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人格權
第壹章總則
第989條本部分調整因享有和保護人格權而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九百九十條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九百九十壹條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百九十二條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和繼承。
第九百九十三條民事主體可以許可他人使用其姓名、頭銜、肖像,但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條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請求行為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死者無配偶無子女,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請求行為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百九十五條侵害人格權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訴訟時效不適用於受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權利。
第九百九十六條當事人壹方違約損害對方人格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方選擇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九百九十七條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將要實施侵犯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措施,責令行為人依法停止有關行為。
第九百九十八條認定行為人對侵害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以外的人格權承擔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與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後果。
第九百九十九條為公共利益進行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時,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頭銜、肖像和個人信息。不合理使用侵犯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壹千條行為人因侵害人格權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應當與該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範圍相稱。
行為人拒絕承擔前款規定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報紙、網絡等媒體上發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書,產生的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第壹百零壹條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產生的身份權的保護,適用本法第壹部分、第五部分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適用本部分關於人格權保護的相關規定。
第二章生命權、身體健康權
第壹百零二條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尊嚴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權。
第壹百零三條自然人享有身體權。自然人的人身安全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他人的身體權。
第壹百零四條自然人享有健康權。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權。
第壹百零五條自然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於其他危險境地時,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救助。
第壹百零六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決定無償捐獻自己的人體細胞、組織、器官和遺體。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欺騙或者誘導其捐贈。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照前款規定同意捐贈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立遺囑。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自然人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書面決定捐獻。
第壹百零七條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或者人體遺骸。
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無效。
第壹百零八條研制新藥、醫療器械或者新的防治方法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並經倫理委員會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監護人告知試驗的目的、用途和可能存在的風險等詳細情況,並征得受試者書面同意。
臨床試驗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費。
第壹百零九條從事與人類基因、人類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學研究活動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違反倫理道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壹千零壹條以言語、文字、圖像或者身體行為等違背他人意誌的方式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要求加害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采取合理措施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理,預防和制止利用職權和隸屬關系實施性騷擾。
第壹千零壹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剝奪或者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的,被害人有權要求行為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章姓名權和姓名權
第壹百零二條自然人享有姓名權,在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第壹百零三條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
第1014條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幹擾、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之姓名權或名稱權。
第壹千零壹十五條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隨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選擇父姓和母姓以外的姓氏:
(a)選擇其他直系長輩的姓氏;
(二)因法定贍養人以外的人贍養而選擇贍養人姓氏的;
(三)有其他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沿襲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習俗。
第壹百零六條自然人決定或者變更名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決定、變更或者轉讓名稱,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事主體變更姓名的,變更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1017條對於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店名、姓名縮寫等。具有壹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使公眾產生混淆的,參照姓名權適用和姓名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肖像權
第壹千零十八條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特定自然人通過圖像、雕塑、繪畫等在壹定載體上可以被識別的外在形象。
第壹百零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信息技術手段醜化、毀損、偽造等方式侵犯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權人不得以出版、復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第壹千零二十條下列行為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而合理進行:
(壹)在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的必要範圍內使用肖像持有人的公開肖像;
(二)為新聞報道目的,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持有人的肖像;
(三)國家機關為依法履行職責,在必要的範圍內制作、使用、宣傳權利人的肖像;
(四)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權利人肖像的;
(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制作、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肖像的其他行為。
第壹百零二條當事人對肖像使用許可合同中的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肖像所有者的解釋。
第1022條當事人對肖像使用許可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任何壹方可以隨時解除肖像使用許可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對方。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期限有明確約定,肖像所有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但不可歸責於肖像權人的原因除外。
第1023條名稱等的許可。應參照適用肖像許可的相關規定。
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肖像權保護的相關規定。
第五章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壹千零二十四條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或者誹謗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名譽、才能、信用的社會評價。
第壹千零二十五條行為人為了公共利益進行新聞報道或者輿論監督,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捏造、歪曲事實的;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的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的義務;
(3)使用侮辱性詞語貶低他人名譽。
第壹千零二十六條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查證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a)內容來源的可信度;
(二)對明顯可能引起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
(3)內容的時間限制;
(4)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
(五)被害人名譽受到減損的可能性;
(六)驗證能力和驗證費用。
第壹千零二十七條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描寫現實人物或者特定人物,含有侮辱或者誹謗內容,侵犯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要求行為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是特定人描述的,只有與該特定人情節相似的,才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壹千零二十八條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報紙、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內容失實,侵犯其名譽權的,有權請求媒體及時采取更正或者刪除等必要措施。
第壹千零二十九條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要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征信機構應當及時核查,經核實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第壹千零三十條民事主體與征信機構等信用信息處理者的關系,適用本部分關於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1031條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號,不得詆毀或者貶低他人的榮譽。
獲得的榮譽稱號應當記錄而未記錄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記錄;取得的榮譽稱號記載有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更正。
第六章隱私和個人信息保護
第1032條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刺探、騷擾、揭露、公開等方式侵犯他人隱私權。
隱私是自然人和平相處,不願意被他人知道的私人空間、私人活動和私人信息。
第壹百零三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通過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打擾他人的私生活;
(二)進入、拍照、窺視他人住宅、旅館房間等私人空間的;
(三)拍攝、偷窺、竊聽、泄露他人私人活動的;
(四)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私處的;
(5)處理他人隱私信息;
(6)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隱私權。
第壹千零三十四條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方式或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結合其他信息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類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生物特征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地址、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個人信息中的隱私信息,以隱私方面的規定為準;沒有規定的,適用個人信息保護規定。
第壹千零三十五條個人信息的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必要的原則,不得過度處理,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取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3)明確說明信息處理的目的、方式和範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處理、傳輸、提供和披露。
第壹千零三十六條行為人處理個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壹)在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內合理實施的行為;
(二)合理處理自然人主動公開的信息或者其他已經依法公開的信息,但自然人明確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犯其切身利益的除外;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合法權益而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1037條自然人得依法向信息處理機構查詢或復制其個人信息。如發現信息有誤,有權提出異議,要求及時更正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自然人發現信息處理者對其個人信息的處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雙方約定的,有權請求信息處理者及時刪除。
第1038條信息處理人員不得泄露或篡改其收集、保存的個人信息;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將自然人的個人信息非法提供給他人,但處理後無法查明具體個人且無法恢復的除外。
信息處理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和存儲的個人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被泄露、篡改或者丟失;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通知自然人,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壹千零三十九條國家機關、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