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2.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應當報告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決算草案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及其績效的審計情況,並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對國有資源和資產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指出的問題的整改情況和處理結果。”三。第十壹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預算予以保障。”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建設壹支信念堅定、為人民服務、業務精通、作風務實、勇於負責、廉潔奉公的高素質專業化審計隊伍。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審計人員遵守法律和履行職責的監督,督促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依法接受監督."五、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6.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不得參與可能影響其依法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活動,不得幹預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管理活動。”7.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八、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合並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國有金融機構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和其他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在涉及國家重大金融利益的情況下,為維護國家經濟安全,經國務院批準,審計署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金融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或者審計9.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投資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和決算,以及關系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公共項目的資金管理、使用、建設和運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十、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源和資產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部門和受政府委托的其他單位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國家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基金和其他公共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11.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根據經批準的審計項目計劃,審計機關可以對被審計單位執行國家重大經濟和社會政策、措施的情況進行審計監督。”12.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可以對被審計單位依法應當審計的事項進行全面審計,也可以對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13.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條:“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發現經濟社會運行中的風險隱患,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通報有關主管機關和單位。”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源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第三款修改為:“上級審計機關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審計事項進行審計,但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的審計事項不得授權;上級審計機關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但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15.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十六。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有權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財務會計資料、與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和管理資料,包括電子數據和有關文件。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被審計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資料的及時性、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審計機關對獲取的電子數據和其他材料進行綜合分析,需要向被審計單位核實有關情況的,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