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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相關法律解決辦法,問:能否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對刑法中的犯罪行為進行解釋?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依據是刑法,國務院的相關條文解釋和司法解釋都是適用法律時的參考標準。

《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儲蓄管理條例》(國務院令107、1992、11年月日公布,自1993、1年月日起施行)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儲蓄,是指個人將自有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款以個人名義轉為儲蓄存款。

《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辦法》(0998年6月30日國務院第5次常務會議發布的國務院令第247號130998)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下列活動:

(壹)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合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社會對象非法集資的;

(三)非法貸款、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融資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吸收資金,出具證明並承諾在壹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本辦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吸收資金,但性質與吸收公眾存款相同的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先後頒布了《關於審理偽造貨幣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和《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了偽造貨幣、走私、販賣、購買、運輸假幣等犯罪的定罪處罰標準及相關適用法律問題。為正確實施刑法,在其他相關司法解釋出臺前,對假幣犯罪以外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數額和情節,可以參照以下標準把握:

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應當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範圍以及給存款人造成的損失等方面判斷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程度。根據司法實踐,凡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均可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萬元以上;(2)個人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筆以上,單位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筆以上;(三)個人非法吸收、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65438+萬元以上,或者單位非法吸收、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654.38+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2010年5月7日頒布實施)第二十八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個人非法吸收、掩飾公眾存款二十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掩飾公眾存款壹百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筆以上,單位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筆以上;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第18號第2010號第12 13號,自20110 14日起頒布實施)。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符合下列四個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但刑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以借用合法業務的形式吸收資金的;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方式向社會宣傳;

(三)承諾以貨幣、實物、股權等形式還本付息或者支付回報。在壹定時期內;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經向社會公示,通過向特定對象吸收親友或單位資金的方式吸收公眾存款,不屬於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符合本解釋第壹條第壹款規定條件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壹)不具有不動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不動產銷售為主要目的,采取返原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出售不動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通過轉讓林權、代為管理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種植(養殖)、出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以商品回購、代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沒有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以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的;

(五)以虛假轉讓股權或者銷售虛構的債券等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真實內容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真實內容的集資、以境外資金方式非法吸收資金或者銷售虛構資金的;

(七)沒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或者偽造保險單證等手段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通過投資股票非法吸收資金;

(九)以委托理財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十)利用“協會”、“社會團體”等民間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壹)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非法吸收、掩飾公眾存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654.38+0萬元以上;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

(三)個人非法吸收、掩飾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65438+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掩飾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

(壹)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654.38+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人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犯罪前後退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償還吸收資金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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