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錯誤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罪責刑相適應、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中,公安部門、法制部門、督察部門和人事部門應當相互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對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公安機關執法過錯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範圍和認定
第六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履行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壹)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刑訊逼供、欺騙供述、誘導供述或者強迫證人作證,或者在勘驗、檢查、鑒定中有重大失誤或者遺漏,致使案件處理不當的;
(三)因辦案人員主觀過錯,造成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無罪的;
(四)應當報告逮捕而不報告,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時逮捕更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
(五)被舉報的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育,由於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或者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錯誤處理,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的;
(八)違法受到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或者勞動教養、少年拘留、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申請保外就醫、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壹)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和武器,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等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絕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判決、復議決定以及其他糾正違法行為的決定和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追究執法過錯的。
第七條公安機關執法錯誤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理案件中的各自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調查人員、審核人員和批準人員有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批準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審批人在審批過程中改變或者不采納辦案人員、審核人員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違反規定程序,越權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責任。
第十壹條承辦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批準人錯誤批準,導致執法過錯的,承辦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鑒定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下級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答復、決定失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警察不再追究其改變案件性質和處理方式的責任:
(壹)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相關司法解釋不壹致的;
(二)由於不可預見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發生差錯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
(四)按照合作辦案的規定協助辦案。
第三章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對執法過錯的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壹)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履行職責;
(4)延期晉升和晉升;
(5)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資格;
(7)脫產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少或停發崗位津貼和獎金。
第十七條執法人員對違法違紀行為負有責任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上述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在執法過錯案件中造成惡劣影響和嚴重後果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處理。
第二十壹條執法過錯嚴重或者多次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執法過錯責任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
定級、晉級、晉級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或者免除執法過錯責任:
(壹)因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改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配合有關部門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嚴肅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壹)因徇私舞弊、徇私舞弊、刑訊逼供、故意打擊報復、誣陷等故意執法失誤的;
(二)阻礙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
(三)打擊報復檢舉、控告或者投訴人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
第四章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五條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由公安機關負責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錯誤案件直接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整改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本部門的執法過錯案件。
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部門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部門或者人事部門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對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受理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