢察工作都屬於州檢察官。在那些有自己檢察機關的城鎮,檢察官員無權起訴違反聯邦或州法律的行為,而只能調查和起訴違反市政法律法規的行為。這些違法行為被稱為“輕微犯罪”,多與賭博、酗酒、交通、公共衛生等有關。然而,市政法令中關於"輕罪"的規定與州法律中關於"輕罪"的規定重疊的情況並不少見。

多元化是美國檢察機關的基本特征。原因有三:壹是檢察機關的職權不同,或者說負責的案件類型不同,所以其職能部門的設置也不同。比如,聯邦檢察機關和州檢察機關分別負責對違反聯邦法律的犯罪和違反州法律的犯罪進行偵查和起訴,所以在設置其職能部門時,必須根據其所負責的案件類型。第二,檢察機關的規模不同,或者說其工作人員的數量不同。比如伊利諾伊州(包括芝加哥)庫克縣的檢察官辦公室,員工多達900人;內布拉斯加州版納縣檢察院工作人員只有1。芝加哥市檢察官手下有230名“助理督察”;與之相鄰的埃文斯頓的檢察官只有三名“助理”,檢察官本人還兼任其他兩個城市的檢察官。第三,檢察機關的專業分工不同,或者說其人員的專業化程度不同。毫無疑問,小型檢察機關很難有正式的專業化分工,所以這種分工主要在大中型檢察機關。專業化分工有兩種基本模式:壹種是垂直分工或程序分工;壹種是基於橫向分工或案例劃分。垂直分工就像工廠裏生產“流水線”上的分工。根據工作程序的階段,檢察官負責案件受理、審前聽證、大陪審團調查、庭審和上訴階段的檢察工作。橫向分工是以案件類型為基礎的。這種分工可以有不同的層次:壹是總檢察長辦公室辦理的刑事案件可以分為重罪和輕罪兩類;其次,重罪和輕罪可以分為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財產罪;第三,侵犯人身和財產的犯罪可以分為殺人罪、強奸罪、搶劫罪、盜竊罪和詐騙罪,每種犯罪還可以進壹步細分。目前美國大中型檢察機關多采用縱向分工與橫向分工相結合的模式,但具體情況各有不同。檢察機關的多樣化有利於發揮各類檢察官的專業能力和積極性,使不同檢察機關的內部結構更好地適應機關的性質和工作量,防止人浮於事和工作分配不均的現象。但是,檢察機關的多樣性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整個檢察系統的協調發展。在這種體制下,人們很難制定出有效的整個系統的運行標準,也很難提高整個系統的效率水平。由於檢察機關在社會執法活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美國檢察制度的這種不平衡發展也給社會帶來了負面影響。近年來,壹些美國學者壹直在呼籲改變檢察制度的不統壹,壹些地區也做出了改革努力。然而,分權化仍然是美國地方檢察制度的基本特征。

美國司法制度(四)——美國警察機關

美國50多萬名警察分屬近2萬個獨立警察機構,平均每個警察機構不到30名警察。而有些大型警察機構的員工有幾萬人,所以實際上美國有很多警察機構的員工不到10,最小的只有警察局長1,真的是名副其實的“壹人之軍”。但這些警察機關,無論大小,都是相互獨立的,在其管轄範圍內享有獨立的執法權。美國的警察機關分別隸屬於聯邦、州、縣和鎮政府。

具有警察職能的美國聯邦機構通常被稱為執法機構。主要執法機構隸屬於司法部、財政部、內政部和國防部。其中司法部下屬6個,分別是聯邦調查局、毒品管理局、移民和歸化局、監獄管理局、聯邦法院管理局和聯邦法警;財政部下設五個部門,即酒精、煙草和火器局、國內稅收署、聯邦特勤局、聯邦海關署和監察長辦公室;內政部下設五個部門,分別是印第安事務局執法處、國家公園管理局森林警察、魚類和野生動物管理局、國家公園警察和監察長辦公室;國防部下屬8個部門,分別是總稽核局、國防調查局、陸軍部犯罪調查局、陸軍部情報安全局、陸軍部憲兵總隊、海軍調查局、空軍安全警察部和特別調查部。此外還有聯邦郵政管理局的郵政檢查處等等。

美國各州的法制傳統和現狀不同,因此其警察機關的體制也不同。從名稱上看,有的叫州警,有的叫州公路巡警隊,有的叫州執法局,有的叫州公安局。這種名稱上的不壹致也在壹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國分散警察體系的特點。

美國的州警察主要有三種模式。首先是巡邏模式,或者說是巡邏型的警察機關。這種國家警察機關的主要職責是執行國家交通法規,調查和預防交通事故,糾正和處罰交通違法行為,確保公路安全。加州的高速公路巡警就是這種模式的代表。二是執法模式,或者說執法警察機關。這種國家警察機關有充分的執法責任,包括刑事調查、維護公共秩序、執行法律法規和公路巡邏。伊利諾伊州警察局就是這種模式的代表。第三種是雙重模式,或者說是巡邏執法模式。這個國家警察機關分為兩個獨立的實體,壹個負責公路巡邏,另壹個負責壹般執法。例如,佛羅裏達州的高速公路巡邏隊負責巡邏州際公路,調查州際公路上的輕微刑事案件;佛羅裏達州執法局負責壹般的執法工作,包括調查州公路上的嚴重刑事案件。

除了以上三類州警察機構,美國各州還有壹些規模較小的州警察機構和專門負責某壹領域的執法機構。前者,如州立公園警察局、州立大學警察局;後者,如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理論上,州執法機關有權在全州範圍內執行警務。但在實際操作中,州警察機關壹般避免幹預鎮派出所的管轄範圍,將執法力量集中在未設立自治派出所的地區和州公路上。當然,由於州警察部門往往擁有經驗豐富的調查人員和先進的儀器設備,他們往往向州內規模較小的警察部門提供疑難案件調查、法庭科學鑒定、信息檢索和各種專業培訓等服務。

美國大約有3000個縣級執法機構。這些執法機構主要有兩種模式:壹種是縣司法局模式;壹種是縣派出所模式。前者是美國縣級執法機構的傳統模式,縣司法行政官是縣執法官,負責本縣的警務。目前美國大部分縣都采用這種模式。後者是相對較新的縣級執法機關模式。郡警察局長是郡執法長官,負責郡內的警察事務。目前美國只在部分縣市采用這種模式,如佛羅裏達州傑克遜維爾縣。這個縣派出所的體制和壹般的鎮派出所是壹樣的。

根據執法權力的大小,縣司法局模式可分為兩種:壹是縣司法行政官的權限僅限於管理監獄和維護法庭秩序,即只有獄警和法警的職能;第二,縣令的權限包括刑事偵查、維持治安和交通管理,即擁有壹切執法職能。第二種情況,縣令下面有很多專門的派出所,有的地方官還兼任警察局長。

城鎮警察是美國警察最重要的力量,約占美國警察總數的四分之三。美國的城市壹般都有自己獨立的警察機關,或者叫“自治警察機關”。然而,這些城鎮警察機關的規模差別很大。比如庫克縣有121個鎮派出所,16000多名警察。其中,芝加哥警察局有近1.3萬名警察;此外,100人以上的派出所有5個;絕大多數派出所只有幾十個人或者幾個人。

近年來,壹些美國學者呼籲加強執法機構之間的合作,提高執法活動的統壹性,甚至建議合並警察機構。他們指出,“支離破碎”的警察系統不利於刑事調查。壹方面,那些“微觀”的警察機關根本無法進行有效的偵查破案;另壹方面,警力的這種“割據”狀態也是刑事偵查的障礙。特別是在處理跨區域犯罪時,偵查工作缺乏統壹指揮,有時甚至出現警察機關之間的“消極競爭”。他們提出了用“城市警察”、“城市警察”、“鄉村警察”三個有機聯系的系統來代替現行的地方警察系統的設想。然而,這壹合並警察部門的提議遭到許多美國人的反對,尤其是地方政府和地方警察局。他們認為合並警察機關的做法違反了美國傳統的“自治警察”和“當地居民有權選擇警務方式”的原則;不利於根據各地特點開展警務工作,會損害地方政府和當地居民的利益。總之,分權是美國社會的傳統,也是美國現行法律體系的基本特征,要改變它是非常困難的。

美國司法制度(五)——受人尊敬的美國法官

美國大約有700名聯邦法官和27000多名州法官。聯邦法官由總統任命,須經聯邦參議院批準。此外,總統在提出聯邦法官候選人名單時,壹般會征求美國律師協會的意見,盡管這並不是法律要求的必經程序。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地區法院的聯邦法官是終身任命的,而專門法院的聯邦法官是終身任命的。州法官壹般由當地居民直接選舉產生。這種做法符合19世紀以前美國以小城鎮為主的社會生活方式。然而,隨著城市的擴大和人口流動性的增加,公眾對法官的選舉逐漸失去了興趣,他們往往對法官的候選人知之甚少。這樣壹來,法官普選就失去了實際意義,選舉結果也很容易被黨派領導人所控制。各州的法官都是終身制,而不是終身制。州審判法院法官任期為4年、6年或8年;州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的任期為6年、8年或10年。

終身制並不意味著法官必須服務到生命的最後壹刻。法官可以因健康原因退休,也可以因其他原因辭職,但這些必須由法官本人提出。罷免聯邦法官的唯壹途徑就是彈劾。根據美國憲法,彈劾包括法官在內的聯邦政府官員的理由是他們犯了“叛國罪、受賄罪,或其他嚴重罪行和輕罪”。要彈劾壹名聯邦法官,聯邦眾議院必須首先對彈劾指控進行投票,然後聯邦參議院將對其進行審判。審判由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由所有參議員聽證並投票。如果元老院認定他有罪,法官將被解職;如果參議院認定他無罪,法官將繼續留任。彈劾是非常嚴厲的懲戒措施,所以很少使用。美國建國以來,只有9名聯邦法官被彈劾,其中只有4名最終被參議院定罪。各州地方法官的彈劾方式和程序與聯邦法官基本相同。

19世紀以前,美國法官壹般不是律師協會的成員,甚至從未接受過正規的法律培訓。當時主持法庭審判活動的多是不懂法律的“外行法官”。如今,美國法官的處境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除了少數審理輕微犯罪的基層法院,其他法院的法官都必須具備律師資格。事實上,美國法官壹般都有多年的律師實踐經驗。從這個意義上說,美國法官屬於“律師法官”。

因為美國的法學院屬於“後本科”教育,學生畢業後要從事壹定年限的法律實踐,包括檢察官、公設辯護律師等政府工作,最後才能坐冷板凳,所以美國的法官壹般都在40歲以上。偏愛成年法官是美國的傳統,這也體現了美國的司法理念。做壹名合格的法官,不僅需要系統的法律知識,還需要豐富的訴訟經驗和處理復雜問題的能力。此外,豐富的人生閱歷和經驗也是公正恰當行使司法權的重要保障。只有成熟的人才能做出“成熟”的判斷,初出茅廬的年輕人往往很難擔起這個重任。

美國法官是“政治強勢”的人物。從個人職業來看,他們要麽具有當選行政長官或立法會議員的資格,要麽具有作為政黨領袖或組織者積極參與和組織選舉活動的經歷。特別是那些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他們花在政治上的時間往往比花在法律工作上的時間還要多。誠然,壹旦他們成為法官,就不能再參與政黨的政治活動,這是司法獨立原則的基本要求。然而,他們在被任命或當選之前的政治態度顯然會影響他們主持司法工作的觀念。因此,有些法官在法院的社會職能等基本問題上可能是“開明”的,強調法院在維護社會正義、保障人權方面的積極作用;其他法官可能是“保守的”,堅持認為法院不應該幹預或幹涉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活動。

壹個法官雖然不能在司法活動中公開宣稱自己支持黨或民主黨,但他的政治傾向是公開的,至少是半公開的,因為他對壹些重大社會問題的看法總是以壹定的形式表達在他的判決意見中,他的判決意見是公開的。正因為如此,很多有經驗的律師在訴訟前都會仔細閱讀本案法官此前的判決,了解其政治傾向,分析其對本案可能產生的影響,從而更好地制定訴訟策略。

美國法官有很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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