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錯責任原則在我國民事責任歸責體系中的地位
過錯責任原則橫跨民事責任的兩大領域,既適用於侵權責任,也適用於合同責任。
(壹)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責任的壹般原則。
在我國現行的民法體系中,有四種責任形式,即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公平責任和無過錯責任。與其他三者相比,過錯責任原則有其特殊性:
第壹,過錯責任原則占主導地位。《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提交全國人大討論的民法典草案也規定“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財產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充分彰顯了過錯責任原則的統領地位。壹般認為,公平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法律對過錯責任的強制性補充,以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所謂公平責任原則,就是雙方對後果都沒有過錯,根據公平的理念,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的賠償。無過錯責任原則雖然表面上是壹種結果責任,但其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嚴格來說,過錯責任推定原則是壹種舉證責任的轉移,其歸責本質當然是過錯。
二是適用範圍更廣。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壹般侵權行為。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只適用於特殊侵權行為,公平責任原則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平,在行為人和受害人之間沒有過錯的情況下,由行為人和受害人共同承擔損害後果的責任。
第三,應用目的不同。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旨在使行為人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具有懲罰和填補受害人損失的功能。無過失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是補償性的,但壹般不是懲罰性的。作為法律上的處罰,有壹個原則,就是“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沒有過錯就不處罰。
第四,舉證責任不同。過錯責任原則中“過錯”的舉證責任在受害人,過錯推定原則的受害人只需要證明損害結果的存在及其與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而行為人需要證明自己的行為沒有過錯才能形成抗辯理由,否則仍需承擔責任。在公平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中,受害人和行為人都不給出“過錯”的證據,只有證據證明損害結果的存在和原因之間的因果關系。
第五,應用方式不同。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是法官依據職權適用,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適用,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過錯責任原則是只要有過錯就可以歸責,法官依據職權不能歸責。
(二)過錯責任原則是合同責任的特殊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不僅適用於侵權法,也在合同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壹般認為,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但值得註意的是,合同法並沒有完全否定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這體現在合同法的總則和分則中。
從子規則看,適用過錯原則的主要情況有:1,自由合同。因為自由合同不存在支付的問題,對無利壹方的要求應該更低,合同法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平衡雙方利益。如189、374、406條。2.有償委托合同。比如合同法第406條。3.合同。例如第265條。4.租賃合同。例如第222條。
總則也明確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比如第120條、第113條、第119條,都體現了合同法對過錯程度的重視。
弗蘭克反對只把犯罪心理要件作為責任內容的心理責任理論,提出了“不可否定”和“不可否定的可能性”的概念,認為責任應包括以下內容:(1)責任能力;(2)故意或過失;(3)正常附隨性格,即行為周圍的情境處於正常狀態。換句話說,可以預期行為人是合法的。在弗蘭克之後,休謨基本上完成了期待可能性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