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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章

第四章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辯護和代理

第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行使辯護權。

第三十五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相關申請、請求或者相關書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接收並及時轉送相關辦案部門或者與相關辦案部門協調聯系,具體業務由辦案部門辦理,但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公訴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並告知其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聘請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通知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口頭通知應當記入筆錄,並由被通知人簽字;書面通知的,送達回證應當入卷。

第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審查逮捕案件、審查起訴案件,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應當及時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並記錄在案。

第三十八條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在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團體或者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監護人、親友作為辯護人。但是,下列人員不得被委托為辯護人:

(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工作人員;

(二)人民陪審員;

(三)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四)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

(五)依法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或者刑罰未執行完畢的;

(七)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辯護人不得在同壹案件中為兩個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辯護,也不得為兩個以上未受同案處理但犯罪相互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辯護。

本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人員是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不屬於第壹款第五項至第七項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為辯護人。

第三十九條法官、檢察官離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辯護人。

檢察官離開人民檢察院後,不得擔任原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作為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的除外。

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在其所在檢察院擔任辦理案件的辯護人。

第四十條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壹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擔任訴訟代理人的律師不得接受同壹案件中兩個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參加刑事訴訟。

第四十壹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審查起訴案件時,發現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定律師辯護。

第四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收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在三日以內將申請材料移交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文件、證件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十三條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的律師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但是犯罪嫌疑人需要另行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四十四條辯護人接受委托後告知人民檢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登記辯護人的相關信息,並將相關信息和材料及時告知並移交相關辦案部門。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為辦理業務的辯護人查驗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應當查驗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第四十五條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在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或者送公安機關執行時,應當書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征得人民檢察院的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特別嚴重的賄賂犯罪:

涉嫌受賄犯罪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情節惡劣的;

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十六條對於特別重大的賄賂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在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提出是否準許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並在三日以內答復辯護律師。

人民檢察院辦理特別重大賄賂案件,應當在妨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以及執行監視居住的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可以不經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

對於特別重大的賄賂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辯護律師在偵查終結前會見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七條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卷。

案卷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

第四十八條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或者會見、會見被羈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辯護人資格,提出是否準許的意見,在三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民檢察院授權律師以外的辯護人與被羈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進行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將信件送交人民檢察院檢查。

人民檢察院不得準許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申請查閱、摘抄、復制案卷,申請同被羈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壹)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同案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4)事實表明有串供、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危及證人人身安全的可能。

第四十九條辯護律師或者其他委托辯護人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時,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安排,公訴部門應當提供案卷。因公訴部門工作原因不能及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人說明,並在即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安排辯護人閱卷,公訴部門予以配合。

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應當在人民檢察院設立的專門場所進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當場協助。

辯護人可以復印案卷、拍照,人民檢察院只收取必要的費用。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減免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辯護律師復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費用。

第五十條案件移送審查逮捕或者起訴後,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尚未提交,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由公安機關收集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送交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處理。經審查,認為辯護人申請的證據已經收集並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應當收集;認為辯護人申請的證據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無關的,應當決定不予采納,並向辯護人說明理由。公安機關調取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條規定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

第五十壹條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收集到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並告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有關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五十二條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辯護律師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移送公訴部門處理。

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決定收集、調取並制作筆錄附後;決定不收集、不轉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到場。

第五十三條辯護律師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辦理,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並通知辯護律師。人民檢察院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逮捕、起訴過程中,辯護人要求聽取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與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聯系,安排聽取其意見。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轉送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

第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通知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口頭通知的,應當制作筆錄,由被通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回執歸檔;無法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通知其近親屬。

有兩個以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可以只通知其中壹人,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六條第三項、第六項所列順序通知。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委托訴訟代理人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查閱、摘抄、復制案卷的,參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妨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之壹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檢察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和處理,有關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壹)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請求不服,或者對不回避決定的復議申請不服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的;

(三)未轉達被羈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請求的;

(四)應當通知而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未在規定時間內受理或者答復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請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涉嫌犯罪及案件相關情況的;

(七)非法限制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八)非法辯護律師不得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九)非法限制辯護律師收集、核實相關證據材料的;

(十)無正當理由不同意辯護律師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或者不予答復、不說明理由的;

(十壹)未提交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有罪的;

(十二)不依法聽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意見的;

(十三)未依法及時告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開庭時間、地點的;

(十四)不依法及時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送達案件法律文書或者不及時告知移送情況的;

(十五)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六)其他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有妨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監獄檢察部門應當受理並依法處理;檢察部門收到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轉送監獄檢察部門處理。

第五十八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自己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受到阻礙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後十日以內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經檢察長決定,應當通知本院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有關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糾正,並書面答復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九條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員將要實施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立即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六十條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或者有其他妨害司法程序的行為,可能涉嫌犯罪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涉嫌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辯護人涉嫌犯罪的線索或者證據材料移送同級公安機關處理;

(二)涉嫌犯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偵查或者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檢察院偵查。上級人民檢察院不得將辯護人承辦的案件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辯護人是律師的,指定管轄的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的同時,應當書面通知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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