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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動法實施中的問題及對策

王崇榮

中國勞動法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壹是“先仲裁”原則和仲裁時效短導致民事權利缺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壹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壹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壹規定從法律上確認了“仲裁優先”的原則,即仲裁是訴訟解決的前提,人民法院只受理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勞動爭議案件。不經仲裁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認為現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中“仲裁前置程序”的規定違背了自願仲裁的傳統仲裁立法程序,阻礙了當事人行使仲裁請求權和訴訟權利的自由,同時也剝奪了無法進入仲裁程序的人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而且壹審二審的訴訟程序導致糾紛解決成本增加,結案時間延長,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勞動爭議從根本上說是民事爭議,爭議雙方在法律上壹般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當事人有權自由選擇解決勞動爭議的方式。勞動仲裁作為勞動訴訟前置程序的強制性規定,剝奪了當事人將勞動爭議直接訴諸法院的權利。

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60天,和民法上2年的上訴時效差別太大。爭議案件超過六十日,但壹般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尚未屆滿的,因仲裁機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將依法駁回訴訟請求。這顯然非常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極大地損害了勞動法作為以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為重點的社會法的精神。

勞動法及相關法律規範繁多而復雜,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很難完全理解。當他們知道某壹事實違法時,仲裁時效已過,喪失了申請仲裁的權利,但並未超過民法上的上訴時效。在實行先裁後審制度的情況下,勞動者無法實現自己的訴訟權利,導致民事權利的缺失。

2000年我到北京大興區壹家化工廠上班時,與工廠簽訂的勞動合同規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時,月薪3000元。如果我曠工少於26天(包括法定節假日),我的工資將根據天數扣除。當時我還不知道這個規定違反了勞動法。當年廠裏國慶放假扣了相應的工資,次年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也扣了工資。直到與工廠就在工廠承擔抵押風險發生糾紛並尋求相關勞動法律依據後,我才知道工廠克扣法定節假日工資是違法的,而且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時也違反了勞動法“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的規定。但是,當我投訴企業克扣法定節假日工資和超過《勞動法》規定標準的工作時間加班工資時,當地勞動仲裁機構以超過仲裁期限為由,拒絕受理自投訴之日起超過60天的所有投訴,而此時並未超過訴訟期限。當我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時,由於仲裁不予受理,法院不予受理,我的權益受到損害,投訴無門。而且從2006年6月初向仲裁機構立案到2002年4月底二審法院結案,歷時近11個月,涉案金額達8000余元,不僅增加了訴訟成本,也使我的經濟利益受到損害。如果不是有了壹些積蓄,這期間的生活恐怕早就成問題了。

現實中,類似的事件還有很多。由於勞動者相對於用人單位處於絕對的弱勢地位,有時勞動者找工作並不容易,又害怕用人單位領導因為加班或加班引起的壹些糾紛而對申請仲裁不滿,就會采取各種手段迫使勞動者辭職,使其丟掉工作而不敢提起仲裁,最終失去申請仲裁的權利。但此時上訴時效尚未到期,且由於仲裁的前置程序,勞動者無法行使訴訟權利。

在民法中,時效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時開始計算,而勞動爭議壹般從爭議的“事實”發生時開始計算。這樣,很多情況下,勞動者在意識到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之前,已經超過了仲裁的期限,而在知道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已經無法再申請仲裁,更談不上訴訟了。特別是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壹兩個月工資或加班費的現象非常普遍。因為企業實行的是按月發放制度,也就是壹個月發壹次工資,有的企業是10到次月20發工資。員工拿到工資的時候,距離最初的勞動行為已經壹個多月了。員工只有拿到工資,才知道自己的利益是否受到了侵害,並且在與企業談判的過程中,不自覺的這樣做了。而且目前由於資金短缺,很多企業時不時會拖欠壹兩個月的工資,員工已經習以為常。但此時發生勞動爭議時,已經過了仲裁時效,所以仍然喪失了勝訴的權利。更有甚者,為了保住飯碗,很多勞動者往往什麽都不敢說,60天很快就過去了,這讓本應得到保護的勞動權益蕩然無存。

此外,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有限,可能導致部分勞動爭議因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理範圍,或者因勞動仲裁機構錯誤不予受理而無法提起訴訟,最終導致當事人的訴權無法實現。

二是勞動仲裁機構行政色彩太濃,容易受地方保護思想影響。

由於地方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隸屬於地方政府,容易受到地方保護思想的影響,導致勞動者尤其是農民工的利益難以得到保護。

勞動仲裁機構行政化太強,缺乏獨立性。根據《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同級工會和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勞動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法定主任,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設在勞動行政部門。”事實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壹個不具有法人民事行為能力的機構,勞動行政部門專屬辦案是必然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所謂“三方機制”被架空,實際上很難發揮三方制衡的正義作用。很多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勞動行政部門的相應機構是“壹套人馬、兩塊牌子”,行政權力在仲裁機構中占主導地位。如果政府能夠誠實自律,這樣的仲裁制度也可以是公正的。但事實上,壹些地方政府及其官員的執政理念使得他們很難承擔這樣的角色。出於地方經濟發展的需要,壹些地方政府在勞動爭議中傾向於偏袒用人單位,忽視勞動者權益保護。壹些政府部門認為勞動法和其他法律壹樣,勞動者可以和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可以盡量不理會。壹些政府官員與當地雇主糾纏不清,對侵犯勞動者權益的行為視而不見,故意偏袒和鼓勵雇主,極大地損害了勞動者的權益,並導致壹些地方的勞動者采取壹些極端措施,如罷工和示威。

2000年我在北京大興區壹家化工廠上班時,與工廠簽訂的勞動合同規定月薪3000元,其中2000元為工資,1,000元為考勤獎。出席時間少於26天的不予獎勵。當我因抵押風險與工廠發生糾紛,工廠決定辭退我時,我向北京市大興區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工廠按照工資總額3000元支付我加班費,並給予我相當於壹個月工資3000元的經濟補償。但廠家認為1,000元是考勤獎,所以加班費只能按月薪2000元計算,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機構采納了制造商的意見。後來在學習勞動法的時候,才知道仲裁機構的裁決是錯誤的。“計算加班工資的月工資標準應包括小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和各種補貼”,故應以月工資標準3000元作為計算加班工資的基數。而如果工廠辭退我,應該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支付我壹個月的工資(月標準工資),即3000元作為經濟補償——工作時間滿壹年,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壹個月的工資,不滿壹年,支付壹年。這裏出於地方保護的思想,在勞動者對法律認識不充分的情況下,仲裁機構並不保護農民工的利益。

三是事實勞動關系下勞動者難以承擔舉證責任。

由於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處於被動地位,在利益受到侵害時很難獲得相關證據,使其在申訴中處於不利地位,難以勝訴,尤其是在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勞動者更難以獲得證據。

我在北京順義區某知名門窗廠入職時,因為用人單位沒有和我(不是和我同期招的所有人)簽訂勞動合同,口頭約定實習期3個月,到期上交實習報告。三個月後,我提交了與工作相關的實習報告,此後沒有得到單位的任何回復。壹個月後,我領了工資,還是實習工資,於是去找主管人事的副局長劉詢問情況。劉說:“部門經理沒找妳談嗎?”我說:“沒有。”劉說,“我會問她,然後給妳壹個答案。”三天後,劉找到我說:“嗯,經過這次考核,我覺得妳與有關方面的溝通不夠好,所以公司決定辭退妳。”我從事的是成本核算,不是銷售,溝通能力不應該是考核的主要項目,但是單位以這樣的理由辭退了我,沒有任何經濟補償,我也沒有證據申請仲裁。因為企業沒有和我簽訂勞動合同,也不實行打卡制度,所以考勤卡在部門經理手裏,每天按時查崗後在他辦公室填寫。員工根本看不到考勤記錄,工資條也是每個月員工簽字的時候財務部才收回,員工根本不可能取證。就這樣,和我壹起來工廠的十幾個人,在四個月的時間裏因為不同的原因被辭退了,我走的時候只剩下壹個人。同時,企業每個月都在進行招聘和解聘。這家企業在實習期用這種方式賺取廉價勞動力。

離開這個單位後,我應聘到北京的壹家會計師事務所和壹家咨詢公司工作。他們也上演了上述壹幕,我也是眾多受害者之壹。離開咨詢公司的時候,我連最基本的工資都沒有拿到,因為我主動辭職,單位以我暫時沒錢為由拒絕結算我的工資,而且我還拿不出任何我投訴的證據。

像我這樣從外地來北京的農民工,被企業侵權,無法獲得投訴證據的情況非常普遍。

由於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的相對特殊性,勞動法律關系除了具有壹般民法的平等性之外,還具有從屬性和依附性的特點。大量的勞動爭議是由用人單位作為管理者的單方行為引起的,勞動者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往往無法用有效證據證明。比如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考勤記錄、工資支付記錄、社會保險繳納記錄都在用人單位手裏,勞動者不可能有能力證明這些證據。如果用人單位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員工確實沒有證據。

針對以上問題,我建議采取以下對策:

壹是加大查處力度,廣泛宣傳法律,建立直屬中央的勞動監察機構,進行定期檢查和隨機抽查。檢查的內容應包括企業的勞動報告、企業考勤表、工資支付表、勞動合同、社會保險繳費收據等相關方面。檢查方法可采用明查暗訪、企業自查和勞動監察機構復查相結合的方式。同時,在勞動監察機構內設立勞動信訪辦公室,勞動者可以直接向信訪辦公室投訴。這樣就威懾了用人單位不要輕易跨越法律的禁區,同時也可以避免地方政府出於地方保護思想而忽視勞動者權益的情況,更有利於保護勞動者權益。

在現實中,許多勞動者不願意與雇主打官司,因為即使他們贏得了與雇主的訴訟,他們也會失去工作。而且,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打官司,失去的不僅僅是壹份工作,還有以後的就業機會。因為招聘單位知道有人和用人單位打過官司,怕這個人以後給單位帶來麻煩,就不錄用了。也有很多用人單位在招聘時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為了防止勞動者留下證據。勞動者提出簽訂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以各種理由拒絕錄用或辭退。由於目前我國勞動力過剩,需求側市場,勞動者找工作並不容易,只好默認這些不成文的規定,找工作時不敢索要勞動合同,更談不上勞動保障。而壹些地方政府對這壹切只是采取漠不關心的態度。這無疑在壹定程度上助長了管理層的不公平勞動做法,比如要求勞動者加班卻不支付加班費,不給勞動者正常休假。這不僅進壹步造成勞動力過剩,加劇勞動力市場供大於求的矛盾,而且由於雇主可以從中獲得更多的剩余價值,導致社會財富分配不均。因此,為了真正保護勞動者的利益,中央政府必須加大查處力度。

同時,要廣泛宣傳,充分發揮人才市場的宣傳作用。現實中,很多勞動者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權益是什麽,只知道勞動法有這個法,具體內容並不清楚,更不知道有相關的規章制度配套。人才市場是勞動者求職的場所,迫切需要讓他們在求職時了解自己的權利和義務,以便他們在就業期間和就業後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益。

同時,政府要資助壹些勞動法律法規的學習班,或者像稅法壹樣走上街頭,向廣大勞動者宣傳勞動法,讓勞動法深入人心,讓每壹個勞動者明確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既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權益,也有利於規範勞動者的行為,調動勞動者的積極性。

此外,還應在社會公民中廣泛宣傳勞動法,形成社會監督,督促用人單位規範自身行為,從而達到保護勞動者權益的目的。

第二,延長仲裁時效,實行仲裁獨立。我認為,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應該比照民法規定的兩年。對於用人單位的連續侵權行為,應以連續行為的最後壹個終點作為時效的起算時間。例如,企業經常要求員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每周只休息壹天,拒絕支付加班費。時效的起算時間應為爭議發生前最後壹次延長工作時間或加班時間。這也符合民法關於連續侵權的規定。這樣,勞動者可以有足夠的時間了解自己的權益是否受到了侵害,可以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應強調仲裁機構的完全獨立性和法律責任,參照經濟仲裁機構的做法,建立獨立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程序和訴訟程序是獨立的,互不幹涉。即實行“自選,自己定最後”所謂“自選裁決”,是指當事人可以選擇勞動仲裁或者法院審判,但只能選擇其中壹種。所謂“各自終局”,就是仲裁和審判都在這個體系內封閉,而不是先仲裁後審判。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行使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利和裁定不予執行的權利。這樣既保證了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又保證了仲裁裁決的公正性,提高了勞動仲裁的權威性和辦案效率。

世界各國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不同,但幾乎所有國家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都是獨立於政府行政機構的,即不受政府幹涉,這也符合司法獨立的理念。

據悉,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表示,廣東計劃設立壹個相對獨立於行政和司法機關的勞動仲裁機構,專門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這將給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改革帶來壹個春風。

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在舉證責任上,如果在勞動審判案件中全面貫徹“誰主張誰舉證”的壹般原則,將不符合勞動法作為社會法、強調保護勞動者權益的要求。我認為,在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中,應當根據勞動法的立法精神和民事訴訟法的公平原則、勞動爭議的性質、當事人對證據的控制、證據收集能力的強弱等因素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比如用人單位辭退不合格員工和違紀員工,拖欠工資福利待遇,是否構成工傷,由於勞動者舉證能力的限制,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制度。

四、修改現行法律,盡快出臺勞動訴訟法。

為了延長訴訟時效,落實仲裁的獨立性和舉證責任倒置,必須首先修改現行勞動法,為其提供法律依據。

在現有法律的基礎上,加大對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出臺壹些切實可行的處罰措施,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勞動訴訟法,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程序和勞動法的相關程序規定進行的。但由於勞動關系的特殊性,勞動爭議案件畢竟不是普通的民事訴訟案件,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在很多地方並不適用於勞動爭議案件。應盡快出臺勞動訴訟法,解決實際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中存在的問題。

作者介紹遼寧大學,會計師,註冊會計師,企業法律顧問。

註釋和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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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國現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探討中國法院網朱妍

2.關於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時效,中國法院網廖朝平。

3.淺談勞動爭議案件的幾個程序問題

4.論新形勢下的勞動者權利保護。

5.關於深圳勞動網勞動爭議處理趙振元

6.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兩個問題的討論論文唐,助跑網

7.《勞動法》是對勞動者權利的保護。

8.勞動關系終止的法律界定論文助跑網張喜亮

9.仲裁的獨立性勢在必行,法律保護不可或缺。張喜亮,助跑網

10.論事實勞動關系下勞動者權利的保護。

11.關於中國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改革,助跑網秦旭東

12.對勞動爭議案件審判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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