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修訂後的《合夥企業法》在我國首次確立了有限合夥的法律地位,為我國風險投資的發展掃清了法律障礙。然而,在有限合夥的實際運作中,仍有許多問題需要解決。本文就有限合夥的名稱登記、普通合夥人構成、合夥人數量、投資領域、證券投資、有限合夥人避風港規則等六個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有限合夥有限合夥企業法
序
有限合夥的魅力來自於其自身經營風險與利益機制的關系。有限合夥作為壹種企業組織形式,從歷史研究的角度來看,已有1000多年的歷史,但其經濟價值似乎從1980開始才得到充分體現。最重要的是將其應用於風險投資行業,即與風險投資的金融經濟行為相結合,創新的“有限合夥制基金”是美國風險投資機構普遍采用的企業制度安排。在美國風險投資中,有限合夥制的組織形式已經控制了80%以上的風險投資。正是由於國內創投企業對有限合夥的呼籲,在修改後的《合夥企業法》中加入了有限合夥的規定,在我國首次真正確立了有限合夥的法律地位,為我國風險投資的發展掃清了法律障礙。但是,在有限合夥企業的實際運作中,仍有許多問題需要解決。本文就筆者接觸到的有限合夥企業運作中存在的幾個問題進行分析,以供參考。
上導軌軸承
壹、關於有限合夥的名稱
有限合夥作為市場主體之壹,應該有自己的名字。只有有了自己的名字,才能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商事法律關系,從事經營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沒有出臺專門的合夥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因此有限合夥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必須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做好合夥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工商字[2007]第108號)的規定。但是,前述規定並未對合夥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作出具體規定。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做好合夥企業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僅規定“登記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和《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依法核準合夥企業的名稱。合夥企業名稱中組織形式後標明的“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或者“有限合夥”字樣應當置於括號內。”因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合夥企業的名稱核準有不同的標準。
實踐中,壹些風險投資有限合夥企業希望在名稱中使用“中心”和“組織”字樣,天津等地允許使用“中心”字樣,但大部分地區仍不允許使用“中心”字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帶有“中心”字樣的名稱不予預先核準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結果卻是不予核準。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登記合夥企業時,壹般要求有限合夥企業的名稱中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因為《關於公司登記管理若幹問題的規定》要求,設立公司應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稱為“公司”。但筆者認為,不允許在有限合夥企業名稱中使用“公司”二字並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因為公司法並沒有規定非公司制企業不能使用“公司”二字,使用“公司”二字並不壹定表示企業的責任形式,而且實踐中存在除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業都采用“公司”二字的現象。
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的名稱如何管理和登記,現在各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各不相同,急需出臺細則,為投資人提供明確的方向,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操作規範。
第二,關於有限合夥企業中普通合夥人的構成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61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應當至少有壹名普通合夥人。因此,從有限合夥的構成來看,壹個不可回避的問題是:法人能否成為有限合夥中的普通合夥人?從世界各國的立法情況來看,這個問題沒有統壹的答案,但大致可以分為禁止、允許或授權合夥人意思自治等幾種模式。實踐中,壹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允許法人成為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只允許自然人成為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理由是《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被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投資者。”的規定。
我認為這種理解是錯誤的。雖然《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被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投資者。”但《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公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可見,《合夥企業法》並未明確禁止普通法人成為普通合夥人,《合夥企業法》第三條的規定是《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內容,因此《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都為法人成為有限合夥的普通合夥人留下了可能的空間。
在實踐中,我國已經建立了以風險投資為主要業務的有限合夥制企業。這些企業是以《合夥企業法》規定的有限合夥形式註冊的。他們的有限合夥人包括企業投資者和自然人投資者,普通合夥人中也有中國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看到,壹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實踐中也承認法人是有限合夥的普通合夥人。
三、關於有限合夥的合夥人人數。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61條和第75條的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的合夥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限合夥企業應當至少有壹名普通合夥人。只有有限合夥人的,有限合夥企業應當解散。根據相關立法者的解釋,《合夥企業法》對有限合夥企業合夥人人數的限制是為了防止變相的大規模非法集資,但這壹規定給很多創業投資有限合夥企業帶來了經營困難。事實上,在很多風險投資有限合夥制企業中,法律意義上的合夥人人數在50人以下,但實際意義上的合夥人人數已經超過了50人的限制,壹般采用隱名合夥來規避50人的限制,即在工商登記中明確寫明少部分投資人是有限合夥人,而其他投資人是“睡合夥人”,從而進行大規模的私募基金。
隱名合夥是指雙方約定由壹方出資經營另壹方經營的業務,以分擔其經營利益和虧損的合同。隱名合夥本質上是壹種融資合同關系,不是商事主體,只要雙方達成協議,無需登記。隱名合夥與有限合夥的相似之處在於,隱名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都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都不享有對外代表權和交易執行權。公司中的隱名股東在滿足壹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通過變更工商登記成為顯名股東,但不能要求合夥企業中的隱名合夥人成為顯名合夥人。創業投資有限合夥的處理模式使得《合夥企業法》第61條關於有限合夥企業合夥人人數限制的規定形同虛設。
四。有限合夥企業股權投資領域的若幹問題
目前,風險投資企業更多采用有限合夥的組織形式。但采用有限合夥的組織形式,在股權投資領域會有壹定的限制。根據現行法律法規,有限合夥不能投資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例如,根據2006年2月1日實施的《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設立股份制商業銀行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因為有限合夥是非法人組織,不具備發起人資格,沒有機會參與設立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因此,有限合夥企業的股權投資領域有壹定的限制。
當然要考慮到,2007年6月1生效的《合夥企業法》中首次承認了有限合夥這種新的組織形式。它還沒有成為我國民商事主體的典型組織形式,它需要壹個發展過程來贏得自己的法律地位。如果有限合夥的組織形式在中國發展到類似於美國的狀態,那麽我們相信立法者在制定相關法律法規時會對有限合夥給予充分的重視,擴大有限合夥的投資領域和參與領域,但這是壹個漸進的過程。
動詞 (verb的縮寫)論有限合夥企業的證券投資
目前,國內證券法律法規允許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或機構參與證券投資,開立證券賬戶。個人、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社會團體、外商投資企業均可獨立開立證券賬戶,不存在法律法規限制或禁止有限合夥參與證券投資的情形。但是,有限合夥企業不能開立證券投資賬戶是壹個現實問題。
《證券法》第166條規定:“投資者委托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應當申請開立證券賬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投資者在申請開戶時,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法文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正是由於《證券法》規定投資者在申請開戶時應提供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中國法人資格的法律文件,同時由於中國證券登記結算中心現有的證券開戶制度沒有設立以合夥企業為主體的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無法參與證券投資,影響了創業投資有限合夥企業的基本運作,成為完全背離有限合夥制度設立宗旨的核心問題。筆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應充分利用《證券法》第166條“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盡快發布合夥企業可以開立證券賬戶的專門聲明,並修改或升級中國證券登記結算中心的系統,以滿足實際需要。
不及物動詞有限合夥人的安全港規則
《合夥企業法》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行使壹定的權利,如參與普通合夥人決定加入或者退出合夥企業,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夥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獲取有限合夥企業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查閱有限合夥企業的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有限合夥企業利益受到侵害時,向責任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執行合夥人為企業利益遲遲不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依法為企業提供擔保。同時,《合夥企業法》明確,有限合夥人行使前述權利時,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夥企業的債務責任仍以認繳的出資額為限,這就是所謂的避風港規則。
但如果有限合夥人違反避風港規則,行使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權利,如有限合夥人要求在《有限合夥協議》約定的投資範圍和投資領域內參與投資表決,有限合夥人希望參與投資決策委員會以影響普通合夥人對投資事項的決策, 並且有限合夥人總是要求召開有限合夥人代表委員會會議幹涉普通合夥人的合夥事務,這樣的行為將被視為違反合夥企業法中有限合夥的基本制度,有限合夥人將失去有限責任的保護而成為普通合夥人。 有限合夥人超出《合夥企業法》第六十八條範圍從事合夥事務的,應當對交易的第三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對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的損失承擔內部責任。
在壹些風險投資有限合夥企業中,壹些有限合夥人還沒有真正理解有限合夥制度建立的目的和意義。他們用公司的概念來解讀有限合夥企業,用公司中股東的權利來想象有限合夥企業中有限合夥人的權利,容易違反避風港規則,使有限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結論
有限合夥制作為風險投資行業最佳的企業組織形式之壹,有望充分利用自身經營風險與利益機制的關系,發揮最大的效應。同時,各主管部門要充分重視有限合夥的組織形式,完善各項配套法律法規,為有限合夥企業的發展掃除各種法律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