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任免國家公務員的有關事項,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任免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監督和檢查。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權限任免國家公務員:
(壹)國務院任免各部、各委員會的副部長、副主任,直屬機構、辦事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局長、副局長,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聯合國副代表,有關常駐聯合國機構和部分國際組織的代表、副代表,駐外領事及相當職務;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廳、局、委的副局長、副主任,直屬機構和辦事機構的主任、副主任、處長、副主任,行署的專員、副專員、巡視員、助理巡視員及相當職務;
(三)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局、委的副局長、副主任,各直屬機構和處室的主任、副主任、處長、副主任,調研員、助理調研員及相當職務;
(四)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任免鄉、鎮人民政府所屬事業單位相當職務的副主任、副主任(局長)、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和國家公務員。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國家公務員。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任免本級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國家公務員職務。第八條國務院各部門任免的廳級非領導職務,省、自治區、直轄市各部門任免的廳級非領導職務,自治州、設區的市各部門任免的廳級非領導職務,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備案。第三章任命第九條任命國家公務員,必須有相應的空缺。第十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任用:
(壹)新錄用人員已過試用期的;
(二)從其他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調入國家行政機關的;
(3)改變位置;
(四)晉升或降職;
(五)辭退後需要恢復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職的。第十壹條國家公務員擬任職務,應當符合擬任職務的條件。第十二條。國家公務員因工作需要,經任免機關批準,原則上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擔任實職。
國家公務員不得在企業和營利性事業單位兼職。第十三條擔任不同級別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受最高年齡限制。第十四條國家公務員的任用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本單位或上級提出的人選;
(二)考察擬任人選;
(三)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機關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四)發出聘任通知和任命通知。第十五條聘任制國家公務員,應當在職務對應的級別和薪級的同時確定或者調整其級別和薪級。第四章免職第十六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免除其現任職務:
(1)改變位置;
(二)被提拔或者降職的;
(三)離職後學習期限超過壹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堅持正常工作壹年以上的;
(五)調離國家行政機關的;
(6)退休;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職的。第十七條對國家公務員的免職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所在單位或上級提出被免職的;
(二)審查辭退理由;
(三)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機關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四)發出辭退通知書。第十八條國家公務員屬於低壹級的,免去其職務,不再辦理辭退手續。其所在單位應當報任免機關備案:
(壹)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勞動教養的;
(二)受到行政撤職或開除處分的;
(三)被辭退的;
(四)因機構變動失去工作崗位的;
⑤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