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制,即國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三條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
第四條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國家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明確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用地,包括城鄉房屋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和軍事設施用地;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土地的統壹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和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關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歸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被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的農民,由村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歸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壹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林地、草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確認,水面、灘塗養殖使用權的確認,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個體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期限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整理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應能力和各項建設的用地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以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數量不得低於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遵循以下原則:
(1)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建設占用農用地;
(2)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各類、各地區土地的統籌安排;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條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域,明確土地用途。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域,根據土地利用狀況確定每塊土地的用途,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壹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實行分級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壹百萬以上的市和國務院確定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壹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城市建設用地規模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充分利用現有建設用地,不占或者盡量少占農用地。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的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在城市規劃區、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村莊和集鎮的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二十三條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江河、湖泊、水庫和蓄滯洪區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滿足江河、湖泊泄洪、蓄洪、輸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規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相同。壹旦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經國務院批準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變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根據國務院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變更的,屬於省級人民政府審批權限的,應當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土地規劃用途和國家制定的統壹標準,評定土地等級。
第二十九條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應當制定統計調查計劃,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定期公布土地統計數據。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或遲報。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發布的土地面積統計數據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
第三十條國家建立全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進行動態監測。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三十壹條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耕地開墾計劃,監督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並進行檢查驗收。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采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組織在規定期限內開墾與減少的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壹些省、直轄市由於土地後備資源不足,新增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新增建設用地後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國務院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數量,進行易地復墾。
第三十四條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並嚴格管理:
(壹)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水利和水土保持設施良好,改造計劃正在實施的耕地,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和教學的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納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80%以上。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護排灌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土地汙染。
第三十六條非農建設必須節約用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質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閑置或者荒蕪耕地。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壹年內可以耕種收獲的,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收回,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收回;超過壹年未開工建設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土地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房地產開發土地使用權的閑置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兩年拋荒耕地的,原承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耕地。
第三十八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的前提下,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開發未利用土地;適合農用地開發的,優先進行農用地開發。
國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開墾未利用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依法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區域內進行。禁止破壞森林、草原和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圈占河灘。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破壞生態環境的圍墾造地,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
第四十條開發使用權未確定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由開發單位或者個人指定長期使用。
第四十壹條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耕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造中低產田,整治閑置和廢棄土地。
第四十二條因挖掘、塌陷、侵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開墾的土地應優先用於農業。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造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建設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道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在批準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征用下列土地,由國務院批準:
(壹)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頃以上的;
(三)其他土地七十公頃以上。
征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
征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事先辦理農用地轉用批準手續。其中,農用地轉用由國務院批準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單獨辦理征地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審批範圍內農用地轉用的,應當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單獨辦理征地審批。超越征地審批權限的,應當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六條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並組織實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四十七條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征用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耕地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按照被征收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各被征收單位平均占用耕地數量計算。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仍不能維持需要安置的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耕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第四十八條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告,並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征地補償費的收支情況,接受監督。
禁止侵占或者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第五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和興辦企業。
第五十壹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和論證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的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第五十三條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通過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劃撥方式取得:
(壹)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
第五十五條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費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實施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30%上繳中央財政,70%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全部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五十六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約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地塊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用途的改變,在報批前,應當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七條建設項目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在報批前,應當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用地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用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壹般不超過兩年。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a)為公眾利益使用土地的需要;
(二)因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
第五十九條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應當符合村莊和集鎮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並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壹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聯合興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並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審批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的企業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準。
第六十壹條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只能擁有壹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宅基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售或出租房屋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導致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經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建、擴建。
第六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壹)用於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依照前款第(壹)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章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