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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法學專業實用論文

論文摘要

作為中國大陸民法的重要制度之壹,民事行為制度包含著維護和限制意思自治的雙重內容。其中,無效民事行為制度旨在維護和限制意思自治,因此有必要運用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來緩解諸多無效民事行為中的現實矛盾。結合各國各地區的立法和判例,建議我國構建無效民事行為轉化的壹般制度和具體規則,並有針對性地從物權法和債權法兩個領域進行分析,試圖證明我國引入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的可能性。

論文關鍵詞:無效民事行為物權法債權法

1986《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了七種無效民事行為。1999《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將無效合同的情形限定為五種。1999《合同法解釋(壹)》第四條將導致民事行為無效的法律位階限定為法律、行政法規。2009年《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進壹步將導致合同無效的條款限定為強制性條款。

雖然立法試圖準確判斷無效民事行為的標準,但到目前為止,有效條款和行政條款的認定仍然模糊,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困難。壹方面,有效規範往往以“應當”、“必須”等術語表述,但並不是所有以這種方式表述的規範都是有效規範。此外,管理規範中壹些涉及公共利益的規定,在實踐中也可能直接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而被認定無效。事實上,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已經在我國司法中得到運用。如《關於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的解釋》第11條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人訂立的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合同無效”。但根據本解釋第13條規定,有關部門在起訴前將土地轉讓給受讓人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人訂立的無效合同可以作為補償合同處理。立法者的本意是“13條只是利用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將無效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轉化為補償合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管理法實施前審理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四十六條也將無效的合作建房關系轉化為借貸關系。然而,上述特別規定的普遍性畢竟是有限的。要解決無效民事行為轉化的混亂局面,筆者認為,我國迫切需要構建正式的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

無效民事行為的轉化制度可以適用於民法的各個領域,我國應當在未來民法典的總則中規定總則,以指導整個民法領域,為壹切可能的轉化創造制度條件。通過總結各國各地區立法和理論上的成功轉化經驗以及我國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案例,在各條款中規定了專門條款。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結合我國的具體制度,筆者進而探討了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在物權法和債權法中的適用。

第壹,無效民事行為在物權法中的轉化

物權法定原則決定了物權法的很多規定都是強制性的。壹旦違反,民事行為無效,這就為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的適用提供了很大的空間。

(1)無效房地產抵押轉化為擔保房地產抵押,只有經過登記才能生效。未經登記,房地產抵押的設立無效。無效抵押可以轉化為抵押物價值內的擔保。此時,債權人雖然失去了對特定財產的優先受償權,但獲得了保證人以其全部財產在原抵押財產的價值範圍內保證債權平等實現的機會。保證人的擔保範圍也在原抵押財產價值範圍內,不增加其義務。但此時的保證人應該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因為債務人本來就需要用自己的全部財產來保證債權的實現,改造是沒有用的。轉化後的擔保是壹般擔保還是連帶擔保?壹般保證,保證人有先訴權;和連帶保證,保證人必須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履行保證責任。在抵押中,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就有權立即實現抵押權,說明連帶擔保類似於抵押權的實現,無效抵押應當轉化為連帶擔保。

(二)物權法定原則決定了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設定非法律規定的物權的,該民事行為無效,但物權的無效民事行為可以轉化為債權。比如《德國民法典》第1059條規定,用益物權不得轉讓。用益物權可以由他人行使。據此,在用益物權的讓與無效後,德國判例將其轉化為用益物權的讓與。又如,當事人在動產租賃合同中約定承租人對該動產享有物權上的優先購買權。由於我國《物權法》沒有關於動產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因此該協議無效。但這種約定可以轉化為債權法上的優先購買權。

(3)將無效質押設立為抵押的質權必須由質權人交付給質權人。但在目前的民商事活動中會出現很多標的物不交付的情況,此時質權的設立無效。而我國承認動產抵押,為民事行為的轉變提供了契機。無效質押可以轉化為動產抵押,因為質押和抵押都是以特定財產擔保債權實現的。

德國判例法使土地所有權的讓與無效,轉而成為地役權的設立。這種情況在我國沒有適用空間。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只能歸集體和國家所有,私人之間轉讓土地所有權屬於無權行為。如前所述,這種民事行為對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了損害,因此不能轉化。此外,德國也有將無效質押轉化為留置權的案例。質權的設立需要書面形式。沒有法定形式,質權無效。無效民事行為的轉化需要考慮當事人的意願。特別是解釋的轉變是由人的意義直接驅動的。留置權是壹項法定權利,該權利的行使受到法律的推動。如果符合留置權的條件,即使對方反對其無意留置,也不妨礙留置權的行使,因此無效質權不能轉化為留置權。我國澳門《民法典》將等級所有權的無效化轉化為* * *所有權。與中國大陸的等級所有權制度相同的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澳門的這種轉型規範是否適用於中國大陸?這個系統在中國大陸唯壹的生存空間是針對“筒狀建築”的。然而,隨著中國大陸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產市場的不斷繁榮,“筒子樓”逐漸淡出歷史舞臺,這種改造制度在中國大陸幾乎沒有生存的空間。

第二,無效民事行為在債權法中的轉化

《債權法》提倡意思自治,但合同行為仍然受到強制性規範的限制,因此需要壹定的空間進行無效民事行為的轉化。

(壹)無效債務承諾向第三人清償債務承諾需要債權人同意,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承諾無效,但無論是債務承諾還是第三人清償債務都是第三人幫助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這兩種民事行為追求的是相同的經濟利益。要求債權人同意承擔債務,是為了防止有能力的債務人從債務中抽身,用沒有能力承擔債務的第三人代替,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轉為第三人清償債務,消除了民事訴訟侵害債權人利益的缺陷。債務人不僅沒有擺脫債務,還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安全砝碼。對於債權人來說,何樂而不為?所以這種轉化是可以允許的。

(2)無效合同轉化為預約,是指約定將來訂立本合同。雖然我國法律對指定沒有明確規定,但其效力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得到認可。如果本合同因缺乏法律形式或標的物未交付而無效,本合同可以轉化為類似的民事行為,但沒有類似的民事行為可以轉化為預約。任命是否應采用與本合同相同的形式,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有所不同。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51條規定,預約必須符合本合同的形式要求。我國澳門《民法典》第404條規定,約定不需要符合本協議的形式要求。上文已經討論了形式對民事行為效力的影響。如果形式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就不應該是強制性的。如果形式是為了保護公眾的利益,那麽這個時候的合同只是壹個約定。這項任命的效力究竟是強制談判還是強制締約,目前還不知道這項合同能否締結,更不用說認為這項任命已經引起了外部利益。預訂的效果只是朝著這個合同的方向,但離這個合同還很遠。所以,約會不需要有形式,這個約會可以轉換成壹個約會。

(三)租賃期限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德國判例法將無效擔保合同轉化為債務承諾。Medicus也有限度地認同“無效保證”。只有存在債務承諾的實質要件,且承擔者有自己的直接經濟利益時,才應認為存在債務承諾。筆者認為,這種轉化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不能轉化。債務承擔可分為免責債務承擔和並存債務承擔。免責債務承擔使債務人完全擺脫債務,承擔者獨立支持債務的履行。即使存在競合債務,承擔者與債務人也是連帶的,即債權到期時,債務人與承擔者不按順序履行債務。保證責任的承擔是以債權人先要求債務人履行為前提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將承擔責任。因此,將無效擔保轉化為債務承擔,增加了保證人的責任,不能轉化。

第三,結論

由於本文篇幅有限,可能仍無法全面詳細地闡述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的構建。但筆者認為,這壹制度的最終目的是維護意思自治,保障市場活動的交易安全,維護無過錯方的利益,這無疑是我國民法制度未來發展不可回避的問題。我國應盡快制定無效民事行為轉化的壹般制度和具體規則,完善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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