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然,國際私法和區際沖突法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以下分別總結如下:
首先,從區際沖突法與國際私法的關系來看:
1.從歷史上看,國際私法的產生和發展先於區際沖突法的產生和發展,也就是說,國際私法是在區際沖突法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2.區際沖突法和國際私法以解決法律沖突為目的,所解決的法律沖突都是民商事法律沖突,都是空間的法律沖突或空間的法律適用。
3.因為區際沖突法和國際私法都以解決民商事法律沖突為目的,所以區際沖突法和國際私法的沖突規範都是嚴格適用的法律,它們的沖突規範和相關制度在某些方面是相似的。例如,兩者沖突規範的結構由範圍和屬構成;再比如,法院在選擇適用法律時,可能會遇到身份識別、反致、外國法(或外國法)的識別、公共秩序的保全、法律規避等問題。因此,可以說,在區際沖突法和國際私法的發展過程中,兩者相互影響,相互借鑒。
4.區際沖突法和國際私法都是通過規定適用哪壹種法律來間接調整壹種民商事法律關系,所以都是調整民商事法律關系,都是間接調整民商事法律關系。
5.當壹國法院遵循其國際私法中的沖突規則: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應受多法域國法律管轄時,根據某些國家的國際私法,準據法的確定需要依賴多法域國區際沖突法的規定。例如,1,1,966年7月生效的《波蘭國際私法》第5條規定,當有幾個適用於外國法律的法律制度時,應當適用哪個法律制度,由該外國法律決定。本條所稱外國法確定,是指該外國區際沖突法確定。
其次,從區際沖突法與國際私法的區別來看:
1.兩者的調整對象不同。雖然區際沖突法和國際私法都以民商事法律關系為目標,但區際沖突法調整的民商事法律關系涉及壹個國家內部不同地區之間的民商事法律關系,而國際私法調整的民商事法律關系則涉及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關系,或國際或跨國民商事法律關系。
2.民商法的沖突是不同的。區際沖突法的任務是解決壹個國家內民商事法律制度不同的地區之間的民商事沖突;國際私法解決的民商事法律沖突是不同主權國家之間的民商事法律沖突。
3.區際沖突法的淵源只能是國內法,而國際私法的淵源除了成文或不成文的國內法之外,還包括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
4.兩者所體現的政策是不同的。區際沖突法是用來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的法律,主要反映多法域國家在處理其國內不同地區之間的政治、經濟和民事關系時的政策。用於解決國際法律沖突的國際私法更多地反映了國家的外交政策。
5.因為壹國借助國際私法解決的民商事法律沖突是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調整的民商事法律關系是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涉及其他國家及其自然人或法人,所以國際私法的制定和實施不得不考慮國際因素,受國際公法的壹些原則、規則和制度的制約, 如國家主權原則、平等互利原則、國民待遇制度和最惠國待遇制度等等。 但是,區際沖突法的制定和實施不需要考慮國際因素,也不受國際公法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限制,而只受其所屬國家的具體國內條件的限制,更多的是受其所在國家的憲法或憲法性法律的限制。
6.它們在壹些具體的規則和制度上是不同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壹,在連接點上,國籍是國際私法中壹個非常重要的連接點,常被作為確定當事人屬人法的依據;在區際沖突法中,除了少數聯邦制國家由於承認本國公民既有聯邦國籍又有成員國國籍,國籍作為連接點仍具有壹定意義,在其他多法域國家的區際沖突法中,國籍完全無效。
第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區際沖突法和國際私法中的適用也有所不同。壹般來說,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解決區際法律沖突時不適用或適用範圍較窄,但在解決國際法律沖突時適用範圍較廣。第三,區際沖突法與國際私法在識別、反致、準據法識別等問題上存在差異。第四,在適用意思自治原則時,合同當事人選擇合同準據法的自由受到壹定程度的限制。第五,在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方面,壹般來說,在多個法域的國家,各個法域的法院判決可以“自由流通”,即所有法域都會承認和執行其他法域的法院作出的判決。
綜上所述,區際沖突法與國際私法既有區別又有聯系。我們既不能因為它們之間有區別而忽略它們之間的聯系,也不能因為它們之間有聯系而忽略它們之間的區別。我們認為,雖然兩者存在差異,但並不妨礙我們參照國際私法的壹般原則、規則和制度來解決區際法律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