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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的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取保候審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壹條為保證取保候審的正確適用,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時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第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中止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嚴禁變相放縱犯罪。第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金或者交納保證金。同時,取保候審人員不得存款。決定機關應當按照取保候審人不逃避、不妨礙刑事訴訟的原則,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風險、案件的情況和性質、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確定保證金的數額。第六條取保候審保證金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統壹收取和管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退還保證金的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決定,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作出。第七條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在指定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用賬戶,委托銀行收取取保候審保證金,並將指定銀行的名稱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保證金應以人民幣支付。第八條決定機關作出取保候審保證金決定後,應當及時將取保候審保證金決定書送達取保候審人員和提供保證金的單位,並責令其向執行機關核實取保候審保證金的後果。第十條被取保候審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法沒收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作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決定,並通知決定機關;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還應當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並連同相關材料壹並報送決定機關。第十壹條決定機關發現取保候審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認為保證金已被依法沒收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並連同相關材料壹並報送縣級以上執行機關。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根據決定機關的意見,及時作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並通知決定機關。第十二條被取保候審人員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犯罪的,執行機關應當暫扣其繳納的保證金,並在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沒收保證金。第十二條被取保候審的人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但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後,執行機關應當沒收保證金。第十四條執行機關應當向被取保候審人員宣布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並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員在收到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後五日內,可以向執行機關的上壹級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上壹級主管機關接到審查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第十五條沒收存款的決定已經失效或者經審查決定沒收存款的,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第十六條取保候審,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保候審人未及時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對取保候審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決定機關。第十七條執行機關應當向保證人宣布處罰決定,並告知保證人如不服,可以在收到保證人沒收保證金的條件後五日內向保證人提出沒收保證金的書面決定。第十壹條上述決定可以沒收保證人的,應當在審查後七日內向保證人備案。決定機關收到執行機關的書面通知後,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交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第二十條取保候審即將屆滿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當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在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在接到決定機關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第二十壹條被取保候審人員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或者故意重新犯罪的,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在終止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作出退還保證金的決定,並通知銀行退還保證金,書面告知決定。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向取保候審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繼續以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數額原則上不變,不收保證金。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案件受理機關未作出繼續取保候審、變更擔保方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決定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前15日書面通知案件受理機關。受理案件的機關應當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機關。第二十三條原決定機關收到受理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後,應當立即終止原取保候審,並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和取保候審通知書送達執行機關。被告人被取保候審的,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時,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取保候審人和保證人;受理案件的機關作出繼續取保候審或者變更擔保方式決定的,原取保候審自動解除,不再辦理取保候審。第二十四條被告人被取保候審的,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時,應當依照刑事規定通知被告人沒收候審。第二十六條保證金的征收、管理和罰沒,應嚴格按照本規定和國家財務管理制度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配、擠占或者以其他方式挪用保證金。違反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七條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擅自收繳、沒收或者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中斷。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釋放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員時,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員和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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