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規章文件編號
頒布日期1993-11-03生效日期1993-11-0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
關於處理離婚案件財產分割的若幹具體意見
(1993年11月3日)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區分個人財產、夫妻財產和家庭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並尊重無過錯方。根據上述原則,結合審判實踐,提出以下具體意見:
1.夫妻以書面形式約定財產歸誰所有,或者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按約定辦理離婚。但規避法律的協議無效。
2.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壹方或雙方購買的勞務和財產所得;
(二)壹方或雙方繼承和贈與的財產;
(三)壹方或雙方從知識產權中獲得的經濟利益;
(四)壹方或者雙方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所得;
(五)壹方或者雙方取得的債權;
(六)壹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收入;
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軍人所得的復員費、就業費,結婚10年以上的,按夫妻財產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來的醫療補貼和生產補貼,應該歸自己所有。
4.婚後所得的財產,由夫妻分別在兩個地方管理和使用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財產時,分別管理和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分割的財產相差懸殊的,財產較多的壹方應當以相當於差額的財產補償另壹方。
5、登記結婚,尚未* * *同居生活,壹方或雙方贈與、贈與應認定為夫妻* * *同財產,具體處理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的合理分割。原則上,各方購買和使用的財產歸各方所有。
6.婚前歸壹方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有價值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和4年有價值的生活資料,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7.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壹方有舉證責任。當事人拿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無法核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8、夫妻* * *同財產,原則上平分。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來源,具體處理方式也可以有所不同。屬於個人的物品壹般歸個人所有。
9.壹方以夫妻相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所占財產可以分給壹方,共有所占財產的壹方應當補償另壹方所占財產價值的壹半。
10.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以分配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壹方。分享生產資料的壹方應補償另壹方財產價值的壹半。
11.離婚時,夫妻雙方當年經營的種養業,沒有收入的,為了發展生產經營,應當合理分割或者折價。
12.婚後8年內,雙方對婚前壹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拆除、新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的份額歸另壹方,由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另壹方;已擴建的,擴建後的房屋視同夫妻財產。
13.夫妻共有的不適宜分割使用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按照照顧撫養子女壹方或無過錯壹方的原則,分配給壹方。得到房屋的壹方應賠償另壹方房屋價值的壹半。在雙方條件平等的情況下,女方應得到照顧。
14.婚姻存續期間壹方居住的房屋屬於,離婚後另壹方以無房可住為由要求暫住地。經查,根據情況可以支持,但壹般不超過兩年。
無房壹方租房確有困難的,享有產權的壹方可以給予壹次性經濟幫助。
15.離婚時壹方未獲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另壹方所有。分割夫妻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給予另壹方適當照顧。
16.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生活中自然受損、消耗或丟失。離婚時壹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請求賠償的,不予支持。
17.夫妻因* * *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撫養、扶養義務所發生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 * *債務,離婚時以夫妻* * *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視為夫妻同壹債務,應由壹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未經對方同意,壹方資助其沒有贍養義務的親友所發生的債務。
(3)未經對方同意,壹方單獨集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所得未用於同生所生債務。
(四)其他應當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18.壹方婚前借款的房屋及其他財產已折算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因借款購買該房產所發生的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19.離婚時,如果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導致對方生活困難,可以酌情返還。
難以確定所取得的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的,可以按贈與處理。
20.離婚時夫妻* * *同壹財產未與家庭* * *同壹財產分割的,壹方請求分析財產的,可以先處理離婚和已查明的財產問題,對壹時確實難以查明的財產分割,可以告知當事人另行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離婚案件審結後恢復離婚訴訟。
該司法解釋並未廢止,但其部分內容與新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釋相抵觸,自然不能再適用。
周傑引用的條款是已經與新法相抵觸的條款,不能再適用,所以他的結論是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夫妻壹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