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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妳嘗試做生意時,比較三種主要商業實體的優勢和劣勢。

商業主體:商人、商業行為和企業。

“商人”和“商業行為”的概念很難界定。商法學派按照傳統的分類,將商法的主要內容分為商主體法和商行為法。但現代市場經濟大發展的結果是,人普遍商品化,生產者直接成為商人,商人直接成為工業生產者。商業職能和生產職能的融合,使得過去只有商人才能獲得做生意的特權,現在人人都可以獲得,導致特殊階層商人的特殊利益消失。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經營行為難以區分,越來越多的營利性經營行為被納入社會“生產經營”活動範疇,從而使得不同類型“行業”之間的外部差異日益模糊,經營行為的範圍難以列舉。傳統意義上的商業行為與其他經濟行為緊密結合,商業中介和服務者逐漸轉變為“商人”,形成第三產業。

以下文章僅供參考。

我想談談商人,商業行為和企業。日本法律對商人的定義是“以個人名義從事商業行為的人”,也就是說,要想認識商人,就必須了解商業行為的問題。日本商法在第501條和第502條列舉了商事行為的壹些內容,但沒有關於商事行為的特別規定。日本商法第501條將投機性購買列為買賣不動產。第502條規定了制造業、加工業等。商業行為中有壹些東西。第501條規定了以營利為目的的商行為,第502條規定了以營業為目的的商行為。兩者的相似之處就是我今天要講的。也就是說,這些內容有什麽共同點?為什麽要納入商業活動?雖然法律列舉了這些具體的商業行為,但理論上仍然無法解釋有哪些相似之處。

在解釋商人及其行為的過程中,要了解歷史。這可以追溯到13世紀的歐洲。日本近代法律始於明治時代,其法律主要是從歐洲傳入的,尤其是德國和法國。尤其是商法,引入了1807的法國商法典。為什麽要回到13世紀?因為13世紀歐洲的商人行為才剛剛開始。在世界歷史上,13世紀的歐洲被分割成小國,不交流,反目成仇。尤其是13世紀封建國家戰爭之後,封建領主為了保證自己的地位,發展了農耕,每個領主都耕種小麥,這樣就出現了剩余的小麥。比如壹個領地的小麥過剩,周邊領地因為地理氣候的相似,農作物都是壹樣的,就要把這些小麥消耗掉,運到很遠的地方。最初的商業行為是出售農作物。運輸有很大的風險,因為它經過與之鬥爭過的領主的領地。雖然“商人”壹詞起源於中國古代,“商人”起源於商賈國,但商人的概念只能從中世紀的歐洲來解釋,因為它必然有其出發點。低買高賣。這是壹個商人。商人哪裏能找到便宜的商品,哪裏就有市場。商人要去很遠的地方賣貨,所以有兩個很麻煩的問題:語言和貨幣。為了解決問題,出現了外幣兌換市場,也就是銀行。商人去兌換銀行兌換黃金,然後在那個市場把黃金兌換成那個國家的貨幣。貨幣之間的差距用黃金統壹。但是如果妳聲稱有黃金,妳肯定會被攻擊,所以銀行會出具證明,這是票據。所以現代商人的起源就是這個時期。註意商人和銀行的關系。第二個問題是語言的問題。當然也可以翻譯。但是再優秀的翻譯,不懂語言做業務也是很麻煩的。所以商家給了委托翻譯壹些權利,讓他們成為中介。中介壹開始都是翻譯。為了輔助這些商業活動,還出現了另壹個行業——運輸業和倉儲業。從事運輸倉儲的大多是騎士。戰後他們失業了,所以他們保護商品,充當保鏢。而從事這個運輸倉儲行業。

第502條列舉的內容,都在我的敘述裏列出來了。然而,第502條並未涵蓋所有商業活動。當時市場上商家獨立,市場非常繁榮。比如鑄鐵行業,人都是個體戶,自然就搬到市場上去了。從第502條列舉的行為可以看出,很多都是為了他人。比如勞務的承包,比如木工,只有繁榮的市場才能找到足夠的工作,酒店等服務業也需要大市場才有足夠的客戶。

說了這麽多,其實是商人賤買貴賣。所以我們的出發點是:開展這個行業的是商人。商戶是主體,運輸、倉儲、銀行、中介都是輔助商戶,稱為輔助商戶。關於輔助商人不存在賤買貴賣的問題,但也叫商人。這些人有自己獨特的參與市場的規則,這就是商法的起源。如果這些規則只適用於這些人,就沒有必要成為國家的法律。15-17世紀,歐洲各封建國家逐漸統壹,權力開始集中。典型的例子是法國。為了統壹國家,路易十四的大臣們逐漸參與商人的活動,因為商人的生意很賺錢。當國家參與商人的活動時,商人之間的規則就成了國家的商法。雖然當時的商法很簡單,但是出現了兩個問題。

首先,這個規則原本只適用於商人,商法已經變成了只保護商人的法律。其次,當路易十四將這些規則運用到商法領域時,該國已經存在民法。商法還有意義嗎?

從日本商法第四條的規定來看,在解決這個問題上,與法國的態度是壹致的。商法已經成為特別法。法國制定了壹個規則,任何進行商業活動的人都是商人。但根據日本商法第4條中的定義,商行為的定義成為問題,於是采取列舉商行為的立法方法。日本法律中引用了法國《拿破侖商法典》,所以內容非常復雜。但是,只要專心做市場的人都是商人,還有什麽疑問嗎?只要市場上的所有行為都是商業行為,501和502條的列舉都是有限的。這就是我想證明的。

理論很簡單,就是賤買貴賣,是商人。比如從事釣魚的人釣完就賣,這不是商業行為。根據第501條,賤買貴賣的不是商人,所以采礦業不是商行為領域。開采後直接出售,而不是倒賣。是商人嗎?而計算機軟件的開發也是壹個問題。開發壹個很有意思的遊戲軟件,賺了不少錢。如果是商法規定的,就不是商人。日本商法以法國商法為藍本,買便宜賣高。從目前的情況來看,這已經不能包括所有的商業活動。那麽,完全包含各種商業行為的出發點在哪裏呢?

以賤買貴賣為標準的定義叫做商業行為主義,從壹個很窄的範圍開始。現在大家漸漸覺得不對了,501和502條的結論就沒有證據了。用商業行為解釋商人概念的方法,現在在日本非常可疑。

根據下面的說明來解釋商人的概念:

從歷史的角度來看,歐洲早期的商業是可以列舉的,也就是502條所列舉的內容,也就是所謂的歷史理論,不足以解釋現在的商業行為。反對派的學者想以企業為主來解釋商人的問題。根據第501條,商人中不包括采礦、捕魚和加工行業,當然,軟件開發行業在13世紀也不存在。所以歷史觀認為商人的活動就是賺錢。如果把學科轉化為企業法,其轉化就很簡單了。第502條列舉了作為壹個商人應該做的事情。按照企業法,做的是商人。如何做包括三個要素:

(1)需要壹定的資金。

(2)連續性

(三)開展經營活動

商法轉化為企業法後,商人的定義就變成了:“是利用壹定規模的資金持續進行經營活動的商人。”重要的概念是“營利行為”。這個變化本質上並不是很大。銀行在企業法中是有壹定資金規模的機構,運輸倉儲也包含在企業中,即這些活動都包含在企業中。它的特點不是枚舉,而是包含。

商法不是基於商業行為,而是基於企業。如果用以上三個要素來解釋企業法,界限不是特別清晰。比如日本的博彩業,也是公認的企業。按照企業法的觀點,如果學生每天用壹定的錢去賭博,就不是企業活動,所以不受商法的約束。但在定義企業法時,沒有比上述三個要素更能定義商人的解釋了。日本目前100%的老師認為商法是企業法,而501和502都是商法的概念。

商法該不該修改?但是,當企業法的概念不明確時,商法的概念就不能修改。當然,大家都認為企業是商法的主體,但還有什麽呢?以及企業中的主體包括哪些具體內容?目前大家已經達成了壹個認識,企業就是公司,所有公司對企業法的規定都是滿意的。開公司,要有壹定的資金。該公司是壹個持續盈利的組織。比如以追求壹個女人為目的和內容的公司是不存在的。只能是營利性機構,也就是公司的理念完全符合三要素的要求。所以認為企業是商主體的老師都在學習公司法,因為公司是商主體中可以肯定的壹部分。然而,企業是壹個大範圍。除了公司,還有哪些內容?由於不確定性,企業法理論的缺陷也顯現出來。

另壹個問題是,主體的理論采用企業法的觀點後,這些側重於商業行為的法律還有存在的必要嗎?剛才我們解釋了銀行是商業活動,銀行用的不再是黃金而是票據,於是票據法就產生了。但是,票據法是建立在外幣兌換行為,即商業行為的基礎上的。如果采用企業法理論,票據法是否不再使用?現實是這樣的。20年前我重點研究票據法,今天我教書不用研究了。問題是,以公司法為重點的思路不可能囊括所有商法領域。如果成立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如何籌集資金?這是壹種技術,不是商法規範的目標,它只是壹種手段。除了公司,經濟生活中還會有更多的企業活動。網購應該納入哪個領域?我覺得這是公司外部的問題。因此,企業的範圍是廣泛而靈活的,但它必須包含三個要素:壹定規模的資金和持續的盈利活動。

(最後找金山自己翻譯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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