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是目前律師行業日益突出的問題。本文從深層次分析了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的原因。
還討論了禁止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關鍵詞:律師不正當競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不正當競爭作為壹個法律概念最早見於1883,是伴隨著商品經濟競爭的出現而出現的。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該公約規定:“任何在工商業活動中違反誠實經營的競爭行為,均構成不正當行為。
當競爭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將不正當競爭行為定義為經營者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性。
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律師行業的不正當競爭主要是指律師或其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
違反公平、平等、誠實信用原則,通過虛假宣傳、誹謗、低價收費等方式妨礙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
事務所正常業務的開展損害了其合法權益,擾亂了法律服務市場,擾亂了司法秩序。法律界的違規行為
當壹般市場主體的競爭與不正當競爭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時,律師從某種角度來說也是市場主體,有市場。
主體的壹般屬性,但它與壹般的市場主體有顯著的區別。律師不僅保護與他們簽訂委托合同的壹方。
合法權益的義務,也是維護社會主義法律正確實施的義務,因此,律師行業存在不正當競爭的問題
它不僅涉及法律服務市場的規範,還涉及法治中國目標的實現,這對律師行業是不公平的。
有必要討論壹下這個爭議。
首先,分析了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的原因和特征
中國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的深層次原因是律師法律地位的變化。65438+8月0980
26日,NPC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討論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條例》。
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律師定位為國家法律工作者,律師執業機構為法律顧問處,是
公共機構。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沒有真正的交換和流通,沒有沖突和糾紛,所有的問題都是
是預先安排好的,企業或生產者沒有自己的獨立身份、獨立意識和獨立經營權利,不具備獨立性。
這種法律人格、這種制度下的法律或規則不可能具有權利和義務的對等性,因為這裏的法律
或者說,規則實際上是統帥意誌的體現,是貫徹統帥意圖的工具,其目的和作用是結合
權威和服從的關系是固定的。在計劃社會,社會主體幾乎沒有獨立的法律服務需求。因為臺詞。
政治秩序扼殺了它。律師及其執業機構只行使國家職能,不參與市場競爭。
過去它的經費靠國家財政撥款,列入國家事業預算,所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不會有正當性。
競爭和不正當競爭。十四大後,我國開始進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時期,1993。
65438年2月國務院批準的《司法部關於深化律師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確提出:我國律師工作改革。
總體目標是在不采用生產資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的情況下界定律師事務所的性質,並建立
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國際交往的需要,具有中國特色,實行自願結合,自收自支
支持、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律師制度。律師及其執業機構的法律作用是由國家職能逐步落實的。
向市場過渡,律師行業已逐步納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行列,律師通過自己的知識、
技能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當事人通過交錢的方式向律師支付報酬。律師和當事人
律師之間達成的雙向合意的社會契約行為,本質上是壹種商業行為。從這個角度來看,律師及其執法
產業機構和壹般市場主體沒有區別。從某種意義上說,律師也是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
然而,它提供的商品是無形的,是壹種智力成果。作為受市場利益驅動的主體,為了追求利潤
為了利益最大化,律師與其執業機構之間的競爭是不可避免的,而競爭又不可避免地伴隨著不公。
競爭。隨著1996《律師法》的頒布,律師在市場經濟體制中的法律地位進壹步提高。
很明顯,就是律師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從業者。律師不再是依賴國家權力機器的強制性工作。
有能力的執行人,律師履行職責的方式是壹種基於非強制性雙向選擇的法律幫助方式。
所以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律師行業從不存在的競爭加劇到不正當競爭的深層次原因是因為我。
中國社會主義經濟體制的轉型導致律師法律地位的變化。
除了上述深層次原因外,律師行業的內外部機制及其所處的環境對行業都是不合適的。
當競爭也起到壹定的推波助瀾作用時,這些內外機制主要有以下幾點:(1)兼職和特邀法。
教師的存在是導致現階段律師行業不公平競爭的主要原因之壹。在我國,由於律師資源的短缺,
緊張導致了兼職和特邀律師的出現,並與專職律師長期共存。從現階段來看,中國的
兼職或特邀律師多為部分高校法學教師和司法機關退休人員,與司法機關有關聯。
機關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比如高校法學教師與部分法官的師生關系,司法機關的分離,
退休人員往往在原司法機關擔任重要職務),其雙重或多重的特殊身份使他們更
其他律師有更多的案件來源和勝訴機會。另外,兼職和特邀律師比專職律師更有優勢。
由於其松散性和隨意性,很難得到嚴格規範的專業管理,這也在壹定程度上造成了律師服務。
市場管理混亂無序。從外國律師的角度來看,西方國家的律師大多是職業律師,不是嗎
允許其他形式存在。為此,有學者提出取消兼職,特邀律師的觀點,筆者對此表示贊同。
壹樣;(2)相關法律法規對律師及其執業機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缺乏統壹明確的規範。
沒有統壹的機構對其不正當競爭進行監督管理,導致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
雖然大範圍存在,但壹直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3)外部相關制度的法律不合理。
教師職業中不公平競爭的存在。比如在稅費體系中,對律所征稅時,傾向於定性和實用。
稅率高,在價格制定收費標準時,傾向於以事業單位為特征,實行低收費,又由於各地都是
稅費標準存在差距,導致部分律所采取規避法律的手段實施不正當競爭。也就是先落實。
在稅率較低的地區註冊,然後在經濟發達、稅率高的地區設立分支機構避稅;(4)社會
社會的整體導向和當事人的價值取向促使律師以追求勝利為辦案目標,社會整體引導
能打贏官司的律師是好律師,當事人選擇委托律師也正是基於這種價值取向。為
勝訴了,壹些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不利用各種手段,通過各種渠道進行不正當競爭;因此,律師事務所
行業的不正當競爭也和現在的社會風氣有很大關系。
目前,律師行業的不正當競爭主要有以下特點:(1)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發生在
壹些經濟發達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區;在這些地方,由於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集中,許多律師
律所為了爭奪有限的案源,必然會采用各種不正當手段爭奪業務,排擠同行;(2)不當
競爭手段多樣且隱蔽。1995雖然司法部發布了《關於反對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的意見》
行為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但由於律師行業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不明確,
現實中的壹些不正當競爭行為並沒有被列入不正當競爭的名單,現實中不正當競爭的手段多種多樣。
文化的特征。比如《規定》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廣告缺乏詳細的規定,導致律師使用的類型多種多樣。
廣告中不正當競爭的例子比比皆是,壹些虛假誇大的宣傳混淆受眾,誤導當事人,情況嚴重
損害了律師在廣大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形象,擾亂了法律服務市場秩序。而前面提到的因為兼職,
特聘律師的存在導致的不正當競爭具有很大的隱蔽性。
第二,禁止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的必要性
(壹)是規範法律職業秩序的需要。
律師行業作為市場經濟體系的壹部分,必須遵循市場規則,這就要求市場主體
在商品交換過程中,要遵循公平、平等、誠實信用、公開、高效的原則,否則必然導致混亂。
混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維護和促進平等公平競爭,反對不正當競爭和壟斷。不公平競爭
作為正當競爭的必然伴生物,客觀上會造成資源配置偏離價值規律,造成資源的不合理流動。
以至於市場機制不能正常發揮作用,從律師行業來說,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壹些不正當競爭行為,
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為條件來吸引客戶,就是嚴重背離市場價值規律。
法和市場價值法要求商品按其價值進行等價交換。壹些誤導性的虛假宣傳行為從本質上
理論上也是壹種欺騙性交易,其結果會造成法律服務市場的混亂,使當事人無法做出正確的選擇。
確實選擇了法律服務,其合法權益由於缺乏正確的法律指導而得不到及時的法律維護,另
壹方面,壹些高素質的律師因為不正當競爭得不到足夠的案件和施展才華的機會。
為了在法律服務市場的競爭中生存,最終可能走上不正當競爭的道路,導致律師。
職業素質下降,損害了律師在廣大人民群眾中的整體形象。所以律師行業禁止不公平。
競爭是規範法律職業秩序、保障法律服務資源合理配置、提高律師整體職業素質的需要。
(二)是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保證法治中國目標的實現。
十五大明確提出,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的目標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正義和法治目標的實現取決於遵守法律、嚴格執法和起訴罪犯原則的實施。久律師事務所
從專業上講,律師雖然不再是國家法律職能的執行者,但仍然承擔著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的根本任務。
律師的根本任務有兩層含義:(1)律師及其執業機構必須嚴格依法辦事;(2)律師有責任
督促執法機關和當事人嚴格依法辦事。實現律師的根本任務是實現法治中國目標的重要環節。
節日。因此,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如果故意詆毀其他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的名譽,屬於故意為之。
在代理人與其代理人之間制造糾紛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是違法的,不僅不可能實現。
律師的根本任務是嚴重破壞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此外,律師利用他們的其他優勢。
身份(例如,曾在行政和司法部門擔任領導職務或與行政和司法部門現任領導有特殊關系)
法律服務市場的不正當競爭將嚴重幹擾我國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檢查權是違反“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法治原則的,所以是禁止的。
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是對律師及其執業機構嚴格依法辦事的要求,這是由律師的根本任務決定的。
律師行業禁止不正當競爭,有利於司法機關排除幹擾,依法獨立辦案,保證法律的正確性。
使用意義重大。從根本上說,禁止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是保障法治中國目標實現的需要。
(三)是參與國際競爭的需要。
市場經濟是開放的經濟,壹方面要求建立統壹開放的國內市場體系,另壹方面要求國家。
內部市場國際化,加入國際經濟循環,實現社會資源在全球範圍內的合理配置,從而促進整個社會。
生產力的發展。來自法律服務市場,1992年6月26日,司法部、工商總局
共同頒布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設立辦事處的暫行規定》規定,外國律師事務所
未經司法部批準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處和從事經營活動。
移動;不得規避法律,以咨詢公司、商務公司或者其他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活動;不允許外國律師
直接在中國境內設立律師事務所或者與中國律師共同在中國境內設立律師事務所。另外,辦事
不得聘請中國律師,不得辦理中國法律事務。這些規定實際上限制了法律服務的外部市場。
打開。然而,從1986開始,中國正式提出了恢復關貿總協定席位的申請,以獲得“復關”的權利
1991年7月,中國邁出了向世界開放的第壹步,包括銀行業、廣告業和旅遊業。
六個專業服務行業的初步承諾1992正式開始允許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設立辦事處。
辦公室的試點工作。在申請加入世貿組織的談判過程中,中國提交了開放服務貿易市場的承諾。
根據承諾,壹旦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作為專業服務貿易壹部分的法律服務市場將逐步開放。
隨著開放,對外國律師業務的限制將逐步取消,國內外律師的競爭將會加劇。就他們的力量而言,
國內律所無論是服務理念、管理模式,還是辦公的軟硬環境,都比不上國外律所。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國內的律師和律所不註重提高自身素質,改善軟硬服務環境,還是會
重點打擊拉關系、走後門、低收費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結果必然是迷失在市場中。
競爭力最終被市場淘汰。
第二,禁止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的可行性
律師行業禁止不正當競爭的可行性,關鍵在於如何將禁止不正當競爭的規範或規定落到實處。
付諸實施的問題。應該說,我國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的詢問比較早。
早在1995,司法部就制定了《關於律師行業反對不正當競爭的若幹規定》
集》,界定了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了不正當競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和懲戒機構
但是,該規定在實踐中的表現並不好,律師行業的不正當競爭並沒有得到遏制,而是
正在蔓延,時至今日,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問題再次成為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討論的焦點。
點,其核心問題仍然是可行性問題,筆者認為律師行業禁止不正當競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律師行業禁止不正當競爭應由立法機關調整,制定法律規範;中國律師協會的職能
和國外的律師協會有很大不同。比如美國律師協會(ABA)有立法權,美國律師立法是由律師協會制定的。
它不是由政府的立法機構執行,其法律和條例是由州政府的議會或高等法院通過的。
普遍強迫。中國律師協會是法人團體,是律師的自律組織。它沒有立法權和制定權。
規則不具有強制性的規範作用,只在行業內具有壹般的規範和指導作用。因此,在中國,只有
在沒有強制保護的情況下,通過自律或者行業規範來禁止律師行業的不正當競爭,只能是權宜之計。
從長遠來看,只有把調整的層次提高到立法的層次,即制定具有普遍強制性的法律規範。
可以實現令行禁止;因為法律規範的道德正義性,形式和內容的明確性和穩定性,
整個社會在效力上的普遍性和權威性是其他社會規範無法比擬的。(2)在禁止性規範中
中我們應該準確界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內涵和外延並盡量以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
那種。中國1995司法部的“規定”作用不大,很大程度上是不正當競爭。
爭議行為定義不清,列舉行為外延過寬。例如,關於律師行業的廣告,其規定不
符合實際的宣傳是不正當競爭,但實踐中很難把握哪些行為不符合實際;事實上,
有些宣傳即使符合實際,也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比如某個律師和某個法官有關系或者其他特殊的。
關系,律師擔任過法院院長或其他領導職務,這些事實是符合實際的,也是現實的。
不正當競爭的主要方式或方法,但是,《規定》將其排除在不正當競爭之外,顯然是不妥當的。(3)
應完善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的法律監督機制,完善律師懲戒機構,建立律師懲戒制度。
委員會辦公室。強化律師懲戒委員會的職能,嚴格依法查處實施不正當競爭的律師。
以及其執業機構的法律責任。1995年《條例》頒布後,律師行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僅沒有了。
要遏制它,它往往會蔓延,主要是因為缺乏相應的內外監督機制和不完善的懲戒機制,如
律師懲戒機構不健全,律師懲戒委員會的職能沒有得到強化。律師執業中的不正當競爭
有明顯的糾紛,如關系案、人情案,但由於缺乏有效的內外部監督機制,實踐中問題重重。
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的報道很少,導致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的案例很少。
關的法律責任和法律制裁無法落實,法律的強制性和權威性無法體現。法律規範只是
只有落實了才會有效。因此,有必要禁止律師行業的不正當競爭,保障律師行業的健康發展。
工作的重點應該是如何執行相應的規範或條例。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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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律師法》的規定,律師有兩個層次的任務,具體任務是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根本任務是
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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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國華主編:《法理學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第3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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