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屆第五十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29日1992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楊
1991年65438+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2月29日,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4號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第二條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和成長,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條收養不得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
第二章收養關系的建立
第四條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
(二)棄嬰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下列公民和組織可以被送養:
(1)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收養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3)年滿35周歲。
第七條年滿三十五周歲的無子女公民可以收養三代以內同輩血親的子女,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九條的限制,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
華僑可以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也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收養人只能收養壹個子女。
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年滿35周歲收養壹個的限制。
第九條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生父母送養子女的,雙方必須送養。父母壹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單方收養。
如果配偶收養孩子,夫妻必須共同收養。
第十壹條收養人收養和被收養人收養應當自願。收養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未成年人的父母雙方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送養,但父母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嚴重傷害的除外。
第十三條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必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的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收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繼父、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的限制,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
第十五條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和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應當到民政部門進行登記。
除前款規定外,收養人和送養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條件和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收養可以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
第十六條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被撫養人和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於收養。
第十七條夫妻壹方死亡,另壹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壹方的父母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八條送養人不得以送養為由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再生育壹個子女。
第十九條禁止買賣兒童或者以收養為名買賣兒童。
第二十條外國人可以依照本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兒童的,應當提供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狀況以及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該證明應經其所在國的公證機關或公證員公證,並經中國人民和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收養人應當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到民政部門登記,並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系自公證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壹條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對收養保密的,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三章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二條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父母子女關系法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子女與父母近親屬關系法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建立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壹致,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沒有法律效力。
收養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自始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條收養人不得在被收養人成年前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與收養人協商壹致解除的除外。被收養的子女年滿10周歲的,應當征得其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虐待、遺棄等行為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的,收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收養關系。收養人與收養人不能達成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應當達成解除收養關系的書面協議。收養關系由民政部門登記,解除收養關系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收養關系公證的,應當到公證處辦理解除收養關系公證書。
第二十八條收養關系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消滅,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收養關系解除後,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應當向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支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賠償收養期間發生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補償收養期間發生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以收養為名拐賣兒童的,依照《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壹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NPC人大常委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經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本法自2002年4月1992日起施行。