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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2000年)的決定

1.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全國進出境關境(以下簡稱進出境)的監督管理機關。海關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監管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簡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征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處走私,統計海關數據,辦理其他海關業務。”2.增加壹條,作為第四條:“國家在海關總署設立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關,配備專職緝私警察,負責所管轄的走私犯罪的偵查、拘留、執行和預審。

“海關公安機關偵查走私犯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和預審的職責。

“海關調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分支機構。各分局在辦理所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時,應當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起訴。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海關查處走私犯罪,依法履行職責。”3.增加壹條,作為第五條:“國家實行聯合反走私、統壹治理、綜合治理的反走私體制。海關負責組織、協調和管理打擊走私工作。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並移送海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管轄分工和法定程序,移送海關公安機關偵查走私犯罪和當地公安機關處理。”4.第四條改為第六條,第壹項修改為:“(壹)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拘留。”

第二項修改為:“(二)查驗出入境人員證件;詢問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嫌疑人,調查其違法行為。”

第三項修改為:“(三)查閱、復制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音像制品及其他資料;”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可以扣留。"

第四項修改為:“(四)在海關監管區域和海關附近沿海地區,檢查涉嫌走私的運輸工具和涉嫌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場所,檢驗走私嫌疑人的屍體;”:經直屬海關關長或其授權的下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扣留涉嫌走私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和走私嫌疑人;對走私嫌疑人的拘留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8小時。

“在海關監管區域以外和海關附近的沿海地區,海關在調查走私案件時,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對除公民住所以外的涉嫌走私的運輸工具和涉嫌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場所進行檢查,有關當事人應當在場;當事人不在場的,可以在有證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檢查;對有證據證明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關附近沿海地區的範圍由海關總署、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增加壹項作為第五項:“(五)調查走私案件時,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查詢涉嫌單位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和匯款。”

增加壹項作為第八項:“(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行使的其他職權。”增加壹條,作為第七條:“各地區、各部門應當支持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非法幹預海關執法活動。" 6.第六條第壹款、第二款改為第九條,第壹款修改為:“除另有規定外,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可以自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委托經海關批準的報關企業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7.第六條第三款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托,以收發貨人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海關提交收發貨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並遵守本法對收發貨人的規定。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承擔與收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委托人委托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報關企業提供委托報關事項的真實信息;報關企業接受委托人委托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對委托人提供的資料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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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片來源:央視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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