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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要求:1988《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三章住宅拆遷

第四章非住宅房屋拆遷

第五章其他房屋拆遷

第六章爭議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部分條款的決定》, 經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決定予以批準,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修訂案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律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因舊城成片改造,需要在分散的集體所有土地上拆遷房屋的,參照本條例管理,但補償安置標準另行規定。

文章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市轄各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房屋拆遷的實施。

城建、規劃、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和支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包括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保管人、管理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拆遷前,凡已取得房屋合法使用權的,稱為原使用人;任何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權的人都被稱為原所有人。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切實保護城市的歷史文化遺產。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在老城區建設時,要控制建築密度,改善居住環境。對於非住宅建設和涉外建設項目,所有居民應方便搬遷;住宅建設,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搬遷,也可以選擇原位置搬遷。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達成協議後,拆遷人可以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安置,被拆遷人可以自行解決安置房。貨幣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

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核定拆遷用地範圍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暫停拆遷範圍內的下列事項:

(壹)通知公安部門暫停居民移民和戶籍登記;

(二)通知有關部門暫停出售、交換、改建(擴建)、贈與、分戶、產析、出租、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和臨時營業執照。

拆遷範圍內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期限為三十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中止相關手續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超過十二個月。

暫停措施實施後十二個月內,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暫停期限屆滿,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恢復辦理第壹款規定的事項。

暫停期間,因生育、結婚、退役士兵、大學生、刑滿釋放、勞動教養後回原籍等確需戶口遷入的,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可以到公安部門戶口遷入。戶口遷入後,公安部門應及時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告。

原使用者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視為安置人口,死亡人口從安置人口中扣除。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並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房屋拆遷許可證壹經頒發,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公布拆遷人、拆遷範圍和搬遷期限。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過批準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拆遷人需要變更拆遷範圍或者延期拆遷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手續;拆遷項目終止,應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壹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本人或者委托拆遷人實施拆遷。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要實行統壹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搬遷期限內,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經批準的拆遷方案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應當明確約定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

協議簽訂後,原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損壞建築結構,不得拆除公共裝置和設備。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

拆遷應當在已建房屋領取建築施工許可證後兩年內完成。

被拆遷人的住宅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設計規範。

依照本條例簽訂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認真遵守,不得擅自變更協議內容。

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人的總體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壹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經公證機關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遷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二條

拆遷有產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房屋、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與被拆遷人無法協商達成協議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搬遷期限內拆遷爭議未解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勘測記錄,並到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已抵押的房屋被拆遷並進行產權調換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搬遷期限內未達成抵押協議的,參照第十二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有抵押的房屋被拆遷並補償價款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重新設定抵押或者抵押人清償債務後再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拆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和臨時保留使用的房屋,應當無條件拆除,不予補償,也不作為安置的依據。拆除經依法批準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可以根據使用年限給予適當補償,但不得作為安置的依據。

第十五條

拆遷範圍內應當拆除的房屋拆除後,必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驗收,有關部門方可發放建築施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原所有權人在完成舊房拆遷、新房建設、產權調換或者產權補償後,應當持完整憑證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的註銷、轉移、變更、增設登記手續,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並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住宅拆遷

第十八條

拆除由房管部門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由拆遷人負責按原使用面積安置原使用者。原使用者人均使用面積不足八平方米的(否則人均使用面積應壹並計算),按人均使用面積八平方米安置,但總安置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二十五平方米。原使用人在原地段安置的,超出原使用面積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部分,按照房屋單方建築安裝費用結算;原使用人搬遷到郊區新開發住宅區(以下簡稱新區)安置的,可按上述人均安置標準增加人均使用面積四平方米,超出原使用面積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部分不進行資金結算。

新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因性質不可分,總安置面積超過安置標準的,三平方米以內部分不予結算;超過三平方米的,按商品房價格結算資金。

超過原使用面積的部分已由原使用人結算的,產權歸原使用人所有。

拆遷自辦和私有住宅房屋,安置標準按第壹款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增加安置面積壹人(即增加壹人後,人均使用面積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積八平方米安置):

(壹)原用戶官方賬號內有未婚獨生子女的;

(二)原使用者官方戶口,符合晚婚條件並已領取結婚證,配偶戶口在本市,但不在拆遷範圍內,雙方均無婚房;

(三)原用戶有正式戶口,但其配偶戶口不在本市。

第二十條

公有住宅房屋的原使用人,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安置標準外,要求增加住房面積的,增加的面積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二十壹條

拆除由房管部門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拆除的新房償還原房主。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遷房屋的差價結算、被拆遷住宅房屋原建築面積的差價結算和產權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二條

拆遷自辦、私有產權的住宅房屋,壹般應實行產權調換。償還建築面積等於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在新區落戶。新建房屋為重置價的60%,拆除房屋按重置價結合成新,資金結算。超過原建築面積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部分,按新區重置價格結算;在原地點,資金將按成本價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按商品房價格結算資金。不足部分按安置房成本價結算。

對私有住宅房屋,原所有人保留產權確有困難的,經房屋拆遷部門批準,可由拆遷人按照原房屋重置價格對原所有人進行經濟補償,原使用人由拆遷人按照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安置標準進行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原地段12平方米、新區15平方米。

因自然不可分割性導致總安置面積增加的,三平方米以內部分不按超過安置面積處理。在新區安置的,按重置價格進行基金結算;放在原來的位置;資金以成本價結算。

產權歸壹人以上所有。在規定的期限內,* * *人可以在達成共識後選擇保留或不保留財產權。選擇不保留產權的,必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在規定期限內未達成壹致意見的,按照保留的產權先拆遷房屋。

第二十三條

拆遷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保持原租賃關系,並相應修改租賃合同的有關條款。原房屋所有權人不願保留產權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後,可由拆遷人按原房屋重置價格對原房屋所有權人進行補償,原產權註銷。原使用者由拆遷人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進行安置。

拆遷落實私房政策屬於“續租”的房屋,租賃關系終止。產權人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予以安置補償,原使用人由拆遷人按照人均使用面積12平方米在新區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四條

拆遷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同胞、臺灣省同胞和歸僑、僑眷私有的住宅房屋,按照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辦理,由原使用人負責安置。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原所有人不保留產權,安置方式同第二種。

第十二條第2款;原使用者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臺灣省同胞直系親屬、歸僑僑眷的,可增加壹個人口計算安置面積,具體計算方法同第十九條。

拆遷外籍華人所有的房屋,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搬遷時,由住戶給予壹次性搬家補貼。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憑被拆遷人證明給予公休三天,工資照常發放,不影響評獎。

第二十六條

拆遷住宅房屋需要采取過渡措施臨時安置原使用人的,由拆遷人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約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提供過渡房的被拆遷人應當在安置後三個月內騰退過渡房。

第二十八條

本章所說的使用面積,是指每戶實際使用面積。本章所稱人口,是指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在拆遷範圍內登記時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

臨時出國、參軍或在高校就讀的原用戶,視為有正式戶口。

勞教、勞教人員的原使用人,在安置房屋時也視為有正式戶口。

第四章非住宅房屋拆遷

第二十九條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還應將相應的資金和物資撥付給原所有人,由原所有人按城市規劃要求重建。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原房屋用於文化、教育、衛生、辦公、公益的,不結算結構差價);超出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不足部分按重置價格合並成新結算。原房主與原使用人屬於兩個人的,新房租賃關系不變(新舊房屋結構性差價由原使用人支付,新房租金不變。租金統壹調整時,按相應比例調整;結構差價由原業主支付的,新房租金按商品租金計算。下同)。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不要求翻建,而原使用人要求翻建的,由拆遷人按原建築面積翻建,也可由拆遷人將相應的資金和物資撥付給原使用人,由原使用人按城市規劃要求重建。改建後的新房產權歸原房主所有,租賃關系不變。

改建時,原用戶需要擴大面積、改善房屋結構和裝修標準的,多余的資金和材料由原用戶解決。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後就地重建,由拆遷人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步施工;容易改建的,與建設項目同步改建。重建用地由拆遷人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著物,拆遷人應按其原有性質和規模重建,或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性房屋的附著物不進行產權調換,拆遷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拆遷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有非住宅房屋,除市政道路建設工程外,應當在原址或就近重建。

第三十壹條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不需要重建的,由拆遷人按原房屋重置價格給予原所有人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遷私有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被拆遷人新建房屋按原建築面積償還產權,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新建房屋按重置價格,原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資金結算;超出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不足部分按重置價格合並成新結算。原所有人與原使用人屬於兩人的,原租賃關系不變,租金標準可根據相關規定進行相應調整。

拆遷私有非住宅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由拆遷人按原房屋價格結合成新給予原所有人經濟補償。原所有人與原使用人屬於兩人的,房屋原租賃關系終止,原使用人要求安置的,拆遷人將新房租給原使用人,或者原使用人以商品房價格向拆遷人購買新房。

第三十三條

經市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公房轉為非住房的,拆遷時仍按住房安置,拆遷人按職工人數給予原使用人壹次性補助。

原使用人擅自將承租的公有住房變更為非住宅的,非住宅部分不作為安置依據,不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四條

拆除生產經營用房,原用戶需要臨時過渡的,上級主管部門應在本系統內幫助調整原用戶職工的臨時安置。

原使用者的上級主管部門難以調整安置,原使用者為個體工商戶的,拆遷人應當設置臨時設施,幫助其維持臨時生產經營。

拆遷不能幫助其維持臨時生產經營的,應根據職工基本工資(包括國家提供的各種補貼),酌情給予原用戶經濟補貼。原用戶為個體工商戶,居民按營業執照登記的從業人口(不含退休人員、農業戶口人員、外地進杭人員),按本市職工平均標準工資給予經濟補貼。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經濟補貼期間,應當將營業執照暫時交由發證機關保管。不繳納營業執照的,不給予經濟補助。

第三十五條

小學、幼兒園、衛生院等市政工程和非住宅建設項目需要拆遷公共非住宅房屋,由被拆遷人按照原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原業主經濟補償。原用戶為單位的,由主管部門調整安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在本系統內臨時安置;原使用人為個人的,原房屋租賃關系終止,原使用人自行尋找出路。被拆遷人原使用人均經濟補貼。原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包括原使用人為個人的)要求重建的,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自行重建。

小學、幼兒園、衛生院等市政工程和非住宅建設項目需要拆遷私有非住宅房屋,由被拆遷人按照原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原業主經濟補償。原所有人為個體工商戶的,拆遷人應當安排其在新建住宅區或者其他合適的場所從事經營服務活動。原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的,租賃關系終止,拆遷人給予原使用人壹次性補助500至2000元,拆遷人不負責安置原使用人。

第五章其他房屋拆遷

第三十六條

拆除軍隊所有的房屋,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辦理。對原使用者的安置辦法同本規定。

拆遷涉及軍事設施的房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軍隊因住宅建設需要拆除地方房屋時,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因建設軍事設施需要拆遷當地房屋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凡拆遷涉及民族、宗教、統戰、外事等政策的房屋,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建築,拆遷人應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政策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圍墻、欄桿、工棚、停車棚、簡易倉庫等雜建設施的,拆遷人應當酌情向被拆遷對象的原所有權人支付拆遷補助費。

第四十條

建設用地上公共設施和各種管線的搬遷,所需搬遷費用和廢舊物資的補充,由拆遷人補償給原所有權人自行搬遷。如需同時擴建、改建,擴建、改建所需費用和材料由原用戶自行解決。

第四十壹條

拆遷用地範圍內的公共樹木、綠地及其生長應盡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按照《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補償。

拆除私有房屋後,對院內樹木應酌情給予補償。

第六章爭議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未就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面積和地點、過渡方式和搬遷過渡期限達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經安置被拆遷人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或者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實施拆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人采取欺騙手段簽訂非法協議,造成嚴重拆遷糾紛的,除賠償被拆遷人經濟損失外,還應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拆遷,責令改正,吊銷拆遷許可證,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超過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無正當理由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完成拆遷安置,給予被拆遷人相應的補償,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約定,拒絕或者不按期騰退過渡用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退還過渡用房,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被處罰方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

本條例規定的搬家補助費標準、公有住房轉為非住宅的壹次性補助費標準和非住宅拆遷的經濟補助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0日杭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8年5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作出拆遷補償安置或者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作出裁決的,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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