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題1:王(高中學歷),通過偽造大專畢業證取得中山大學研究生入學考試資格並通過考試。在那之後,王完成了他的學業並工作了兩年。中山大學在畢業9年後,因為被舉報大專畢業證是偽造的,撤銷了碩士學位。王以中山大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問:1。中山大學撤銷學位的性質分析:2.妳認為訴訟的結果應該是什麽樣的?
答:
中山大學撤銷學位的性質分析:
首先,關於中山大學撤銷學位的性質,我認為應該是行政行為。我國學術界關於行政行為的定義有多種學說,其中壹般學說“公法行為說”對行政行為的定義是:“所謂行政行為,是指具有行政權力的組織對相對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並對外表現的法律行為。”[1]中山大學是中國的壹所公立學校。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以下簡稱《高等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以下簡稱《學位條例》)授權,取得行政主體資格。其次,中山大學撤銷學位的行為是行政法規授權的行政行為。再次,學校與學生的關系是行政法上的特殊權力關系[②],中山大學與王的關系是特殊的行政法律關系;最後,中山大學的這壹行為具有撤銷王行政法學學歷的效力。因此,中山大學撤銷王的碩士學位是壹種行政行為。
其次,關於中山大學撤銷王學位是壹種什麽樣的行政行為,我認為是壹種針對錯誤行政行為的補救性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通過行政權力的作用,對行政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後果進行補償和恢復,目的是將違法行為所破壞的法律關系或行政秩序恢復原狀。具體是指行政主體恢復或者責令相對人恢復被違法破壞的行政法律關系或者行政狀態,如撤銷或者無效已經作出的行政行為,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返還財產等。所以本案中山大學撤銷學位就屬於這壹類。但中山大學的這種行為很容易被誤認為是行政處罰,因為王就是因為這種行為被“處罰”的。但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包括(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中山大學的行為不屬於前六種行為,也不屬於第七種行為,因為我國法律法規中沒有撤銷學位的行政處罰。
綜上,中山大學撤銷王碩士學位的性質是對錯誤行政行為的補救性行政行為。
我認為合理的訴訟結果是:
我認為,法院應當判決王勝訴,中山大學重新確認授予王的碩士學位的效力。
因為首先中山大學無法處理王撤銷學位證的事情。《高等教育法》第19條第2款首先確立了壹個基本標準——學術標準,即所有本科畢業生均可申請碩士學位。這主要是考慮到非本科畢業生壹般不具備接受研究生教育的必要知識和能力。如果允許他們申請研究生教育,有限的高等教育資源將被浪費。但《高等教育法》也規定,凡與本科畢業生具有同等知識或同等學術能力的,均可申請碩士學位,不受學歷限制。王成功地通過了研究生入學考試並完成了學業,這足以證明他具有與本科畢業生同等的學術能力。中山大學的這種做法違背了《高等教育法》的立法本意。此外,中山大學的這壹行為依據的是《學位條例》的規定,其法律效力影響到王的受教育權。公民受教育權是憲法規定的壹項基本權利。根據法律保留原則,對公民基本權利的處分必須由法律規定,《學位條例》是行政法規。中山大學的這種行為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
其次,中山大學沒有必要撤銷王的學位證。因為即使中山大學錄取王、王取得錄取資格和學位證是錯誤的,但由於王在報考研究生時的弄虛作假行為,中山大學作出了給予其利益的行政行為——錄取行為,使其取得了錄取資格,取得了學籍。如果說在入學時,王的知識面還沒有達到剛入學或取得學籍時本科生的水平,那麽在王入學時,在研究生階段努力學習,最終取得研究生畢業證,王的知識面已經超越了專科生和本科生,達到了研究生教育所要求的學術水準。此時,其之前的錯誤已不存在。
故法院應判決中山大學撤銷王學位無效。
話題二:武漢足球隊“光谷建設”因故被中國足協開除,對此不服,遂將中國足協告上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問:行業協會(NGO)可以作為行政被告嗎,應該如何起訴?
答:
行業協會(NGO)可以作為行政被告嗎?
在中國,行業協會近年來發展迅速。在中世紀的歐洲,行規作為壹種極其重要的法律淵源而被應用。關於行業協會能否成為行政被告,首先需要確定其是否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我認為,中國足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有法律授權,可以作為行政被告。我國《體育法》第31條第三款規定,全國性的單項體育競賽由該項目的全國性協會管理。《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是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而且中國足協與武漢足球隊的關系是行政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其對武漢足球隊的行為是行政處罰。理論上有這樣的認定:“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是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3]綜上所述,本案中,中國足協可以作為行政被告。
我應該如何起訴?
如前所述,中國足協可以作為行政被告,所以應該對其提起行政訴訟。訴至法院判決中國足協撤銷其開除武漢足球隊的行政處罰。
註:有人認為《中國足球協會章程》第五十六條規定,會員協會、註冊俱樂部及其成員應當保證其與協會、其他會員協會、會員俱樂部及其成員之間的糾紛不提交法院,只提交協會仲裁委員會;而且《中國足協中超委員會章程》第十八條規定,受到處罰的隊員可以且只能向中國足協訴訟委員會提出申訴,中國足協訴訟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因此,武漢足球隊無法將其告上法庭。我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因為武漢足球隊雖然加入了中國足協,接受了《中國足協章程》和《中國足協中超委員會章程》,但應該受其約束。但此時武漢足球隊已經被開除,不再受這兩條章程約束;而且這兩個章程中的上述規定違反了中國法律的規定,應當認定為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根據兩個章程,武漢足球隊不能對中國足協提起行政訴訟的說法是錯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