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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您:現金支票支付給個人,需要在背面背書後,收款人才能在我行提取現金嗎?

妳不需要背書。妳自己好好看看。

分支機構分支計算第壹章壹般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支付結算活動,維護支付結算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資金周轉和商品流通,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人民幣支付結算,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和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以票據、信用卡、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方式進行的貨幣支付和資金結算行為。

第四條支付結算的任務是根據經濟往來組織支付結算,準確、及時、安全地辦理支付結算,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管理支付結算,保障支付結算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五條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銀行)和單位、個人(含個體工商戶)辦理支付結算,必須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銀行是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的中介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單位不得作為中介機構經營支付結算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單位、個人和銀行應當按照《銀行賬戶管理辦法》開立和使用賬戶。

第八條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有足夠的資金保證支付,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未開立存款賬戶的個人,也可以在向銀行交錢後,通過銀行辦理支付結算。

第九條票據和結算憑證是支付結算的工具。辦理支付結算的單位、個人和銀行,必須使用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統壹規定印制的票據憑證和統壹結算憑證。

未使用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統壹規定印制的票據的,票據無效;銀行不接受不使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統壹格式的結算憑證。

第十條簽發票據和填寫結算憑證的單位、個人和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及所附的《正確填寫票據和結算憑證的基本規定》進行記錄,單位和銀行名稱應當使用全稱或者規範簡稱。

第十壹條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包括簽名、蓋章或者兩者兼有。

票據上單位或銀行的簽章和結算憑證上單位的簽章為單位或銀行的簽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章。

個人在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應當是其真實姓名的簽章。

第十二條票據和結算憑證的金額、出票或簽發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變更,變更後的票據無效;銀行將不接受更改後的結算憑證。

原記錄人可以對票據和結算憑證上記載的其他事項進行變更,變更應當由原記錄人在變更處簽名確認。

第十三條票據和結算憑證應當同時用中文大寫和阿拉伯數字記載,兩者必須壹致,不壹致的票據無效;銀行將不接受不壹致的結算憑證。

少數民族地區和外國駐華使領館可根據實際需要用少數民族文字或外文以文字記錄金額。

第十四條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名和其他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或者變造。

偽造、變造的票據簽名,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當事人真實簽名的效力。

本條所稱偽造,是指未經授權的人冒用他人或者虛構的人的簽名的行為。塗改簽名屬於偽造。

本條所稱的變造,是指無權改變匯票內容的人改變匯票上記載的除簽章以外的其他事項的行為。

第十五條支付結算需要提交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是指居民身份證、軍官證、警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戶口簿、護照、港澳臺同胞回鄉證以及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其他身份證件。

第十六條單位、個人和銀行辦理支付結算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第壹,恪守信用,履約付款;

第二,誰的錢進了誰的賬戶,由誰控制;

3.銀行不提供貸款。

第十七條。銀行善意付款,符合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序,未發現偽造、變造的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名有異常,以及需要交驗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的,不再對出票人或付款人承擔委托付款責任,也不再對持票人或收款人承擔付款責任。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凍結依法背書轉讓的票據金額。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銀行對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立的基本存款賬戶、壹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和臨時存款賬戶中的存款應當保密,維護其資金自主支配權。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銀行不得查詢單位或個人在銀行開立的存款;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銀行不得以任何單位或個人名義凍結或扣劃款項,不得停止單位或個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條支付結算實行集中統壹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制定統壹的支付結算制度,組織、協調、管理和監督全國的支付結算工作,調解和處理銀行間的支付結算糾紛。

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應根據統壹支付結算制度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總行備案;根據需要,可以制定個人支付結算辦法,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後實施。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組織、協調、管理和監督轄區內的支付結算工作,調解和處理轄區內銀行間的支付結算糾紛。

政策性銀行和商業銀行總行可根據統壹支付結算體系,結合自身情況,制定具體的管理實施辦法,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後實施。政策性銀行和商業銀行負責組織、管理和協調本行內部的支付結算,調解和處理分支機構之間的支付結算糾紛。

第二章法案

第壹節基本規定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所稱票據,是指銀行匯票、商業匯票、銀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條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必須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票據的取得必須支付對價。但是,因納稅、繼承或者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支付對價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在匯票上的簽章,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銀行匯票專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銀行承兌商業匯票、貼現或者再貼現時的簽章,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銀行匯票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銀行本票的出票人在匯票上的簽名,應當是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銀行本票專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票據上單位的簽名和印章應為單位財務專用章或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印章。個人在匯票上的簽名,應當是該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的簽名由銀行保留。

第二十四條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名不符合《比爾·勞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無效;承兌人或者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名不符合《比爾·勞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其簽名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的簽名的效力;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名不符合《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其簽名無效,但不影響其符合規定的前手簽名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的事項必須符合《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可以在票據上記載,但記載事項對票據不產生效力,銀行不負責審核。

第二十六條地區性銀行匯票限於出票人給收款人的地區,而銀行本票和支票限於出票人給收款人的清算地區。

第二十七條匯票可以背書轉讓,但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支取現金的支票不得背書轉讓。

區域銀行匯票僅限於在區域內背書和轉讓。銀行本票和支票僅限於在其清算區域背書和轉讓。

第二十八條區域性銀行匯票、銀行本票、支票由出票人簽發給指定區域外的收款人,背書人將票據轉讓給指定區域外的被背書人的,區域外的銀行不予承兌,但出票人和背書人仍應承擔票據責任。

第二十九條以背書轉讓票據的,背書人應當在票據背面簽章,並記載被背書人的姓名和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持票人委托銀行收款或者質押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記載背書外,還應當在背書人欄記載“委托收款”或者“質押”字樣。

第三十條匯票的出票人在匯票正面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該匯票不得轉讓;其直接繼承人背書轉讓的,出票人對其直接繼承人的被背書人不負責任,銀行對被背書人提示付款或者委托收款的匯票不予受理。

匯票背書人在匯票背面背書人壹欄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背書“不得轉讓”字樣的,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背書人對其後手被背書人不負保證責任。

第三十壹條匯票被拒絕承兌或者付款,或者提示付款期限屆滿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第三十二條背書不得附條件。背書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對匯票無效。

第三十三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通過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票據權利。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而未背書的,應當依法舉證證明其票據權利。

背書連續性是指票據第壹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前壹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後壹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最後壹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票據的最後持票人。

第三十四條匯票背書人應當在匯票背面的背書欄內依次背書。如果背書欄不夠背書,可以使用統壹格式的不幹膠片,粘貼在票據憑證上指定的粘合處。便簽上的第壹旅客應在票據與便簽的粘合處簽名。

第三十五條銀行匯票、商業匯票和銀行本票依法可以由保證人擔保。

保證人必須按照比爾·勞的規定在匯票上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出票人或者承兌人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背書人的,應當在票據背面或者便箋上記載保證事項。

第三十六條商業匯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作出解釋後,仍可以向承兌人請求付款。

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作出說明後,仍可以向出票人請求付款。

支票持有人逾期付款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三十七條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票據交換系統提示付款的,視為持票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向開戶銀行提交匯票的日期為提示付款日期。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應當在見票當日全額付款。

本條所稱代理付款人,是指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

第三十八條票據債務人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拒絕向持票人付款:

(壹)不履行約定義務且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詐、盜竊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匯票的持票人;

(三)明知有欺詐、盜竊或者脅迫行為而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

(4)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明知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

(五)持票人因重大過失致使票據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

(6)已背書取得不連續匯票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據法規定的其他抗辯。

第三十九條票據債務人在下列情況下不得拒絕付款:

(壹)與出票人有抗辯;

(2)與持票人在先手有抗辯事由。

第四十條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者到期前被拒絕承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責令停止經營活動的,持票人可以向背書人、出票人和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的證明、退票理由等有關憑證。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所稱拒絕證明包括以下內容:

(壹)被拒絕承兌和付款的票據種類及其主要項目;

(二)拒絕接受和支付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三)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的時間;

(四)承兌人和付款人的簽名。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所稱退款原因包括以下內容:

(壹)退回票據的種類;

(二)退款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三)退款時間;

(4)退款人簽名蓋章。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其他證書是指:

(壹)醫院或有關單位出具的受款人和付款人的死亡證明;

(二)司法機關出具的承兌人和付款人逃跑的證明;

(三)公證處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件。

第四十四條持票人應當自收到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拒絕理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任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前任。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票據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

第四十五條持票人可以按照票據債務人的順序,對票據債務人中的壹人、數人或者全部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壹個或者數個票據債務人有追索權的,仍可以對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清償債務後,被追索人享有與持票人同等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壹)拒絕支付匯票金額;

(2)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從付款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結算日止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簽證明和簽發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四十七條被追索權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可以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其他票據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壹)清償總額;

(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從結匯日起至再追索結匯日止,按前款金額計算的利息;

(3)發出通知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人被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就收到的利息和費用出具收據。

第四十八條已承兌的商業匯票、支票、註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和註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遺失的,失票人可以通知付款人或者銀行本票的代理人掛失止付。

未標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代理付款人遺失的,不得掛失並停止付款。

第四十九條允許掛失止付的票據丟失。失主如需掛失止付,應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並簽字。掛失止付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壹)票據遺失的時間、地點和原因;

(二)匯票的種類、號碼、金額、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稱和收款人名稱;

(三)止付人的名稱、營業場所或者住所及聯系方式。

以上項目如有壹項缺失,銀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條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接到止付通知後,發現匯票未獲付款的,應當立即停止付款。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之日起12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的,持票人自13日起提示付款並依法付款的,持票人不承擔責任。

第五十壹條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接到掛失止付通知前已經付款給持票人的,不再承擔責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銀行匯票的付款地為代理付款人或者出票人所在地,本票的付款地為出票人所在地,商業匯票的付款地為承兌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節銀行匯票

第五十三條銀行匯票是由簽發銀行簽發,按照見票時實際結算金額無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銀行匯票的出票銀行是銀行匯票的受票人。

第五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可以使用銀行匯票結算各種款項。

銀行匯票可以用來轉賬,標有“現金”的銀行匯票也可以用來取現。

第五十五條銀行匯票的簽發和支付限於中國人民銀行的金融機構和全國範圍內參加“全國聯行交易”的商業銀行。支付跨系統銀行簽發的轉賬銀行匯票,通過同城票據交易所將銀行匯票和結算通知提交同城相關銀行審核支付進行抵銷。代理付款人不得接受未在本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持票人直接提交的銀行匯票。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跨市經濟區的銀行匯票的支取和支付,按有關規定辦理。

銀行匯票的代理付款人是指代表本系統出票行或跨系統簽約行審核並支付匯票的銀行。

第五十六條簽發銀行匯票時,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壹)標明“銀行匯票”字樣;

(2)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車票金額;

(四)付款人的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發行日期;

(7)出票人簽名蓋章。

未記載上述事項之壹的,銀行匯票無效。

第五十七條銀行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為自出票日起0個月。

持票人超過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條申請人使用銀行匯票的,應當填寫“銀行匯票申請書”,寫明收款人名稱、匯票金額、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等內容。並簽字,銀行為他預留的簽名。

申請人和收款人均為個人,需要使用銀行匯票向代理付款人提取現金。申請人必須在“銀行匯票申請書”上填寫代理付款人名稱,並先在“匯票金額”欄填寫“現金”字樣,再填寫匯票金額。

申請人或收款人為單位的,“銀行匯票申請書”不得填寫“現金”字樣。

第五十九條開證行受理銀行匯票申請,收到款項後簽發銀行匯票,用點鈔機在簽發金額上蓋章,並將銀行匯票連同結算通知壹並提交給申請人。

簽發銀行匯票時,不得填寫代理付款人名稱,但代理中國人民銀行承兌銀行匯票的商業銀行向設有分支機構的地區簽發銀行匯票除外。

簽發現金銀行匯票,申請人和收款人均必須是個人。收到申請人存入的現金後,在銀行匯票“支取金額”欄填寫“現金”字樣,再填寫支取金額,並填寫代理付款人名稱。申請人或收款人為單位的,銀行不得為其簽發現金銀行匯票。

第六十條申請人應當將銀行匯票連同結算通知交付給匯票上載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承兌銀行匯票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壹)銀行匯票和結算通知是否齊全,匯票號碼是否與記載內容壹致;

(二)收款人是否真的是單位或本人;

(三)銀行匯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內;

(四)必須記錄的項目是否齊全;

(五)出票人簽名是否符合規定,是否有壓號機蓋章的票額,是否與文字打印的票額壹致;

(六)出票金額、出票日期、收款人姓名是否有變更,其他變更事項是否有原記錄人簽名證明。

第六十壹條收款人受理申請人交付的銀行匯票時,應當在簽發的金額內根據實際需要進行結算,並準確、清晰地填寫銀行匯票和結算通知書的相關欄目。未填寫實際結算金額和超額金額,或實際結算金額超過發行金額的,銀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條銀行匯票的實際結算金額不得改變,改變實際結算金額的銀行匯票無效。

第六十三條收款人可以將銀行匯票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

銀行匯票的背書轉讓,以實際結算金額不超過簽發金額為準。未填寫實際結算金額或者實際結算金額超過簽發金額的銀行匯票,不得背書轉讓。

第六十四條被背書人承兌銀行匯票時,除審查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壹)銀行匯票是否記載實際結算金額,是否有變動,金額是否超過簽發金額;

(二)背書是否連續,背書人簽名是否符合規定,背書是否按規定簽名;

(三)背書人是個人的身份證明。

第六十五條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時,必須同時提交銀行匯票和結算通知書。如果缺少任何副本,銀行將不予接受。

第六十六條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時,應當在匯票背面簽署“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的簽名”,該簽名應當與預留銀行的簽名壹致,並將銀行匯票、結算通知和匯票送交銀行。銀行核對無誤後會辦理轉賬。

第六十七條個人持票人未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可以向其選擇的銀行機構付款。提示付款時,應在票據背面簽署“向銀行提示付款的持票人簽名”,並填寫本人身份證件的名稱、號碼、簽發機關,並將本人身份證件及其復印件提交銀行。銀行核實無誤後,留存其身份證件復印件備查,並以持證人名義開立賬戶用於匯款和臨時存款。賬戶只還不還,賬戶清零後不還利息。

轉賬付款的,由原持有人向銀行填寫付款憑證,本人提交身份證明付款。

該賬戶資金只能轉入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的存款賬戶,嚴禁轉入儲蓄和信用卡賬戶。

提取現金,銀行匯票必須有開證行按規定書寫的“現金”字樣,方可辦理。未填寫“現金”字樣,需要提取現金的,銀行應當按照國家現金管理規定審核支付。

持票人需要委托他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的標有“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應當在銀行匯票背面的背書欄簽名,記載“委托收款”字樣、受托人姓名和背書日期、委托人身份證件的名稱、號碼和簽發機關。委托人向銀行提示付款時,還應在銀行匯票背面簽署“向銀行提示付款的持票人簽名”,記載證件名稱、號碼、簽發機關,同時向銀行提交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件及其復印件。

第六十八條銀行匯票的實際結算金額低於出票金額的,超過部分由出票行退還申請人。

第六十九條持票人逾期未向付款銀行付款的,必須在票據權利期限內向出票銀行作出說明,提供本人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證明,憑銀行匯票和結算通知書向出票銀行請求付款。

第七十條申請人因銀行匯票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或者其他原因要求退票時,應當同時向開證行提交銀行匯票和結算通知。申請人是單位的,應當出具單位證明;申請人為個人的,應出示本人身份證明。對於代理付款行查詢的銀行匯票,只有在匯票提示付款後才能退款。開證行只能將轉讓銀行匯票的退款轉到原申請人賬戶;現金只能退給按規定註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退票。

申請人缺少結匯通知要求退票的,開證行應在銀行匯票到期後壹個月辦理。

第七十壹條銀行匯票遺失,失票人可以憑人民法院出具的享有票據權利的證明,向出票銀行請求付款或者退票。

第三節商業匯票

第七十二條商業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壹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七十三條商業匯票分為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

商業承兌匯票由銀行以外的受票人承兌。

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承兌。

商業匯票的付款人是承兌人。

第七十四條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必須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或者債權債務關系,方可使用商業匯票。

第七十五條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是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七十六條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在受理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與承兌銀行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

(三)資信良好,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第七十七條出票人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商業匯票,以欺騙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

第七十八條簽發商業匯票時,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壹)標明“商業承兌匯票”或者“銀行承兌匯票”字樣;

(2)無條件支付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的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發行日期;

(7)出票人簽名蓋章。

未記載上述事項之壹的,該商業匯票無效。

第七十九條商業承兌匯票可以由付款人簽發承兌,也可以由收款人簽發承兌。

銀行承兌匯票應由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存款人簽發。

第八十條商業匯票可以在出票時提示付款人承兌後使用,也可以在提示付款人承兌後使用。

定期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商業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在規定期限內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壹條商業匯票的付款人收到出票人或者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簽發匯票回單,註明提示承兌日期並簽章。付款人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拒絕承兌的,必須出具拒絕承兌證明。

第八十二條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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