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12 12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2001 12 25國務院令第343號,自2002年2月起施行。)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繁榮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出版業,依法保障公民的出版自由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出版活動。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和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第三條出版事業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傳播和積累有利於提高民族素質、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改善人民精神生活。
第四條出版活動應當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結合。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新聞自由。公民在行使新聞自由權時,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
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權利。
第六條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出版行政部門在查處涉嫌非法出版、印刷、復制、進口、發行的行為時,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證據或者舉報,可以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有證據證明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條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單位的設立和管理
第九條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由出版單位出版。本條例所稱出版單位包括報紙、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法人未設立報紙、期刊社出版報紙、期刊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
第十條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全國出版單位的總量、結構和布局規劃,指導和協調出版事業的發展。
第十壹條設立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部門;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3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審批設立出版單位,除符合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十二條設立出版單位,主辦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出版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二)出版單位主辦單位的名稱、地址及其主管機關;
(三)出版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地址和資格證明;
(四)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設立報紙、期刊社或者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的,申請書還應當載明報紙、期刊的名稱、發行日期、版式或者格式、印刷地點。
申請書應當附有出版單位的章程和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對出版單位設立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準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出版許可證。登記事項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
出版單位經登記後,應當持出版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視為出版單位的報刊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主管機關、業務範圍,合並、分立,或者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變更名稱、刊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出版單位變更前款所列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應當經主辦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然後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註銷登記,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並向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出版活動,報紙、期刊社自登記之日起滿90日未出版報紙、期刊的,由原登記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出現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二十條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穩定的重大選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涉及重大選題且出版前未報備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
期刊社選擇的重大選題,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備案。
第二十壹條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版單位出版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提交其出版活動的書面報告。
第二十二條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轉讓其名稱、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面,不得出租其名稱和刊號。
第二十三條出版單位在其出版物發行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免費寄送樣本。
第三章出版
第二十四條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達對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以及社會事務的意見和願望,自由發表自己的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幹涉、阻止或者破壞。
第二十五條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保證出版物刊登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和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七條面向未成年人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導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忍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出版物內容不真實、不公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在報刊上發表的作品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有關出版單位更正或者答復,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最近出版的報刊上予以刊登;拒絕公布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明作者、出版者、承印者或者復制者的名稱、地址、出版者、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發行日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出版物的規格、開本、版式、裝幀和校對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的要求,保證出版物的質量。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冒用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壹條中小學教材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定,出版、印刷、發行單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或者其他公開、公平的方式確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的出版、印刷和發行。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價格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發行
第三十二條從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
未經許可並辦理相關手續,不得印刷報紙、期刊和圖書,不得復制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條出版單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許可的單位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
出版單位委托印刷或者復制單位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必須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相關證明,並依法與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簽訂合同。
印刷或者復制單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印刷報紙、期刊、圖書或者復制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發行報紙、期刊、圖書或者復制、發行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第三十四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印刷或者復制單位可以承印或者復制境外出版物;但是,所有印刷或者翻印的境外出版物必須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委托境外印刷或者復制的出版物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委托人應當持有著作權人的授權委托書,並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三十五條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應當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之日起兩年內,將承印的出版物留樣備查。
第三十六條從事報紙、期刊、圖書全國連鎖經營的單位,經其總部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總發行業務的發行單位,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查批準,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總發行業務。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批發業務的發行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查批準,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報紙、期刊、圖書批發業務。
郵政企業發行報刊,應當按照《郵政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從事報紙、期刊、圖書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準,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
第三十八條出版單位可以發行本單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發行其他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條國家允許設立從事圖書、報紙、期刊發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制定。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出版物,印刷、復制、發行單位不得印刷、復制、發行:
(壹)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
(二)非法進口的;
(三)偽造或者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
(四)未發布出版單位名稱的;
(五)中學、小學教科書未經依法審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第五章出版物的進口
第四十壹條出版物進口業務由依照本條例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經營;報紙、期刊的進口業務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指定。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進口業務;未經指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報紙、期刊進口業務。
第四十二條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的名稱和章程;
(二)為國有獨資企業並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的主辦者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與出版物進口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資格條件的專業人員;
(五)有與出版物進口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六)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除應當符合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對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四十三條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取得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出版物進口經營許可證,並憑此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還應當依照對外貿易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十四條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的內容。
出版物進口業務單位負責對其進口的出版物進行內容審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可以直接對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口的出版物進行內容審查。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無法判斷進口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的內容的,可以請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進行內容審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的要求,對其進口的出版物進行內容審查,並可以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標準收取費用。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進口。
第四十五條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在進口出版物前,將擬進口的出版物目錄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發現有禁止或者暫停進口的出版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並通知海關。禁止或者暫停進口的出版物,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不得進口,海關不予放行。
出版物進口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發行進口出版物的,必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發行進口報刊必須從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指定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購買。
第四十七條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在境內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必須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
依照前款規定展出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銷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保障和獎勵
第四十八條國家制定有關政策,保障和促進出版業的發展和繁榮。
第四十九條國家支持和鼓勵出版下列優秀重點出版物:
(壹)在闡述和傳播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的;
(二)對人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弘揚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和家庭美德具有重要意義;
(三)在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及時反映國內外科學文化新成果方面做出重大貢獻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價值、科學價值或者文化藝術價值的。
第五十條國家保障教科書的出版和發行。
國家支持出版少數民族語言和盲文出版物。
國家對少數民族地區、邊疆地區、經濟不發達地區和農村地區出版出版物實行優惠政策。
第五十壹條報紙、期刊交由郵政企業發行的,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保證及時、準確地發行。
承運出版物的運輸企業應當為出版物的運輸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條國家對為發展和繁榮出版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幹擾、阻止或者破壞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的行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出版、印刷、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出版物的,或者擅自從事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出版物的,或者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用於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非法經營額654.38+0萬元以上的,處5倍以上654.38+0倍以下的罰款。非法經營額不足654.38+0萬元的,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壹)出版或者進口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應知出版物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的內容,而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
(三)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將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他人,或者出租出版單位的名稱、刊號的。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壹)進口、印刷、復制、發行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禁止進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復制走私出境的出版物的;
(三)發行進口出版物未從本條例規定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購進的。
第五十八條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654.38+00000元以上的,處以5倍以上654.38+0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壹)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復制許可證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履行法定手續印刷或者復制境外出版物,且印刷或者復制的境外出版物未全部運輸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人發行無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
(五)出版、印刷、發行單位出版、印刷、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小學教材,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中小學教材出版、印刷、發行的。
第六十條出版單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其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其名稱、刊號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非法經營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非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壹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壹)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範圍、合並或者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變更名稱、發行期,出版單位變更其他事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辦理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的;
(二)出版單位未將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穩定的重大選題備案的;
(三)出版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寄送出版物樣本的;
(四)印刷或者復印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保存資料備查的;
(五)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其進口出版物目錄的。
第六十二條未經批準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印刷、復制、批發、零售、出租、發行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當事人應當說明並查明非法出版物的來源,經查證屬實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單位違反本條例,受到撤銷行政許可處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五條單位違反本條例,受到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出版、印刷、復制、進口、發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六條依照本條例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所有罰款必須上繳國庫。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行政法規對音像制品的出版、復制、進口、發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接受境外機構或者個人捐贈出版物管理辦法、訂閱境外出版物管理辦法、互聯網出版管理辦法和電子出版物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 1.2國務院發布的《出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