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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督察條例實施辦法

第壹條為了完善公安機關監督機制,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遵守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安部監察委員會領導全國公安機關的監察工作,負責對公安部直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察,對公安部部長負責。公安部監察局承擔公安部監察局委員會辦公室的職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監察機構負責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職責、行使職權、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上壹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監察機構是執法服務機構,由專職人員組成,按隊建制。

第三條公安部設督察長,由公安部副領導擔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設督察長,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兼任。

第四條監察機構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遵守紀律的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監察:

(壹)組織實施重要的警力部署、措施和活動;

(二)組織實施重大社會活動的秩序維護和重點地區、場所的治安管理;

(三)突發公共安全事件的處理;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偵查、調查、處罰和強制措施的執行;

(五)治安、交通、戶政、出入境、邊防、消防、治安等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六)使用武器、警械、警車和警用標誌;

(七)處理公民的舉報、求助和投訴;

(八)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警察規定的情況;

(九)組織管理和警務保障;

(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遵守紀律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督察機構可以向同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派出督察人員進行督察,也可以指導下級公安機關督察人員就專門事項進行督察。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監督機構查處違法違紀行為後,應當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監督機構報告查處情況;下級公安機關檢查機構未能有效查處的,上級公安機關檢查機構可以直接進行檢查。

第七條督察員可以派督察員參加同級公安機關或者下級公安機關的警務工作會議和重大警務活動。

第八條監督機構應當開展警務評議活動,聽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人民群眾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見。

第九條對群眾投訴的正在發生的違法違紀行為,督察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派出警力,按照規定進行現場處置,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人。

投訴人的投訴已經進入信訪、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的,監督機構應當將投訴材料移交有關部門。

第十條督察機構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拒絕執行上級法律、法規、決定和命令的,可以責令執行;同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或者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錯誤決定或者命令,可以撤銷或者變更,報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準後執行。

第十壹條檢查人員在現場檢查中發現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當場處理:

(壹)違反警察紀律規定,可以當場糾正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警車、警用標誌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車、警用標誌;

(三)違法違紀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拒絕或者阻礙檢查人員執行現場檢查任務的,必要時可以將其帶離現場。

第十二條督察人員認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反紀律需要采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等措施的,由督察人員作出決定,報同級公安機關督察長批準後實施。

停止履行職責的期限為10天但不足60天;坐月子的期限是1天和7天。

第十三條督察人員認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需要受到處分,或者降低、取消警銜的,督察人員應當提出建議,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檢驗機構發現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檢驗工作中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決定不服的,在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期間,可以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訴。公安部監察委員會是受理對公安部監察機關作出的停止執行職務、禁閉決定的申訴的機關。

受理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解除暫停執行職務的決定;是否取消禁閉的決定,應當在接到對禁閉的申訴後24小時內作出。

上訴期間,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的決定不停止執行。

受理申訴的公安機關認為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並在適當範圍內為當事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第十五條督察員在督察工作中,必須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事,接受監督。

監察機構及其監察員應當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的行為。

第十六條稽察特派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堅持原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不徇私舞弊,嚴守紀律;

(二)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法律專業知識和公安專業知識;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經歷和壹定的組織管理能力;

(四)經過專門培訓。

第十七條督察員執行督察任務時,應佩戴督察標誌或出示證件。

檢查員標誌和檢查員證的樣式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2011 10 1起施行。

1.警察有正當防衛嗎?

警察有正當防衛。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警察必須采取正當防衛行動,使正在實施非法侵害的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停止侵害:

(壹)暴力劫持或者控制航空器、船舶、火車、電車、汽車和其他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駕駛交通工具時故意危及公眾安全的;

(三)正在實施放火、爆炸、殺人、搶劫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行為時;

(四)人民警察保護的特定對象、目標受到暴力襲擊或者有遭受暴力襲擊的緊迫危險時;

(五)執行收容、拘留、逮捕、審訊、押解罪犯和追捕逃犯,遇有暴力抗拒、搶奪武器、毆打等異常情況的;

(六)聚眾哄搶監獄,或者看守所、拘留所、監獄、勞改勞教場所的罪犯聚眾鬧事、實施犯罪、搶奪武器的;

(七)人民警察遭受暴力襲擊時,或者其佩帶的槍支、警械被搶奪時。

二、什麽是正當防衛?

1.自衛是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任何公民在面對公共利益、公民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權利時,都有權對不法侵害進行必要的損害。正當防衛作為公民的權利,並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後手段。即使公民有條件避免不法侵害或者求助司法機關,公民仍然有權實施正當防衛。換句話說,我國刑法中的正當防衛不僅僅是壹種“萬不得已”的緊急措施,而是壹種鼓勵公民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積極手段。

2.正當防衛是針對不法侵害的正當合法行為。不僅對社會沒有危害,反而對社會有益,所以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支持和鼓勵。

3、正當防衛在壹定條件下可以對不法侵害人造成傷亡,對不法侵害人的損害在正常情況下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因此,公民行使正當自衛權時,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不允許超過必要限度,濫用自衛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壹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加強人民警察隊伍建設,從嚴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素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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