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2007年3月26日國務院第171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法制辦、衛生部負責人近日就《條例》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問:為什麽要制定法規?制定這個規定的過程是怎樣的?答:人體器官移植是指從人體器官供體獲取心臟、肺、肝臟、腎臟或胰腺等具有特定功能的器官的全部或部分,並植入受者體內,替換受損器官的過程。從事人體細胞、角膜、骨髓等人體組織移植不屬於人體器官移植,不適用本條例。器官移植事關人體健康,涉及器官捐獻、提取和植入過程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社會各界高度關註。因此,有必要制定專門的法規來規範人體器官移植活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證醫療質量,保護人體健康。同時,該條例的制定對進壹步完善社會主義法制也具有重要意義。在條例制定過程中,國務院法制辦會同衛生部研究了世界衛生組織人體器官移植指南和11個國家和地區人體器官移植法律法規,總結了我國8個地方實施遺體(器官)捐獻法律法規的經驗。四次征求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的意見,多次聽取醫學、法學、倫理學、社會學、人權等方面專家的意見。應該說,這個條例的制定過程遵循了公開透明的原則,體現了民主立法和科學立法的要求。問:制定法規的主要思路是什麽?答:條例總體把握了以下四點:壹是符合世界衛生組織提出的人體器官移植指導原則,尊重人體器官捐獻者的意願,禁止人體器官買賣,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要求確定申請人體器官移植的患者排名,與國際慣例保持壹致。二是主要規定了人體器官移植過程中的相關行政事項;民事法律關系的事項,適用民法通則和其他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三是重點規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器官獲取和植入過程中的行為,維護人體器官捐獻者的合法權益,提高人體器官移植的臨床療效,保障人體器官移植受者的安全。第四,界定合法與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界限,防止不法分子非法摘取人體器官。問:對自願捐獻原則有什麽規定?答:捐獻人體器官是每個公民享有的權利,法規不能限制這壹權利的行使。所以條例不能規定哪些公民可以捐獻自己的人體器官,哪些公民不能捐獻自己的人體器官。關鍵是要嚴格遵循自願原則。為此,條例作出了五項規定:壹是公民有權捐獻或者不捐獻其人體器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欺騙或者誘導他人捐獻人體器官。第二,捐獻人體器官的公民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應當以書面形式表示。第三,已經表示願意捐獻人體器官的公民,有權隨時撤銷。第四,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捐獻或者摘取其人體器官;公民生前不同意捐獻人體器官的,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書面同意其死後捐獻人體器官。第五,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摘取18以下公民的活體器官用於移植。對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公民活體器官的,或者摘取未滿18周歲公民活體器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公民生前拒絕捐獻人體器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侮辱屍體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問:《條例》如何體現禁止人體器官商業交易的原則?答:禁止人體器官買賣是國際組織遵循的規則。為了防止可能出現的買賣或者變相買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條例》明確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同時明確了人體器官移植的收費範圍。規定醫療機構開展人體器官移植只能按照規定收取手術費、藥費、檢查費、醫用耗材費和人體器官保存運輸費,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移植人體器官的費用。為防止變相買賣人體器官,條例嚴格限定了活體器官的接受者範圍,規定活體器官的接受者僅限於活體器官捐獻者的配偶、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有證據證明與活體器官捐獻者通過救助等方式存在親屬關系的。為保證禁止人體器官商業交易原則的落實,條例對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條例規定,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人體器官買賣有關活動的,由衛生主管部門沒收,並處交易額8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醫療機構參與上述活動的,還應當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由原登記部門取消該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該醫療機構3年內不得申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參與上述活動的醫務人員,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參與上述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據職權予以辭退或者開除。問:人體器官的獲取和植入對於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保障人體健康具有重要意義。《條例》規定的主要制度有哪些?答:為保護公民自願捐獻人體器官的權利,防止非法獲取人體器官,提高人體器官移植的臨床療效,需要重點規範人體器官的獲取和植入。對此,條例作出了四項規定:壹是在獲取活體器官前或者屍體器官捐獻者死亡前,應當經所在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並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二是摘取活體器官時,應當審查活體器官捐獻者捐獻其器官的書面意願,以及《條例》規定的活體器官捐獻者與受者之間存在關系的證據。還要向活體器官捐獻者說明器官獲取的風險、術後註意事項、可能出現的並發癥及預防措施,確認活體器官捐獻者除器官獲取的直接後果外,其他生理功能不會受到損害,確保捐獻者的生命安全。第三,摘取屍體器官應當在依法判定捐獻者死亡後進行。摘取人體器官後的屍體,應當恢復原狀,但用於移植的人體器官除外。四是對人體器官捐獻者進行醫學檢查,采取措施降低因人體器官移植接受疾病的風險。問:能否公平接受人體器官移植,是等待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患者關心的問題。對此,條例是如何規定的?答:《條例》借鑒國外實踐經驗,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規定了人體器官移植預約名單制度和確定申請人體器官移植患者的排序制度;《條例》要求的人體器官移植工作體系由衛生主管部門、醫療機構和其他社會組織組成。除了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和推廣,該系統還應確定人體器官移植的預約名單,組織和協調人體器官的使用,使捐獻的人體器官移植給最合適的受者。問:醫療機構將在《條例》的實施中發揮至關重要的作用,這直接關系到人體器官捐獻者和接受者的合法權益。《條例》對開展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的準入和退出做了哪些規定?答:為保證醫療機構提供人體器官移植醫療服務的安全有效,《條例》規定了人體器官移植醫療服務的準入制度;同時,從醫療機構自願申報和衛生主管部門監管兩個方面規定了不再具備資質的醫療機構的退出制度。在準入方面,條例規定了以下三個方面:壹是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具備與人體器官移植相適應的執業醫師和其他醫務人員、設備、設施;有醫學、法律、倫理學專家組成的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有完善的人體器官移植質量監控等管理制度。二是開展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三是省級衛生主管部門在對人體器官移植診療主體進行登記時,應當考慮本行政區域內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需求和人體器官的合法來源。在退出方面,條例規定了兩個方面:壹是經批準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不再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從事人體器官移植工作,並向原登記部門報告;原登記部門應當註銷該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並予以公布。二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家,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成功率、植入人體器官和術後患者長期存活率等情況,對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臨床應用能力進行評估,並及時公布評估結果;評估不合格的,原註冊部門應當註銷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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