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是指通過和解、調解、公證、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方式,形成多方參與、協調聯動的糾紛解決體系,為當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糾紛解決服務。第三條多元化糾紛解決應遵循以下原則: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當事人依法選擇解決糾紛方式的意願;
(三)以和解和調解為主;
(四)公平、公正、效率和便利;
(5)預防和解決相結合。第四條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開展爭議解決工作。第五條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協調解決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規劃,組織、協調、督促相關部門落實多元化糾紛解決責任,支持和培育各類糾紛解決組織,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糾紛解決。第六條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統籌協調機構負責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的協調、指導、評估、監督和檢查,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的有機銜接。第七條建立健全社會穩定風險防範、糾紛排查化解體系和協商機制,加強聯動合作,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
(壹)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糾紛排查預警機制,加強分析研判和預警,依法妥善處理糾紛,防止糾紛擴大或者激化;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托社會治理中心,建設綜合調解室,組織協調轄區內中心(辦事處、辦)、村(居)民委員會和各類調解組織開展糾紛預防、調查和化解工作;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發現糾紛線索,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糾紛。第八條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專業調解,促進各類調解的銜接;指導仲裁工作;建立健全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工作機制;推動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基層公共法律服務、公證、司法鑒定、仲裁等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工作者、誌願者參與糾紛解決。
公安機關負責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工作機制,接警對接和疏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和解與調解;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在有條件的派出所設立常駐人民調解室,必要時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治安調解。對於符合人民調解的糾紛報警,應當當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依法處理或者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方式解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勞動人事爭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林權和農村宅基地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投訴舉報機構應當堅持投訴舉報分離,依法辦理投訴舉報,指導督促有關單位依法開展投訴舉報,建立投訴舉報與其他解決糾紛方式有機銜接的工作機制,促進糾紛依法及時解決。
政府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和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復議和行政裁決工作,培育和推進本系統專業調解組織建設。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多元化糾紛解決中發揮司法引導、推動和保障作用,完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糾紛解決機制,完善特邀調解、預約調解和委托調解制度,加強程序分流、效力確認和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等方面的對接,為實質性糾紛解決提供司法保障。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對各類調解組織調解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完善公益訴訟、檢察調解、檢察聽證、司法協助等制度,健全參與糾紛解決的工作機制。第十條工會、* *共青團、婦聯、文聯、僑聯、殘聯、社科聯、紅十字會、科協、工商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學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發揮各自優勢,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做好糾紛解決工作。
調解、公證、仲裁、律師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法開展糾紛解決、維權、行業懲戒等工作,參與糾紛解決機制建設。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提供捐贈或者誌願服務。
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員、法律專家和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托調解組織,依法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