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規定》第壹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可見,本案雙方在開縣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二、人民調解協議可以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人民調解協議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撤銷。
(壹)由於重大誤解;
(二)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
(三)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
就本案而言,原告與被告於2065 438+00+065438+10月2日在開縣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的調解協議,由原告、被告代理人李簽字蓋章(被告蓋章),並已當場履行。該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合法。原告主張解除協議,因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可撤銷情形,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人民調解協議該不該撤銷?
某員工因違規操作發生安全事故,治療過程中左手被截肢。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時,由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選擇工傷賠償標準,與用人單位達成賠償協議。此後不久,該員工以補償標準選擇存在重大誤解、約定顯失公平為由,要求解除人民調解協議並重新計算補償。7月11日,隨著南通中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上訴人(原審原告)徐要求撤銷調解協議的願望再次落空。
原告徐是壹名退休工人。忙碌了壹輩子的徐可不想這樣閑著。2003年3月,徐到壹家材料廠工作。材料廠雇用徐在其制磚車間運送煤砂,並負責傳送帶的正常運轉。2004年6月27日,許違反操作規程,徒手清除對側滾障礙,被滾傷。在南通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確診左手受傷,截肢。徐住院期間,材料廠支付醫療費14889元。
事情發生後,當地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多次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但雙方未能達成壹致。2004年8月29日,調解委員會再次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徐委托的律師提出,這起事故?如果不按工傷處理,可以按人身傷害標準處理嗎?。經協商,雙方同意按照工傷五級標準進行賠償。
同年6月2日165438+雙方訂立了《職工傷殘津貼協議》,該協議約定: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與職業病鑒定標準(即GB/T 16180-1996標準),材料廠認定。二、除已支付的醫療費外,材料廠給予徐壹次性傷殘津貼、工傷賠償金、護理費及以後的醫療費共計42000元,於2004年6月112日前支付;3.本協議為壹次性傷殘津貼終止協議。徐放棄其他要求,材料廠今後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四。本協議經雙方簽字後生效。
協議簽訂後不久,材料廠按合同約定準備了賠償金,但徐反悔,沒有收到錢。2004年2月20日,65438,徐經司法鑒定,傷殘等級為五級。後許以賠償計算標準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徐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材料廠與相關人員惡意串通,導致本人產生重大誤解,訂立了明顯不公平的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根據協議,被告只壹次性賠償我全部損失42000元,賠償金額明顯偏低,故該協議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協議。
被告材料廠辯稱,我單位與原告達成的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是在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參照工傷五級傷殘標準,經雙方多次協商自願達成的;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原告的訴訟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徐與被告材料廠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徐在工作期間發生傷害事故,本應作為職工傷害糾紛處理,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但事故發生後,經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賠償協議,應視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原告投訴的協議存在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乘人之危等情形。,缺乏事實依據。
同時,按照工傷五級標準進行賠償是原告自己的選擇,依法享有處分。這個標準雖然低於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但是很難認定明顯不公平。因此,原告以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調解協議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及相關訴訟法的規定,駁回原告徐的訴訟請求。
壹審宣判後,原告徐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狀稱,本人退休後到材料廠工作,雙方是雇傭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本人應當作為工傷爭議處理,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不作為工傷處理。利用我對上述法律關系的無知和受傷後急於得到賠償的心理,材料廠采用欺詐手段誘騙我簽訂了調解協議。故本人在協議簽訂過程中存在重大誤解,協議顯失公平,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材料廠辯稱,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同意選擇工傷賠償標準,故本案不存在重大誤解和明顯不公的問題,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2004年8月29日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時,上訴人及其代理律師均在場,其代理律師明確指出該事故可以作為工傷處理,也可以作為人身損害賠償處理,說明其知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但上訴人最終選擇按照工傷標準適用處理方案,並經過多輪協商,確定了最終賠償金額。現上訴人主張其對協議有重大誤解,協議內容顯失公平。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本案主要涉及雇傭關系和勞動關系的區別,以及兩種關系下工傷職工賠償標準的區別。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人對我國雇傭關系和勞動關系同時存在並不了解,也無法理清兩者之間的關系。事實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把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從事從屬勞動時發生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稱為雇傭關系或勞動關系,並不存在勞動關系這個概念。中國采用勞動關系的概念主要有兩個原因:
第壹,照顧建國以來的傳統稱呼習慣;
第二,由於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低,人口多,就業壓力大,很多雇傭關系不能嚴格按照勞動法來保護,尤其不能要求所有的雇傭關系都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我國勞動法保護的勞動關系本質上是雇傭關系的壹部分。隨著社會的發展,勞動法保護的勞動關系範圍會逐漸擴大。
現實生活中,壹般情況下,員工與用人單位形成長期穩定的關系,受勞動法律法規調整,稱為勞動關系;員工與用人單位沒有形成長期穩定的關系,勞動者未能享受到勞動法規定的相應待遇,這種關系稱為雇傭關系。
因為勞動者的權益在勞動關系中受到勞動法的充分保護,用人單位必須或者應當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和工傷保險。因此,為了平衡壹般雇傭關系中勞動者的權益,當勞動者在工作中發生人身損害事故時,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兩套賠償標準,即勞動關系中適用工傷賠償標準,雇傭關系中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勞動者在從事就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範圍,不適用本條例。?
本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職工因工傷受到人身損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當告知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這兩個規定已經明確區分了理賠的兩種計算方法,但是按照工傷標準計算的理賠金額低於人身傷害標準。
既然本案本應按照人身傷害的標準計算賠償,那麽本案現有的人民調解協議是否應該撤銷?這主要看本案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過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者明顯不公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壹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壹)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2)明顯不公平。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規定:因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相對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數量的錯誤認識,致使行為後果違背自己的意思表示,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意見》第72條也規定:壹方當事人利用自己的優勢或者另壹方當事人的無經驗,從而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和同等報酬原則的,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公平。?
本案中,調解委員會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原告徐委托的律師提出,這起事故?如果不按工傷處理,可以按人身傷害標準處理嗎?當時原告就在附近,可見原告徐對行為性質和賠償標準是清楚的。同時,雙方在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通過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不存在壹方利用其優勢地位的問題,也沒有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故重大誤解難以成立,顯失公平。
事實上,民事訴訟中最根本的原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權利,賠償標準的選擇也是行使處分權的體現。只要在處置過程中沒有出現重大誤解和明顯不公平的情形,就不應該輕易撤銷相關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規定》第1條規定:?經具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壹方提起變更或者撤銷調解協議的訴訟,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有責任對其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證明。?本案中,原告徐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案件事實,故其要求撤銷人民調解協議的請求難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